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技術嚴重不良反應通報辦法
- 異動日期:114 年 11 月 16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訂定發布全文 8 條,自再生醫療法施行之日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本辦法依再生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執行再生技術發生嚴重不良反應,其情形如下: 一、死亡。 二、危及生命。 三、永久性殘疾。 四、其他可能導致永久性傷害之併發症。 五、胎兒、嬰兒先天性畸形。 六、病人住院。 七、延長病人住院時間。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 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發生嚴重不良反應時,應自知悉之翌日起七日內,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系統,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 醫療機構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致生嚴重不良反應之通報,依藥品嚴重不良反應通報辦法之相關規定為之。
前條第一項之通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通報者姓名、聯絡方式及其服務機構之名稱。 二、再生技術之項目、適應症及核准資訊。 三、接受再生技術治療及其他用藥資訊。 四、嚴重不良反應發生日期及知悉日期。 五、病人姓名、性別、年齡或出生日期、執行再生技術前之健康狀況。 六、嚴重不良反應之類別、症狀、檢驗數據及相關描述。 七、操作再生技術醫師評估建議。
-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第三條第一項通報後,認通報內容未盡明確或完整者,得通知醫療機構限期補正。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嚴重不良反應進行調查,並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調查嚴重不良反應事件,得要求醫療機構提供嚴重不良反應相關文件、資料,醫療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本辦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除第三條第二項外,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為之。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