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13.11.28)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數位發展部數授產經字第 113400094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辦法總說明(113.11.29 訂定)》 現行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相關作業,係依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辦理。因洗錢防制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該法第六條第三項增訂就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並為因應政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政策調整,持續完善我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發展環境,協助業者落實洗錢防制法遵義務,爰訂定「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以下簡稱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申請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以下簡稱能量登錄)之資格。(第二條) 二、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實質受益人之消極資格條件。(第三條) 三、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申請能量登錄應檢具之書件,及能量登錄申請案以審查會議進行審查之審查項目。(第四條及第五條) 四、能量登錄申請案不予能量登錄之情形。(第六條) 五、能量登錄申請案經准予能量登錄者,能量登錄證書發給、有效期間及展延之相關規定。(第七條) 六、通過能量登錄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應遵行之相關事項,及廢止能量登錄之情形。(第八條至第十三條) 七、本辦法施行前已通過能量登錄者之過渡規定。(第十四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新
-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
-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以下簡稱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向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法辦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之公司、有限合夥事業、獨資、合夥,或辦妥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 二、營業項目包括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第 3 條
新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實質受益人: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四、曾犯本法第三條之特定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本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資恐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七、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八、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依金融控股公司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三年。 十、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或實質受益人。 十一、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務。
-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該法人之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第 4 條
新
- 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以下簡稱能量登錄): 一、能量登錄申請計畫書。 二、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有限合夥或合夥契約。 四、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名冊及實質受益人名冊。 五、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合夥人及實質受益人無違反前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六、股東或合夥人名冊。 七、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八、洗錢防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下簡稱內控內稽制度),其中應包括風險評估指標、客戶身分確認機制、客戶營業證明之要求。 九、申訴處理程序。 十、第三方支付專任人員個人簡歷。 十一、洗錢防制及法遵聲明書。 十二、最近一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繳款書、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或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 十三、與客戶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契約書。 十四、能量登錄切結書。 十五、其他經本部指定應提出之文件。
- 前項申請者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部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5 條
新
- 本部就前條第一項申請案,得遴聘專家及學者,召開審查會議,審查下列項目: 一、財務之健全度。 二、第三方支付專任人員之人力配置及能力。 三、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能量。 四、執行管理之能力。 五、內控內稽制度之完善度。 六、其他本部認與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有必要者。
第 6 條
新
- 第四條第一項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能量登錄;能量登錄後發現者,撤銷其能量登錄: 一、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二、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實質受益人有第三條規定情事之一。 三、資產淨值為負數。 四、有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五、內控內稽制度未有具體規定或無法有效執行。 六、業務內容有違反法令之虞。 七、服務有被使用於詐欺、洗錢或資恐之虞。 八、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有無法健全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之虞。
第 7 條
新
- 第四條第一項申請案,經本部准予能量登錄者,發給能量登錄證書,並於網站公開之。
- 能量登錄證書有效期間為二年,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至二個月內,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檢具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文件,向本部申請展延能量登錄證書效期,經審查通過者,每次展延期間二年。
第 8 條
新
- 通過能量登錄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以下簡稱通過能量登錄者)應於能量登錄證書有效期間之始日起六個月內,將代理收付款項所專用信託專戶或銀行提供足額履約保證之證明文件,報請本部備查後,始得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
- 有正當理由不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備查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本部申請展延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新
- 通過能量登錄者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專戶,或取得銀行足額履約保證。
第 10 條
新
- 通過能量登錄者,應於其網頁顯著位置或依本部指定方式,揭露下列事項: 一、能量登錄證書。 二、基本資料,包括地址、負責人姓名。 三、業務及服務內容。 四、申訴處理程序。 五、其他經本部公告應揭露之事項。
- 通過能量登錄者發生重大偶發事件,應即時通報本部後,於其網頁揭露重要內容或予以澄清。
第 11 條
新
- 通過能量登錄者有下列事項之變更,應檢附相關文件報請本部備查: 一、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名稱。 二、負責人、合夥人或實質受益人。 三、地址或實體營業據點地址。 四、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聯絡方式。 五、受讓或讓與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六、合併或分割。 七、其他經本部公告應備查變更之事項。
第 12 條
新
- 通過能量登錄者終止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前,應向本部申請廢止能量登錄,並繳回能量登錄證書。
第 13 條
新
- 通過能量登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能量登錄: 一、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實質受益人有第三條規定情事之一,經本部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二、未依第四條第一項書件內容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經本部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且情節重大。 三、未於第八條所定期限內,將證明文件報請本部備查。 四、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檢附變更事項相關文件報請本部備查,經本部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且情節重大。 五、依第十一條規定報請本部備查之變更事項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六、未依前條規定於終止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前,申請廢止能量登錄。 七、自行向本部申請廢止能量登錄。 八、開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後,自行停止營業逾三個月以上。 九、其他違反本法、資恐防制法、本辦法、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或相關法令,經本部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情節重大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第 14 條
新
- 本辦法施行前,已通過能量登錄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於原有效期間內視為已依本辦法規定通過能量登錄,應依本辦法規定管理,並得於原有效期間屆滿前,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向本部申請展延能量登錄證書效期。
第 15 條
新
- 本辦法所定相關書件之格式,由本部於網站公告之。
第 16 條
新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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