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次修法(114.01.0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3060024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修正總說明(114.01.02 修正)》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四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訂定施行後,曾歷經四十五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修正施行。 用人機關為符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六號判決意旨,審酌社會環境變遷、數位犯罪漸增,警察勤務日益複雜多元,經通盤檢視各類別警察工作所需工作職能,考量身高非執行勤務關鍵因素,相關工作職能需求尚可透過其他方式強化補足或篩汰不適任人員,又為吸引更多優秀人才投身警政、消防及海巡工作,建議取消本考試身高限制,爰配合刪除本規則第八條第一款體格檢查身高項目。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8 條
新
-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體格指標:男性不及十八‧○或超過二十八‧○;女性不及十七‧○或超過二十六‧○。其計算方法為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平方。並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二、視力:各眼裸視未達○‧二。但矯正視力達一‧○者不在此限。 三、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四、辨色力:色盲或刑事鑑識人員色弱。 五、血壓:收縮壓持續超過一四○毫米水銀柱(mm‧Hg),舒張壓持續超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mm‧Hg)。 六、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 七、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 八、雙下肢明顯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顯不能自如。 九、有幫派、色情等不雅之紋身或刺青。但已清除,或原住民基於傳統禮俗及現役、退除役軍人基於忠貞象徵而有紋身或刺青之圖騰者,不在此限。 十、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十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十二、握力:任一手握力未達三十公斤。 十三、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舊
-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六五‧○公分,女性不及一六○‧○公分。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男性不及一五八‧○公分,女性不及一五五‧○公分。 二、體格指標:男性不及十八‧○或超過二十八‧○;女性不及十七‧○或超過二十六‧○。其計算方法為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平方。並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三、視力:各眼裸視未達○‧二。但矯正視力達一‧○者不在此限。 四、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五、辨色力:色盲或刑事鑑識人員色弱。 六、血壓:收縮壓持續超過一四○毫米水銀柱(mm‧Hg),舒張壓持續超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mm‧Hg)。 七、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 八、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 九、雙下肢明顯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顯不能自如。 十、有幫派、色情等不雅之紋身或刺青。但已清除,或原住民基於傳統禮俗及現役、退除役軍人基於忠貞象徵而有紋身或刺青之圖騰者,不在此限。 十一、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十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十三、握力:任一手握力未達三十公斤。 十四、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 11 條
新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舊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六條及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第六條及第五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歷史法規
- 第 18 次修法(114.01.02)
- 第 17 次修法(112.12.07)
- 第 16 次修法(112.01.11)
- 第 15 次修法(111.03.15)
- 第 14 次修法(110.10.04)
- 第 13 次修法(109.04.19)
- 第 12 次修法(107.04.22)
- 第 11 次修法(106.08.03)
- 第 10 次修法(106.03.23)
- 第 9 次修法(103.07.13)
- 第 8 次修法(103.02.13)
- 第 7 次修法(99.09.20)
- 第 6 次修法(97.03.30)
- 第 5 次修法(96.04.30)
- 第 4 次修法(95.01.12)
- 第 3 次修法(94.12.12)
- 第 2 次修法(94.08.08)
- 第 1 次修法(9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