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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文書使用收費標準

第 1 次修法(114.08.03)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4021923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 條;並自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八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1430259621 號令發布「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定自一百十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文書使用收費標準總說明(114.08.04 訂定)》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制定公布。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得向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節本、重製或複製品;同條第五項規定,第二項收費標準,由國防部定之。爰訂定「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文書使用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其要點如下: 一、本標準之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相關資料使用時數之收費標準。(第二條) 三、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重製或複製復審卷內文書之方式及收費標準。(第三條) 四、再申訴事件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相關資料收費規定。(第四條) 五、收取費用依預算程序辦理。(第五條) 六、本標準施行日期。(第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標準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復審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以下簡稱權保會)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復審事件卷宗內文書,或原處分機關提出於權保會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每二小時收取使用費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第 3 條

  1.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依復審文書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但自備手機、照相機或攝影機等設備,經權保會同意翻拍或攝影復審文書者,不收取本項費用。
  2. 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3. 重製或複製文書資料,以權保會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
  4. 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

第 4 條

  1. 再申訴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六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其收費標準,依前二條規定。

第 5 條

  1. 本標準所定之費用,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6 條

  1.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