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次修法(112.08.16)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14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除第 8、10 條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規則修正總說明(112.08.17 修正)》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訂定施行後,曾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 現行消防設備人員考試,於筆試錄取後,依本規則第十條規定,須經專業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但具有內政部核發之消防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證明文件者,得免除訓練。考試及格人員憑考試及格證書,即可向內政部消防署申領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據以執行業務,尚無需申請執業執照。 消防設備人員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其中第六條參考技師法第八條第一項、建築師法第七條及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創設執業執照制度,明定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者,始得執業。為利制度銜接,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針對該法施行前已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應於該法施行後二年內,依第六條規定取得執業執照;鑒於目前消防設備人員筆試錄取後,須受專業訓練,始為考試及格,爰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申請執業執照時,不受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之限制。 為確保消防設備人員更具實務經驗,以執行消防安全設備相關業務,消防設備人員法第六條明確規範須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以作為取得執業資格之要件,本規則所定之專業訓練已非必要之考試程序,爰刪除本規則專業訓練相關規定。 本規則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條文部分: (一)配合消防設備人員法第五條之立法體例以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相關消極應考資格之規定,修正消極應考資格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就現行條文第五條之積極應考資格,另訂第六條予以規範。(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第十一條已規範考試報名程序及審查等一般性事項,刪除本規則重複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 (四)配合第十條刪除考試程序中有關專業訓練之規定,改以筆試總成績決定考試及格資格,修正「錄取」文字為「及格」,並參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有關及格方式規定,齊一體例。(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配合消防設備人員法第四十六條之立法體例,增訂外國人應考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配合消防設備人員法規定須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始得執業,確保消防設備人員更具實務經驗,以執行消防安全設備相關業務,考試程序中的專業訓練已非必要,爰刪除考試程序中有關專業訓練之規定,改以筆試總成績決定考試及格資格。本規則修正施行前,申請延期受訓或停止訓練經核准且未經廢止其受訓資格,或申請核准重訓者,免除訓練,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配合消防設備人員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並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生效,為使一百十二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人員取得考試及格資格,本規則第八條、第十條溯及至該法生效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修正附表部分: (一)配合修正條文調整附表條次為第六條,另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規定,消防設備師類科現行應考資格第四款規定適用日期已屆至,爰予刪除,現行第五款調整為第四款。此外,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裝置」修正為「測試」,應考資格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條附表一) (二)調整附表條次為第七條。(修正第七條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