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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1 次修法(113.02.15)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教育部臺教學(三)字第 1132800496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總說明(113.02.16 訂定)》 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學生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第二項)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共計十七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任務。(第二條) 三、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組織及各組任務。(第三條) 四、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成員、代表及改聘比例。(第四條) 五、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副主任委員及執行秘書各一人。(第五條) 六、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各組成員及正、副召集人產生方式。(第六條) 七、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開會頻率及主任委員代理事宜。(第七條) 八、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會議之先行程序。(第八條) 九、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出席會議相關規定。(第九條) 十、本部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開會之列席事宜。(第十條) 十一、本部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開會出席人數及決議相關規定。(第十一條) 十二、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積極資格。(第十二條) 十三、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消極資格。(第十三條) 十四、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任期。(第十四條) 十五、本會須配合執行之業務單位及幕僚作業之辦理單位。(第十五條) 十六、本辦法施行前已聘(派)任委員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或重新遴選之日之過渡條文。(第十六條) 十七、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十七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 五、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 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七、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 3 條

  1. 本會分設政策規劃組、課程教學組、社會推展組及校園性別事件防治組,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各款之相關工作: 一、政策規劃組: (一)研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規定。 (二)研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政策。 (三)規劃性別平等教育理念之推廣。 (四)督導考核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五)研擬本會設置辦法訂修及其運作事宜。 (六)彙整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年度計畫、預算及評估實施成效。 (七)蒐集國內外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資料及提供諮詢服務。 (八)其他有關性別平等教育之綜合性事務。 二、課程教學組: (一)研發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 (二)推動及補助各級學校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 (三)輔導各級學校建置性別平等教育之學習環境與資源。 (四)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育、進修及認證。 (五)建立及整合性別平等教育之專業資源。 (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諮詢服務。 (七)評鑑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實施成效。 (八)規劃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研究。 (九)參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綱要前導研究與研修。 (十)視導各級學校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 (十一)其他有關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事務。 三、社會推展組: (一)結合相關法規規定以宣導及落實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精神。 (二)協助規劃全國性別平等相關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推展。 (三)協助審議民間團體辦理性別平等相關活動之申請補助案。 (四)運用大眾媒體、網站及刊物等進行性別平等教育之社會宣導。 (五)從性別平等角度檢視大眾媒體。 (六)建立並落實媒體報導校園性別事件之回應機制。 (七)辦理性別平等教育季刊之編輯、發行及總編輯之推選事宜。 (八)其他有關性別平等教育之社會推展事項。 四、校園性別事件防治組: (一)研修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二)建立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流程及機制。 (三)協助處理校園性別事件申請調查、檢舉或申復,並提供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處理建議。 (四)建立校園性別事件處置相關資源。 (五)提供校園性別事件處置之諮詢服務。 (六)規劃及辦理校園性別事件處置知能之培訓及宣導工作。 (七)協助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進行審議並決議。 (八)其他有關校園性別事件防治之相關事務。

第 4 條

  1.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以本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其餘委員由部長就下列各款人員遴聘(派)兼之: 一、本會業務督導次長、主管司司長及其他有關機關(構)代表。 二、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學生代表及實務工作者。
  2. 前項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前項第二款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3. 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擔任之委員,每屆應至少改聘三分之一。

第 5 條

  1. 本會置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業務督導次長擔任之,並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兼任本會委員之主管司司長擔任之。

第 6 條

  1. 本會各組成員,由委員依其專業選定參與,其成員得重複之;各組置正、副召集人各一人,由各組成員推選產生之。

第 7 條

  1. 本會委員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或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8 條

  1. 委員會議前,應先行召開小組召集人會議,由本會執行秘書擔任主席,進行相關工作之整合。

第 9 條

  1.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構)或團體出任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得參與發言及表決。

第 10 條

  1.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提供意見、報告或說明。

第 11 條

  1. 本會委員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12 條

  1. 本會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所聘校長、教師、家長等團體代表及學生代表,應具現任校長、教師、學生家長及學生之身分。

第 13 條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委員;已聘任者,由本部解聘之: 一、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言行,經本部查證屬實。

第 14 條

  1.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其代表機關(構)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2. 委員於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主任委員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15 條

  1. 第三條各款所定各組應辦理事項,由本部及部屬機關(構)各業務相關人員配合執行。
  2. 本會及各組之幕僚作業,由本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辦理。

第 16 條

  1.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前已聘(派)任之委員,符合本法規定者,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或重新遴選之日止。

第 17 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