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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嚴重病人通報處置及追蹤關懷辦法

第 1 次修法(113.11.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衛生福利部衛部心字第 113176277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通報處置及追蹤關懷辦法總說明(113.11.18 訂定)》 茲配合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為規定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以下簡稱嚴重病人)通報處置、追蹤關懷作業程序等事項,爰訂定「精神疾病嚴重病人通報處置及追蹤關懷辦法」,其內容要點如下: 一、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應通報之地方主管機關及通報時效。(第二條) 三、應通報資料內容。(第三條) 四、資料庫建置及管理權責。(第四條) 五、嚴重病人通報後之追蹤關懷及辦理方式。(第五條) 六、通報資料之保密規定。(第六條) 七、配合本法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有效期間及定期失效之規定,訂定診斷證明書效力落日條款。(第七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經專科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其非接受緊急安置者,醫療機構應於診斷之日起七日內,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將嚴重病人資料通報其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接受緊急安置者,應於緊急安置期間屆滿前完成通報。
  2. 前項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應通報其居所或嚴重病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3. 嚴重病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已非屬嚴重病人時,其通報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3 條

  1. 前條第一項嚴重病人之通報資料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號碼、戶籍及居所地址。 二、診斷資料:疾病診斷碼、診斷日期、診斷書有效期間、診斷醫師姓名及其精神科專科醫師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2. 前條第三項經診斷非屬嚴重病人之通報資料內容,準用前項規定。

第 4 條

  1. 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嚴重病人之資料建檔、名冊建立、更新及異動,連結其保護人資料,並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

第 5 條

  1.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嚴重病人通報資料後,應啟動追蹤關懷機制,自行或委託專業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相關業務。
  2. 前項追蹤關懷機制,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辦理。

第 6 條

  1. 因職務或業務所知悉之嚴重病人通報資料應予保密。
  2. 處理及使用通報資料,應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違反保密義務者,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 7 條

  1. 本辦法施行前,經專科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者,保護人、家屬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應協助其接受專科醫師診斷,確認其嚴重病人身分。
  2. 前項確認,應自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一年內為之;期間屆滿時,未經診斷確認者,其診斷證明書失其效力。
  3. 專科醫師依第一項規定,診斷確認嚴重病人身分後,醫療機構應依第二條規定,將嚴重病人資料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第 8 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