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14.11.16)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1416677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再生醫療法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再生醫療技術嚴重不良反應通報辦法總說明(114.11.17 訂定)》 再生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三○○○五四二九一令制定公布,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療機構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或執行再生技術,應建立長期追蹤機制,發生嚴重不良反應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通報之期限、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再生醫療技術嚴重不良反應通報辦法」,共計八條,其要點如下: 一、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執行再生技術之嚴重不良反應定義。(第二條) 三、再生技術及指定再生製劑嚴重不良反應之通報方式。(第三條) 四、再生技術嚴重不良反應之通報內容。(第四條) 五、中央主管機關對再生技術嚴重不良反應事件之調查與監督管理措施。(第五條、第六條) 六、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辦理通報相關事項。(第七條) 七、本辦法施行日期應配合本法之施行日期。(第八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新
- 本辦法依再生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
-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執行再生技術發生嚴重不良反應,其情形如下: 一、死亡。 二、危及生命。 三、永久性殘疾。 四、其他可能導致永久性傷害之併發症。 五、胎兒、嬰兒先天性畸形。 六、病人住院。 七、延長病人住院時間。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3 條
新
- 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發生嚴重不良反應時,應自知悉之翌日起七日內,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系統,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 醫療機構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致生嚴重不良反應之通報,依藥品嚴重不良反應通報辦法之相關規定為之。
第 4 條
新
- 前條第一項之通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通報者姓名、聯絡方式及其服務機構之名稱。 二、再生技術之項目、適應症及核准資訊。 三、接受再生技術治療及其他用藥資訊。 四、嚴重不良反應發生日期及知悉日期。 五、病人姓名、性別、年齡或出生日期、執行再生技術前之健康狀況。 六、嚴重不良反應之類別、症狀、檢驗數據及相關描述。 七、操作再生技術醫師評估建議。
第 5 條
新
-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第三條第一項通報後,認通報內容未盡明確或完整者,得通知醫療機構限期補正。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嚴重不良反應進行調查,並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第 6 條
新
- 中央主管機關為調查嚴重不良反應事件,得要求醫療機構提供嚴重不良反應相關文件、資料,醫療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7 條
新
- 本辦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除第三條第二項外,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為之。
第 8 條
新
-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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