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14.11.16)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1416677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再生醫療法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再生醫療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總說明(114.11.17 訂定)》 再生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三○○○五四二九一令制定公布,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審議會之組成、委員資格、議事、利益迴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再生醫療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共計八條,其要點如下: 一、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再生醫療審議會之任務。(第二條) 三、再生醫療審議會之委員組成、人數、任期、續聘(派)、解聘(派)及出缺補聘等相關事項。(第三條、第四條) 四、再生醫療審議會之召集、主席選任、委員出席及決議方式。(第五條) 五、再生醫療審議會委員迴避規定。(第六條) 六、再生醫療審議會委員及列席人員保密規定。(第七條) 七、本辦法施行日期應配合本法之施行日期。(第八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新
- 本辦法依再生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
- 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再生醫療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下列再生醫療事項: 一、發展、創新及推動政策之諮詢。 二、正確知識及觀念宣導之諮詢。 三、病人安全及醫療品質提升之諮詢。 四、人才培育推動之諮詢。 五、研究發展及獎勵、補助之諮詢、審議。 六、再生製劑及再生技術管理之諮詢。 七、核予再生製劑有附款許可之審議。 八、執行成效評估之諮詢。 九、其他再生醫療相關事項之諮詢。
第 3 條
新
-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九人,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非民意代表之醫、藥、生技、倫理、法律與其他相關專業學者專家及病友團體代表聘(派)兼之;由本部部長或部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擔任召集人。
-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4 條
新
-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派)或不予續聘(派): 一、辭職或代表主管機關、團體之職務變更。 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三、聘(派)後擔任民意代表。 四、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其他法令迴避規定,情節重大。 五、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主管機關認定。 六、就諮詢或審議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餽贈或其他不正利益,致損害公益,經查證屬實。 七、其他違反職務或不適任本會委員之行為。
- 有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派)之。
- 有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通知解聘(派)前,得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委員於聘任期間因故出缺或經解聘(派)時,得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日為止。
第 5 條
新
- 本會會議每年以召開二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
- 本會會議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 委員應親自出席本會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 本會辦理審議或諮詢,得邀請有關機關(構)、專業團體代表或學者專家列席或以書面提供專業意見。
第 6 條
新
- 本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 7 條
新
- 本會委員及列席人員知悉或持有會議之相關文件、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洩漏。
- 本會審議及諮詢之準備作業、審議過程、委員與專家學者姓名,及審議相關文件、資料,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 審議會之會議紀錄,除前項規定外,應予公開。
第 8 條
新
-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歷史法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