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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審核辦法

第 2 次修法(114.01.13)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130267356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審核辦法第四條修正總說明(114.01.14 修正)》 為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四有關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限制換約轉讓規定,內政部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發布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審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為配合夫妻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其剩餘財產或共同財產分配事宜,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增訂夫妻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因剩餘財產差額或共同財產分配,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承受者,無須申請核准讓與或轉售。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1. 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須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准: 一、買受人與其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 二、買受人於簽約後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辦理契約名義人變更。 三、夫妻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因剩餘財產差額或共同財產分配,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承受。 四、法人合併或改制後,由合併或改制後存續或新設立之法人,依法承受或概括承受。 、法人依法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清算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
  2. 前項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1. 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須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准: 一、買受人與其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 二、買受人於簽約後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辦理契約名義人變更。 三、人合併或改制後,由合併或改制後存續或新設立之法人,依法承受或概括承受。 、法人依法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清算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
  2. 前項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