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13.11.2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國字第 113081379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4 條;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總說明
《國土永續發展基金罰鍰提撥辦法總說明(113.11.25 訂定)》 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國土永續發展基金,其來源計有八款,其中第五款為「違反本法罰鍰之一定比率提撥」,同條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一定比率之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且前開基金來源之用途,已於同條第四項第三款明定作為「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違規查處及支應民眾檢舉獎勵」之用。茲為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收本法第三十八條罰鍰之國土永續發展基金提撥事宜,爰訂定「國土永續發展基金罰鍰提撥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罰鍰提撥之一定比率計算方式。(第二條) 二、罰鍰提撥之繳交時間、期限及程序。(第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新
- 本辦法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
-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罰鍰提撥金額,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年度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罰鍰收入之百分之五十計算之。
第 3 條
新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罰鍰提撥金額存入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並造具清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4 條
新
-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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