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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因應疫後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辦法

第 2 次修法(114.07.0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140126584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衛生福利部因應疫後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修正總說明(114.07.02 修正)》 衛生福利部因應疫後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辦法(下稱本辦法)自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發布施行,為加強落實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加強照顧弱勢族群及提供關懷服務」之規定,擬增加補助一個月保險費,亦即增加補助一百十二年三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爰補助之保險費月份為一百十二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共十個月,被保險人於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繳納者,即可補助已繳納月份之應負擔保險費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1.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其依國民年金法第十二條規定應負擔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月至十二月保險費,於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繳納者,已繳納月份之應負擔保險費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由本部補助。
  2. 前項被保險人已依國民年金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保險費分期繳納,並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繳納第一期金額且持續按期繳納者,視為符合前項補助資格。
  3. 第一項補助金額以元為單位計算,角以下四捨五入。
  1.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其依國民年金法第十二條規定應負擔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月至十二月保險費,於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繳納者,已繳納月份之應負擔保險費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由本部補助。
  2. 前項被保險人已依國民年金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保險費分期繳納,並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繳納第一期金額且持續按期繳納者,視為符合前項補助資格。
  3. 第一項補助金額以元為單位計算,角以下四捨五入。

第 4 條

  1. 勞保局辦理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費補助業務,於開立當期保險費繳款單時,就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金額,列明由本部補助百分之五十之金額及由被保險人自付之金額。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保險費之繳款單,不在此限。
  2. 前項本文規定之保險費繳款單註明由被保險人自付之保險費,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繳納;未依限繳納者,當期保險費繳款單所列本部補助之保險費金額,應由被保險人自付。
  1. 勞保局辦理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費補助業務,於開立當期保險費繳款單時,就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金額,列明由本部補助百分之五十之金額及由被保險人自付之金額。
  2. 前項保險費繳款單註明由被保險人自付之保險費,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繳納;未依限繳納者,當期保險費繳款單所列本部補助之保險費金額,應由被保險人自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