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14.10.19)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海洋委員會海綜計字第 1140010767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並自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海洋委員會強化國土防衛能量及提升資通環境設備辦法總說明(114.10.20 訂定)》 海洋委員會鑒於近年中國灰色地帶威脅加劇及歷次軍演侵擾,並須積極應處海上不法活動態樣多元及海事安全事件日增等挑戰,為加強海域安全維護及捍衛我國海洋權益,亟須強化國土防衛能量,並提升資通作業環境及設備,爰依據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訂定「海洋委員會強化國土防衛能量及提升資通環境設備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強化國土防衛能量與資通環境之執行項目及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推動。(第二條) 三、預算金額來源、經費執行及調整之規定。(第三條) 四、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辦理採購之規定。(第四條) 五、專案編組管考機制(第五條) 六、執行機關推動本辦法之義務。(第六條) 七、施行日期。(第七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新
- 本辦法依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
- 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強化國土防衛能量及提升資通作業環境及設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為執行機關,推動下列執行項目: 一、海洋韌性。 二、海域調查。
第 3 條
新
- 前條執行項目所需預算金額,依立法院通過之預算辦理。
- 執行機關應依本條例所定範圍及預算用途執行預算,因特殊情形致經費不足或須變更計畫經費者,得依預算執行相關規定辦理。
第 4 條
新
- 第二條執行項目之採購,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5 條
新
- 執行機關為管考第二條執行項目之進度,得設專案編組,召開進度管制會議進行管考。
第 6 條
新
- 執行機關應將第二條執行項目之進度報本會備查。
- 第三條第二項辦理經費之流用涉及跨執行機關者,應先經本會同意,始得辦理。
第 7 條
新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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