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114.12.03)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40004554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組揆字第 1140002648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修正總說明(114.12.04 修正)》 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前經考試院、行政院會銜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訂定施行,並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部分縣(市)單獨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以及行政院所屬機關自一百零一年起陸續進行組織調整,迄今已大致底定,中央及地方機關組織結構及職務配置已有所變動。考量考試院相關會議作成決議(定),及衡酌行政院組織調整及縣(市)改制為直轄市之組織修編情形,為使機關職務結構更趨合理衡平,爰酌予放寬委任各職等、各官等比率配置規定及增訂部分機關簡任非主管之職務設置規定,並配合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業已廢止,刪除派用員額應計入員額總數計算之規定,以及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數機關得訂定共用編制表之法源依據,增訂共用編制表格式,爰通盤檢討本準則相關規定。本次計修正八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訂定共用編制表之員額配置比率核算方式,採總量管制,並新增附表一之一共用編制表格式。(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業已廢止,刪除派用員額應計入員額總數計算之規定,並調整簡任比率計算方式,以及修正附表三「各機關組織編制之官等員額配置比率一覽表」機關類別、比率及附註。(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基於行政機關基層事務工作多數已委外或資訊化,酌予放寬機關應置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職稱之起始設置規定及配置員額之最低標準;又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十二人以上者,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部分員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職稱之員額配置規定,考量機關員額配置彈性,酌予放寬。(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基於中央及地方機關實務需求,酌予放寬中央工程機關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薦任官等職稱配置員額比率,又地方機關除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法制機關外,亦酌予放寬。(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配合機關實務需求,修正中央二級機關高階參贊性及調節性職務員額配置規定,且為期體例一致,併同修正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高階參贊或調節性職務配置規定;增訂中央三級機關高階參贊及調節性職務之規範,以及中央二級、三級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及縣(市)政府簡任非主管職務設置規定,俾有明確之原則性標準可循。另考量人事、主計、政風及警察人員各有其派免系統,是排除其作為高階參贊或調節性職務員額配置計算基準。(修正條文第九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 本準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本準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 各機關組織法、組織通則、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及組織準則(以下簡稱組織法規)應規定另以編制表列明其所置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編制表格式如附表一。
-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訂定共用編制表之機關,以共用編制表所置職稱之員額加總計算,適用本準則相關員額配置規定。共用編制表格式如附表一之一。
- 各機關組織法、組織通則、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及組織準則(以下簡稱組織法規)應規定另以編制表列明其所置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
- 前項編制表格式如附表一。
第 4 條
- 各機關應視其業務需要,考量職責程度,依下列規定,自該機關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中選置職稱: 一、職稱應與業務性質相符。 二、主管職稱應與各機關組織法規、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所定內部單位組設名稱相符。 三、非主管職稱應與機關或單位業務性質相符。但與其業務性質相符之職稱有兩個以上且列等不同時,應依該職務之職責程度及其陞遷序列選置列等相當之職稱。 四、非主管職稱,其官等職等不得高於其機關副首長、幕僚長之官等職等。 五、配置於單位內之非主管職稱,其官等職等不得高於該單位主管。 六、機關選置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應予接續,不得跳空。
- 各機關於訂定或修正組織法規時,不得創設職稱。但依法律規定設置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職稱之屬性區分表如附表二。
- 各機關應視其業務需要,考量職責程度,依下列規定,自該機關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中選置職稱: 一、職稱應與業務性質相符。 二、主管職稱應與各機關組織法規、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所定內部單位組設名稱相符。 三、非主管職稱應與機關或單位業務性質相符。但與其業務性質相符之職稱有兩個以上且列等不同時,應依該職務之職責程度及其陞遷序列選置列等相當之職稱。 四、非主管職稱,其官等職等不得高於其機關副首長、幕僚長之官等職等。但情形特殊,報經考試院核備者,其列等得高於幕僚長。 五、配置於單位內之非主管職稱,其官等職等不得高於該單位主管。 六、機關選置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應予接續,不得跳空。但其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另有規定、編制員額未滿四人或未置副首長、幕僚長而官等職等未接續者,不在此限。
- 各機關於訂定或修正組織法規時,不得創設職稱。但依法律規定設置或經考試院核備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職稱之屬性區分表如附表二。
第 5 條
- 各機關各官等員額之配置比率,依各機關組織編制之官等員額配置比率一覽表(以下簡稱一覽表,如附表三)規定。其委任員額比率,不得低於一覽表所列委任比率;簡任員額比率,不得高於一覽表所列簡任比率。但駐外機構及編制員額未滿十二人之機關不適用一覽表比率規定。
- 前項各機關委任員額比率,以其編制表內委任員額數除以各官等員額總數計之;簡任員額比率,以其編制表內簡任員額數除以薦任員額數計之,並均以編制表內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計算。但雙軌制機關以編制表內單列官等職等之員額計之。
- 各機關各官等員額之配置比率,依各機關組織編制之官等員額配置比率一覽表(以下簡稱一覽表,如附表三)規定。其委任員額比率,不得低於一覽表所列委任比率;簡任員額比率,不得高於一覽表所列簡任比率。但駐外機關及編制員額未滿十二人之機關不適用一覽表比率規定。
- 本準則及一覽表所稱之委任、薦任、簡任員額,包括編制表內委派、薦派、簡派員額。
- 第一項各官等員額之配置比率,以編制表內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計算。但雙軌制機關以編制表內單列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計之。
第 7 條
-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置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之職稱,其配置員額最低標準如下: 一、員額總數未滿一百人者,一人。 二、員額總數滿一百人以上者,二人。
-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十二人以上者,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部分員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職稱之員額數,不得低於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稱員額數之十二分之一。但因機關組織結構特殊,無法設置或無法足額設置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職稱者,應置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
-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四人以上,未滿十二人者,應置委任官等職稱。其委任官等職稱僅置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職稱且員額一人者,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二十人以上者,應置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之職稱,其配置員額最低標準如下: 一、員額總數未滿六十人者,一人。 二、員額總數滿六十人,未滿一百人者,二人。 三、員額總數滿一百人,未滿二百人者,三人。 四、員額總數滿二百人以上者,四人。
-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十二人以上者,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部分員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職稱之員額數,不得低於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稱員額數之六分之一。但因機關組織結構特殊,無法設置或無法足額設置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職稱者,應置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
-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四人以上,未滿十二人者,應置委任官等職稱。其委任官等職稱僅置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職稱且員額一人者,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 8 條
-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二十人以上者,應置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薦任官等職稱,其配置員額比率如下: 一、中央一級及二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四十;中央三級及四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五十,但工程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五及調查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五。 二、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五十。但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工程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五及一級法制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三、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縣(市)政府所屬機關、鄉(鎮、市)公所及所屬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六十。但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工程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五。
- 前項各款之薦任員額數,僅以薦任非主管職稱之員額計之。
-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二十人以上者,應置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薦任官等職稱,其配置員額比率如下: 一、中央一級及二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四十;中央三級及四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五十。但調查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五。 二、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六十。但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法制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三、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各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各鄉(鎮、市)公所暨其所屬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七十。
- 前項各款之薦任員額數,僅以薦任非主管職稱之員額計之。
第 9 條
- 各機關簡任官等職稱之配置員額規定如下: 一、中央二級機關職務最高職等與一級業務單位主管相同之簡任非主管職稱,其配置員額數不得高於幕僚長、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及與其列等相同之輔助單位主管及所屬三級機關首長職稱員額數之加總。 二、中央三級機關署、局參議職稱,其配置員額數以不高於與其列等上限相同之幕僚長及一級業務單位主管職稱員額數加總之二分之一為原則,並得依與幕僚長及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列等上限相同之一級派出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職稱員額加總每滿五人,再增置參議一人,未滿一人得以一人計。但機關屬性、職務結構特殊之國防、警政、檢察、調查機關,不適用之。 三、直轄市政府參事、技監、顧問、參議職稱,其配置員額數不得高於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職稱員額數之加總。參事、技監、顧問之員額數合計,不得高於其員額總數五分之三。 四、縣(市)政府參議職稱,其配置員額數不得高於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職稱員額數加總之五分之二。 五、中央二級、三級機關配置於一級、二級單位主管間之簡任非主管職稱,其配置員額數不得高於二級單位主管職稱員額設置數之十分之七。 六、直轄市政府配置於一級、二級單位主管間之簡任非主管職稱,其配置員額數不得高於二級單位主管員額設置數之二分之一;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簡任非主管職稱,其配置員額數不得高於一級單位主管員額設置數之二分之一;縣(市)政府簡任非主管職稱,其配置員額數不得高於科長員額設置數之二分之一。
- 前項第一款所定輔助單位主管,不含人事、主計、政風單位主管;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不含人事、主計、政風、警察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
- 各機關簡任官等職稱之配置員額規定如下: 一、中央二級機關職務最高職等與一級業務單位主管相同之簡任非主管職稱,其配置員額數不得高於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及所屬三級機關(構)首長職稱員額數之加總。 二、直轄市政府參事、技監、顧問、參議之員額總數,人口未滿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五人;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十八人。參事、技監、顧問之員額數合計,不得高於其員額總數五分之三。 三、縣(市)政府參議職稱之員額數不得高於一級單位主管及一級機關首長職稱員額數加總之三分之一。
第 13 條
- 機關配合政府政策進行組織精簡、人員移撥,修正組織法規,或因組織結構、業務性質特殊,無法依本準則規定選置職稱、配置各官等職等員額者,得敘明理由,報請考試院同意。
- 前項原因消滅後,機關應於下次修正其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時,依本準則規定修正之;如有特殊原因者,得由各機關敘明理由,報經核定機關函請銓敘部同意延後修正。
- 機關配合政府政策進行組織精簡、人員移撥,修正組織法規,或因組織結構、業務性質特殊,無法依本準則規定配置官等、職等員額,或選置職稱之官等職等無法接續者,得敘明理由,報請考試院同意。
- 前項原因消滅後,機關應於下次修正其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時,依本準則規定修正之;如有特殊原因者,得由各機關敘明理由,報經核定機關函請銓敘部同意延後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