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12.06.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12026377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平均地權條例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第 47-4 條條文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九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121025278 號令發布平均地權條例第 4、47-3、47-4、79-1、81-2、第 81-3 條第 1 項、81-4 條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審核辦法總說明(112.06.15 訂定)》 為維護不動產市場交易秩序,防杜炒作及保障自住需求者購屋權益之公共利益,總統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增訂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但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明定:「買受人依前項但書後段規定得讓與或轉售之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其申請核准方式、應檢附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妥適辦理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審核案件,爰訂定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審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用詞定義。(第二條) 二、買受人申請核准契約讓與或轉售方式及受理機關。(第三條) 三、買受人無須申請核准之情形及處理。(第四條) 四、主管機關於受理案件時應辦理系統登錄。(第五條) 五、核准得讓與或轉售之戶數,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之審認方式。(第六條) 六、申請核准讓與或轉售案件之應附文件。(第七條) 七、申請書件不符或欠缺之補正事項及期限。(第八條) 八、申請案件不符規定情形之駁回事項。(第九條) 九、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審核。(第十條) 十、買受人於核准前撤回申請案件之處理。(第十一條) 十一、主管機關核准函應載明事項及有效期限。(第十二條) 十二、買受人於核准前違法轉讓或逾核准函有效期限仍違法轉讓之處理。(第十三條) 十三、買受人陳述或證明文件虛偽不實之撤銷核准及處理。(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