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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及擴大獨居老人服務補助辦法

第 1 次修法(114.11.18)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 114086082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衛生福利部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及擴大獨居老人服務補助辦法總說明(114.11.19 訂定)》 「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一百十四年九月五日修正公布第六條及第九條條文,其中本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明定「加強照顧弱勢族群及提供關懷服務」。為照顧弱勢族群及提供關懷服務,加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中低收入老人、弱勢兒童及少年、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特殊境遇家庭子女之經濟安全,針對上述對象加發生活補助,並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獨居老人服務,強化關懷與支持,協助老人安裝緊急救援裝置,並加強送餐服務,爰依本條例第四條授權規定,訂定「衛生福利部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及擴大獨居老人服務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授權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加發生活補助之資格條件。(第二條) 三、加發生活補助之發放金額、發放期間,兼具不同資格者,應從優擇一發給。(第三條) 四、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得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加發生活補助,及其發給方式(第四條)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向本部申請補助,及本部受理申請計畫審查之規定。(第五條) 六、獨居老人之範圍。(第六條) 七、獨居老人服務之項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方式。(第七條) 八、本部補助辦理獨居老人服務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移作他用之規定。(第八條)九、本辦法加發生活補助之經費,直轄市、縣(市)政府採代收代付方式辦理;本部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財團法人了解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及受補助辦理獨居老人服務情形,及相關查核規定。(第九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於第三條第三項之發給期間,每人每月加發生活補助: 一、低收入戶。 二、中低收入戶。 三、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四、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五、領取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 六、領取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 七、領取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含孫子女)生活津貼或子女(含孫子女)教育補助。

第 3 條

  1. 符合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資格者,低收入戶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千元;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2. 符合前條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資格之一者,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五百元。
  3. 前二項生活補助發給期間為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至一百十六年一月。
  4. 同時符合前條二款以上資格者,應從優擇一發給。

第 4 條

  1.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得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前二條規定之加發生活補助,經檢核符合資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動調查其匯款帳戶,按月逕匯款至受補助對象指定帳戶。
  2. 受補助對象因有特殊情形無匯款帳戶,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現金、支票或匯票方式發給補助。

第 5 條

  1. 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轄內獨居老人服務需求,認有增加關懷之必要,得向本部申請補助。
  2.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項規定,申請補助辦理獨居老人服務,應依本部所定擴大獨居老人服務實施計畫規定之項目、基準及申請作業程序,研提計畫向本部提出申請。
  3. 本部就前項申請,依申請計畫內容、執行能力及預算額度,核定補助經費比率及金額,並得免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自籌款。

第 6 條

  1. 前條第一項所稱獨居老人,指六十五歲以上一人獨自居住者。
  2. 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內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各該政府評估需關懷服務者,得視同前項之獨居老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居住於同一直轄市、縣(市)。 二、同住配偶年滿六十五歲。 三、同住者無照顧能力。

第 7 條

  1. 依第五條第三項核定之補助經費辦理獨居老人服務項目如下: 一、關懷訪視。 二、電話問安。 三、餐飲服務。 四、緊急救援。 五、就醫協助。 六、生活協助。 七、資訊提供及轉介。 八、其他相關之獨居老人服務。
  2. 前項獨居老人服務之提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結合民間資源,以補助、委託或其他方式為之;以委託方式提供獨居老人服務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1. 直轄市、縣(市)政府接受本部補助辦理獨居老人服務者,應按核定之計畫項目、執行期間、預定進度與第五條第二項實施計畫規定之補助經費核撥及結案程序確實執行。非經本部同意,補助經費不得移作他用,有特殊情形,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或進度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同意後始得為之。未依規定辦理者,應將補助經費繳回。

第 9 條

  1. 第四條加發生活補助之經費,直轄市、縣(市)政府採代收代付方式辦理,並妥為保管支出憑證。
  2. 本部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或財團法人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辦法辦理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及獨居老人服務之情形,進行輔導、訪視、督導、考核或抽查;必要時,得委託會計師辦理查核相關支出憑證或帳冊。

第 10 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