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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 1 次修法(113.11.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 1130202133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海洋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總說明(113.11.15 訂定)》 為維護海域潔淨、促進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資源利用永續性,海洋委員會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設置海洋污染防治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專供全國海洋污染防治與應變措施、清除、處理及其他有關海洋污染防治工作之用,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海洋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基金設置之目的及本辦法訂定之依據。(第一條) 二、本基金之性質及主管機關。(第二條) 三、本基金之來源。(第三條) 四、本基金之用途及海洋污染責任歸屬。(第四條) 五、本基金管理會之設置、組成、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任期及職務異動或出缺時之補派聘機制。(第五條) 六、本基金管理會幕僚人員之組成。(第六條) 七、本基金管理會之任務、會議召開頻率、方式、程序、委員之出席及利益迴避。(第七條及第八條) 八、本基金之存管方式。(第九條) 九、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運用之方式。(第十條) 十、本基金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十一、本基金決算賸餘及結束時之處理方式。(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十二、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五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為防治海洋污染,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用海洋資源,特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設置海洋污染防治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1.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1.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海洋污染防治費。 二、各有關機關依本法求償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歸墊之收入。 三、基金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1.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發生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時,各有關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需費用。 二、海洋污染發生時,執行海洋環境品質監測及損害調查所需費用。 三、購置海洋污染防治及應變設備、資材之費用。 四、各有關機關依本法求償及涉訟之費用。 五、執行海洋污染防治及收費工作所需人員之聘僱。 六、補助與獎勵海洋污染防治研究及技術開發。 七、其他與海洋污染防治工作有關之支出。
  2. 海洋污染清除處理責任應由污染行為人等負擔,本基金相關支出,各有關機關應依本法規定向污染行為人等求償。

第 5 條

  1.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海洋污染防治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管理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本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會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會相關業務主管。 二、本會所屬機關(構)首長或副首長。 三、主管經濟、環保、財政或其他有關機關(構)代表。 四、具備海洋污染防治、海洋保育、財政、會計、法律相關專業之專家、學者。 五、海洋污染防治費徵收對象代表、關注海洋污染防治議題之民間團體代表。
  2.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3. 本管理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
  4. 本管理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均為無給職。由機關(構)代表、徵收對象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出任者,其職務異動時,應予改派,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6 條

  1. 本管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副執行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均由本會就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 7 條

  1. 本管理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8 條

  1. 本管理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2. 本管理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決定之。
  3. 前項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機關(構)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理人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4. 前項委員對於與本人或所代表之徵收對象、團體有利益關係之事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5. 主席認為委員有前項情事而未迴避時,應命其迴避。

第 9 條

  1.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1.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1 條

  1.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1.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3 條

  1.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第 14 條

  1.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5 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