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14.07.10)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教育部臺教學(六)字第 1142801268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教育部軍訓教官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總說明(114.07.11 訂定)》 茲為明定軍人權益之救濟及事件處理程序等事項,依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制定公布之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軍人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行之。」復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訴事件之管轄機關、權責劃分、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及其他軍文併用機關定之。」鑒於軍訓教官具有軍人身分,又依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置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其編制、員額、資格及遴選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其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專科學校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專科學校置軍訓室主任、軍訓教官;其編制、員額、資格及遴選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國防部定之;其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爰採三法授權訂定「教育部軍訓教官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定明得依本辦法提起申訴之人員。(第二條) 三、定明申訴事件之管轄為原處分或措施之權責機關及得提起申訴之範圍。(第三條) 四、提起申訴之方式及期間。(第四條) 五、申訴期限告知錯誤或未告知,申訴期間起算規定。(第五條) 六、遲誤提起申訴期間之回復原狀規定。(第六條) 七、提起申訴應敘明之事項。(第七條) 八、權責機關受理申訴事件之處理期間,及屆期未處理者,得逕行提起再申訴規定。(第八條) 九、權責機關得不予處理申訴事件之事由。(第九條) 十、申訴事件之承受及程序。(第十條) 十一、申訴事件之個人資料保護規定。(第十一條) 十二、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停止執行規定。(第十二條) 十三、申訴處理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並附記得提起再申訴之事項。(第十三條) 十四、申訴事件處理之書面紀錄保存規定。(第十四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 本辦法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一條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軍訓教官,指下列人員: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現職軍訓教官。 二、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具現職軍訓教官身分之商借人員。 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具現職軍訓教官身分之商借人員。 四、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具現職軍訓教官身分之編制內及商借人員。 五、教育部直轄市、縣(市)聯絡處(以下簡稱聯絡處)具現職軍訓教官身分之商借人員。
第 3 條
- 軍訓教官對於本部、國教署、直轄市政府教育局、聯絡處及服務學校(以下併稱權責機關)所為下列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向權責機關提起申訴: 一、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復審事件以外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
- 軍訓教官於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接獲前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者,亦得提起申訴。
第 4 條
- 申訴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法向權責機關提出。
- 前項申訴以書面為之者,申訴提起之日,以權責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 第一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請求作成書面時,權責機關不得拒絕;受處分或措施之人當場表示不服並陳述理由者,該權責機關應依其請求,將不服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 因權責機關未告知或告知錯誤,致申訴人誤向權責機關以外之學校或機關提起申訴者,以該學校或機關收受之日,為提起申訴之日。
- 前項收受之學校或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權責機關,並通知申訴人。
第 5 條
- 權責機關告知之申訴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期間。
- 權責機關未告知申訴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或措施之人遲誤者,如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申訴者,視為申訴期間內所提。
第 6 條
- 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四條第一項之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
第 7 條
-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者,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學校或機關、階級職務、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聯絡電話。 三、請求事項。 四、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年、月、日。
- 前項第五款所定證據,權責機關得通知申訴人於一定期間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
第 8 條
- 權責機關對於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作成申訴處理。
- 前項收受申訴日,權責機關通知申訴人補正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者,為完成補正之日;未為補正者,為通知補正之期間屆滿之日;申訴人於申訴處理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為最後補具理由之日。
- 權責機關不能於第一項期間內處理者,必要時得延長十日,延長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申訴人;屆期未處理者,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第 9 條
-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提起申訴逾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法定期間。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學校或機關、住址或其他聯絡方式。 三、同一事由,已提起復審、申訴或行政訴訟,而仍一再提起。 四、非權責機關,接獲申訴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申訴。
第 10 條
- 申訴提起後,申訴人死亡者,由依法得承受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所涉權益之人承受申訴程序。但已無取得申訴處理之權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 依前項規定承受申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權責機關檢送承受權益之證明文件。
第 11 條
- 權責機關對申訴人之姓名、服務學校或機關、居住所、聯絡電話或其他個人資訊,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予以妥善保護。
- 申訴事件涉及領導統御及人身安全等情事,權責機關得依個案情形,調整申訴人職務。
第 12 條
- 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申訴而停止。
第 13 條
- 權責機關之申訴處理應以書面為之,通知申訴人時並附記如不服權責機關之申訴處理者,得於申訴處理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提起再申訴。
第 14 條
- 權責機關處理申訴事件,應敘明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案情、具體事實及處理結果,作成書面紀錄。
- 前項申訴事件處理之書面紀錄,應保存至少十年。
第 15 條
-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