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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作業準則

第 1 次修法(114.07.15)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環境部環部氣字第 114910779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作業準則總說明(114.07.16 訂定)》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公布施行,為輔導各級政府使用氣候變遷科學報告,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作為研擬、推動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調適方案及策略之依據,爰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作業準則」,其要點如下: 一、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用詞定義。(第二條) 三、適用範圍。(第三條) 四、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之基本原則,包括界定範疇、現況檢視及評估未來氣候變遷風險之應考量事項。(第四條至第七條) 五、研擬、推動氣候變遷調適方案及策略之應辦理事項及原則。(第八條至第十一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準則依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氣候變遷風險評估:指對氣候變遷風險進行量化或質化之科學評估,並考量危害度、暴露度及脆弱度等風險要素之關聯影響。 二、衝擊:指極端天氣、氣候事件及氣候變遷趨勢對於自然、人類系統之影響,即氣候危害及暴露對象交互作用後所衍生之後果。 三、危害度:指自然或人為導致之氣候危害事件嚴重度或變化趨勢,其可能加劇暴露對象之不利影響。 四、暴露度:指實際或可能受衝擊之暴露對象存在之規模或程度。 五、脆弱度:指暴露對象易受負面影響之程度,包括敏感程度、易致受損程度及缺乏應對、調適之能力。 六、調適應用情境:指為有助各級政府執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設定一致之氣候情境,就各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進行衝擊模擬、風險評估及調適規劃。 七、調適差距:指評估暴露對象於現況與未來氣候變遷風險評估結果之落差。 八、高風險地區:指高暴露度、高脆弱度及易受氣候危害影響之地理空間範圍。 九、調適選項:指可應用於降低調適差距且具氣候調適之策略、措施及行動。 十、調適障礙:指阻礙調適行動規劃、實施或降低其成效之因素,可能涉及物理、生態、技術、經濟、社會、文化、制度、治理或資訊等面向。

第 3 條

  1. 各級政府規劃、執行調適方案時,應依本準則規定使用氣候變遷科學報告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

第 4 條

  1. 各級政府辦理氣候變遷風險評估,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界定範疇。 二、檢視資源及氣候衝擊現況。 三、評估未來氣候變遷風險。

第 5 條

  1. 各級政府執行前條第一款之界定範疇,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確認易受氣候變遷影響對象、對應之業務範疇及權責機關。 二、評估前款易受氣候變遷影響對象之氣候危害類型、可能受影響之時間、空間尺度及範圍。 三、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共同界定評估範疇。

第 6 條

  1. 各級政府執行第四條第二款之檢視資源及氣候衝擊現況,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盤點權責機關及易受氣候變遷影響對象之可掌握資源:包括權責機關之知識、技術、人力、財務等能力建構情形,及可投入有關氣候變遷風險評估及調適計畫等調適管理機制之資源。 二、評估氣候衝擊現況:評估項目包括危害度、暴露度及脆弱度;評估結果應含易受氣候變遷影響對象之影響程度或其空間分布情形。 三、規劃權責機關及易受氣候變遷影響對象屬性之質化、量化或綜合之衝擊評估方法。

第 7 條

  1. 各級政府執行第四條第三款之評估未來氣候變遷風險,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使用當期氣候變遷科學報告,並參採最新國內外科學研究機構及政府單位對於氣候變遷科學資訊與知識相關報告及建議,以調適應用情境評估氣候變遷易受氣候變遷影響對象及所對應業務範疇之未來衝擊或風險。 二、依前條第二款之評估結果及前條第三款之評估方法,進行未來氣候變遷風險評估,辨識調適差距或指認高風險地區。 三、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共同檢視調適差距或指認高風險地區之合理性。

第 8 條

  1. 各級政府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後,於研擬、推動氣候變遷調適之方案及策略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調適選項規劃及綜整決策。 二、推動或執行調適選項。 三、檢討或修正調適選項。

第 9 條

  1. 各級政府執行前條第一款調適選項規劃及綜整決策之原則如下: 一、以降低調適差距為目標,擬訂調適選項及推動期程。 二、評估調適選項之有效性、可行性及可能之負面影響。 三、評估優先執行之調適選項。
  2. 各級政府得評估調適選項對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相關權責機關及易受氣候變遷影響對象之附加效益。
  3. 各級政府得參考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之意見,作為調適選項規劃及綜整決策依據。

第 10 條

  1. 各級政府執行第八條第二款推動或執行調適選項之原則如下: 一、調適選項推動期程之符合程度。 二、建立量化評估指標,作為評估調適選項或計畫之執行成效依據。 三、無法建立前款指標者,得透過訪談相關團體、諮詢專家等方式,協助檢視調適執行成效。

第 11 條

  1. 各級政府執行第八條第三款檢討或修正調適選項之原則如下: 一、降低調適差距之執行情形。 二、針對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跨領域調適策略、政策或計畫實施內容,評估潛在之正、負面影響。 三、彙整執行調適選項與行動過程之調適障礙,並提出未來解決方案。 四、使用當期氣候變遷科學報告,並參採最新國內外科學研究機構及政府單位對於氣候變遷科學資訊與知識相關報告及建議,滾動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之作業,作為調適選項修正之依據。

第 12 條

  1.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