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14.07.2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務部法廉字第 1140600187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揭弊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辦法總說明(114.07.22 訂定)》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並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施行,法務部依據該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為落實辦理揭弊者保護事項,應組成揭弊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以維護公共利益,有效保障揭弊者之權益,爰訂定「揭弊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辦法」,共計十一條(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辦法如下:一、本辦法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本會任務。(第二條) 三、委員組成及遴聘方式。(第三條、第四條) 四、秘書業務及開會方式。(第五條、第六條) 五、迴避及保密義務規定。(第七條、第八條) 六、本會委員為無給職及費用支給。(第九條) 七、本會經費來源。(第十條) 八、本辦法施行日。(第十一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新
- 本辦法依公益揭弊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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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揭弊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業務如下: 一、協助揭弊者依本法主張除去不利措施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權益。 二、提供揭弊者必要的法律諮詢與法律扶助。 三、協助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依本法請求人身安全之保護措施及安置措施。 四、提供揭弊者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與生活重建之協助。 五、揭弊者保護之宣導、倡議及研究。 六、揭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爭議之確定。 七、其他符合揭弊者保護之事項。
第 3 條
新
- 本會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法務部部長兼任,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法務部就下列資格者遴聘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五年以上者。 二、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院校教授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三、對揭弊者保護、人權保障有專門研究或貢獻,或具相關公民團體實務經驗,聲譽卓著者。
- 全體委員中,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 除當然委員外,其他委員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兼)之。
- 委員於任期內因故出缺時,法務部得予補聘(兼);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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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本會委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涉及違法、失職或違反職業倫理,且情節重大者。
- 委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違反第七條、第八條情節重大者,法務部得解聘之。
第 5 條
新
- 本會秘書業務由法務部督導廉政署負責辦理。
-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定之,綜理本會相關業務。
第 6 條
新
- 本會以每年召開會議一至二次為原則,必要時,得隨時召開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開會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會議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出席委員意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決定之。
- 本會召開會議時,得視議題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諮詢、陳述或報告。
第 7 條
新
- 本會委員遇有涉及本人或配偶、前配偶、四等親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同財共居家屬之案(事)件,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自行迴避審查或決議。
第 8 條
新
- 本會委員及出、列席人員,對於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涉及揭弊者身分及揭弊內容應負保密義務。
第 9 條
新
-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 委員得依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及交通費。
第 10 條
新
- 本會所需相關經費,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11 條
新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施行。
歷史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