第 2 次修法(114.04.07)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八日環境部環部研字第 1145103433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輔導獎勵辦法修正總說明(114.04.08 修正)》 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輔導獎勵辦法(以下稱本辦法)自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布施行,迄今未曾修正。茲因行政院組織調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改制為環境部,機關名稱須配合修正;且為提升補(捐)助經費之合理有效運用,以符實務執行需要,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機關名稱及簡稱。(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二、修正提供輔導措施之補(捐)助項目及對象,並刪除補助認證申請有關之費用。(修正條文第三條至第五條) 三、修正評鑑優異之設施場所獎勵方式,由提高補(捐)助經費修正為優先考量。(修正條文第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新
-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環境教育基金編列預算支應。
舊
-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環境教育基金編列預算支應。
第 3 條
新
- 本部為促進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以下簡稱設施場所)之發展,得視設施場所之需求,提供下列輔導措施: 一、申請設施場所認證之法令諮詢及輔導。 二、輔導提昇設施場所環境教育效能及人員培訓。 三、補(捐)助設施場所辦理環境教育。 四、其他與設施場所相關之輔導措施。
舊
- 本署為促進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以下簡稱設施場所)之發展,得視設施場所之需求,提供下列輔導措施: 一、申請設施場所認證之法令諮詢及輔導。 二、輔導提昇設施場所環境教育效能及人員培訓。 三、補(捐)助設施場所辦理環境教育與認證。 四、其他與設施場所相關之輔導措施。
第 4 條
新
- 前條第三款補(捐)助之對象及項目為認證有效期內之設施場所,辦理環境教育之相關費用。
舊
- 前條第三款補(捐)助之對象及項目如下: 一、向本署申請認證為設施場所者,補(捐)助其與認證有關之費用。 二、已取得設施場所認證者,補(捐)助其辦理環境教育有關之費用。
第 5 條
新
- 本部為鼓勵設施場所推動環境教育,得依每年編列之預算數訂定補(捐)助計畫,接受設施場所申請補(捐)助其辦理環境教育之相關費用。
- 補(捐)助案金額、案件數、申請計畫書撰寫格式、項目及審查作業等,由本部於該年度補(捐)助計畫訂定之。
舊
- 本署為鼓勵設施場所之設置或推動環境教育,得依每年編列之預算數訂定補(捐)助計畫,接受設施場所申請補(捐)助其與認證或辦理環境教育有關項目之費用。
- 其補(捐)助案金額、案件數、申請計畫書撰寫格式、項目及審查作業等,於該年度補(捐)助計畫訂定之。
第 6 條
新
- 評鑑優異之設施場所,其次一年度所申請之補(捐)助,本部得列入優先考量。
- 評鑑優異之設施場所以公開方式進行表揚,並頒給獎狀、獎座或獎牌。
舊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酌予提高補(捐)助經費: 一、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向本署提出申請設施場所認證,且取得認證未滿兩年。 二、已取得設施場所認證且最近一次經依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評鑑優異。
第 7 條
新
- 經本部核定補(捐)助者,若有申請文件虛偽不實,本部得撤銷補(捐)助並追還已撥金額。
舊
- 前條第二款評鑑優異之設施場所以公開方式進行表揚,並頒給獎狀、獎座或獎牌。
第 8 條
新
- 受本部補(捐)助之設施場所,應於受補(捐)助年度提供參加環境教育者門票費、解說費、材料費、設施使用費或其他與環境教育有關費用之優待,並載明於補(捐)助案申請計畫書。
- 未提供前項優待者,本部得廢止補(捐)助並追還已撥金額。
舊
- 經本署核定補(捐)助者,若有申請文件虛偽不實,本署得撤銷補(捐)助並追還已撥金額。
第 9 條
新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舊
- 受本署補(捐)助之設施場所,應於受補(捐)助年度提供參加環境教育者門票費、解說費、材料費、設施使用費或其他與環境教育有關費用之優待,並載明於補(捐)助案申請計畫書。
- 如未提供前項優待者,本署得廢止補(捐)助並追還已撥金額。
第 10 條
新
舊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