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13.11.25)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大陸委員會陸主字第 1130900253號令修正發布第 2~4、6、7、12、15、20、21、28、30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大陸委員會主管財團法人預決算與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3.11.26 修正)》 大陸委員會主管財團法人預決算與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發布施行,茲因行政院分別於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及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財團法人依法預算須送立法院之預算編製注意事項及財團法人依法決算須送立法院或監察院之決算編製注意事項,且行政院主計總處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函頒「政府捐助財團法人共通性會計項目參考指引(修正版一一三0一二九)」供法人參考,爰配合最新法令及國際會計準則用語,修正本準則部分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修正「會計科(項)目」為「會計項目」。(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 二、鑒於行政院主計總處順應國際會計潮流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主會金字第一一三0五00一四0號函頒「政府捐助財團法人共通性會計項目參考指引(修正版一一三0一二九)」,供法人參考;又大陸委員會主管財團法人共通性會計科(項)目參考表向依循上開指引訂定,為利財團法人即時依循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定最新規範,爰刪除財團法人應參照上開參考表訂定會計科(項)目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附件五) 三、為允當表達財團法人營運結果,並配合財團法人預算及決算編製相關規定,增(修)訂附件之收支營運表、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費彙計表等書表。(修正附件一至附件四)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新
- 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主管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其預決算與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公開之各號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但財團法人得因實際業務需要,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舊
- 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主管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其預決算與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公開之各號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但財團法人得因實際業務需要,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第 3 條
新
- 財團法人之會計處理,由其設置之會計人員辦理。
舊
- 財團法人之會計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第 4 條
新
- 財團法人應依其實際業務情形、會計事務性質及發展管理上之需要,建立會計制度。
-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將會計制度報本會核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將會計制度報本會備查。
- 第一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簿記組織系統圖。 三、財務報告。 四、會計項目。 五、會計帳簿。 六、會計憑證。 七、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八、內部審核之處理。 九、附則或附錄。
舊
- 財團法人會計事務之處理,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決算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會計年度除經本會核准者外,採曆年制,並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及發展管理上之需要,建立會計制度。
-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將會計制度報本會核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將會計制度報本會備查。
-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簿記組織系統圖。 三、財務報告。 四、會計科(項)目。 五、會計簿籍。 六、會計憑證。 七、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八、內部審核之處理。 九、附則或附錄。
第 6 條
新
- 本準則所列會計憑證、會計項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財團法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訂。
- 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會計帳簿之明細帳簿及財務報表之明細表,財團法人得按實際需要,自行設置。
舊
- 本準則所列會計憑證、會計科(項)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財團法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訂。
- 會計科(項)目之明細項目、會計帳簿之明細帳簿及財務報表之明細表,財團法人得按實際需要,自行設置。
第 7 條
新
- 財團法人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決算時,應依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會計年度除經本會核准者外,採曆年制。
- 財團法人應以國幣為記帳本位幣,並以元為單位。但得依交易之性質延長元以下之位數。
舊
- 財團法人應以國幣為記帳本位幣,並以元為單位。但得依交易之性質延長元以下之位數。
第 12 條
新
-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財團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會計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舊
-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財團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會計科(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財團法人之負責人或授權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 15 條
新
- 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 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分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特種序時帳簿。 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為記錄者,分為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
- 前項第二款之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應有統制隸屬之關係,各有關帳戶之金額應相互勾稽。
舊
- 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 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分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特種序時帳簿。 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為記錄者,分為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
- 前項第二款之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應有統制隸屬之關係,各有關帳戶之金額應相互勾稽。
第 20 條
新
- 財團法人應編製預算書(含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及決算書(含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其編報程序如下: 一、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一)預算書(其格式如附件一)經董事會通過後,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五個月前(每年七月底前)報送本會,俾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決算書(其格式如附件二)經董事會通過,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報送本會,俾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一)預算書經董事會通過後,於每年一月底前報本會備查。 (二)決算書經董事會通過後,其設有監察人者,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於每年五月底前報本會備查。 (三)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其預算書及決算書之格式如附件三及附件四,其餘財團法人得參照之。
舊
- 財團法人預算書(含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及決算書(含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其編製及報送規定如下: 一、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一)應編製預算書(其格式如附件一),經董事會通過後,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五個月前(每年七月底前)報送本會,俾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應編製決算書(其格式如附件二),經董事會通過後,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報送本會,俾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一)應編製預算書,經董事會通過後,於每年一月底前報本會備查。 (二)應編製決算書,經董事會通過後,其設有監察人者,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於每年五月底前報本會備查。 (三)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其預算書及決算書之格式如附件三及附件四,其餘財團法人得參照之。
第 21 條
新
- 財團法人應訂定會計項目,且應按財務報表之要素適當分類,並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
- 財務報表前後期之會計項目分類必須一致;上期之會計項目分類與本期不一致時,應重新予以分類並附註說明之。
舊
- 財團法人應參照大陸委員會主管財團法人共通性會計科(項)目參考表(附件五),衡酌業務實際需要及交易實況訂定會計科(項)目。
- 財務報表前後期之會計科(項)目分類必須一致;上期之會計科(項)目分類與本期不一致時,應重新予以分類並附註說明之。
第 28 條
新
- 財團法人在決定會計項目之金額時,應視實際情形,選擇適當之衡量基礎,包括歷史成本、公允價值、淨變現價值或其他衡量基礎。
舊
- 財團法人在決定會計科(項)目之金額時,應視實際情形,選擇適當之衡量基礎,包括歷史成本、公允價值、淨變現價值或其他衡量基礎。
第 30 條
新
-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舊
-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