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14.12.04)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教育部臺教高(一)字第 1142203483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依第 13 條規定:自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教育部因應國際情勢強化高等教育人才培育措施辦法總說明(114.12.05 訂定)》 配合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且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從中編列新臺幣二百億元特別預算經費,規劃強化高等教育人才培育之措施,期減輕人民負擔、穩定物價、提升高等教育韌性及培育企業所需人才,達照顧民生之目的。 本部規劃補助主管之國立及私立大專校院提升校務經營及支持高教與產業合作共培人才二項措施,措施執行事項包括:補助國立及私立大專校院精進校務經營,穩定學校財務,減輕家庭負擔並兼顧教學品質;補助國立大學附設醫院購置智慧醫療與永續發展相關儀器設備,提升民眾醫療服務品質;協助國立及私立大學提供誘因延攬師資,彌補學術人才斷層;強化高等教育與產業合作共培人才,培育產業所需應用型人才以協助產業升級轉型。為因應國際局勢之衝擊,掌握國際人才區域流動及產業創新轉型之轉機,爰訂定「教育部因應國際情勢強化高等教育人才培育措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之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第二條) 三、本部辦理二項措施得推動之事項。(第三條) 四、本辦法推動措施之辦理方式。(第四條) 五、本部為推動措施得訂定補助計畫並公告。(第五條) 六、國立及私立大專校院申請補助計畫應遵循之規定。(第六條) 七、本部審查及核定計畫補助之規定。(第七條) 八、獲補助者之經費支用規定。(第八條) 九、本部辦理查核之規定。(第九條) 十、明定本部得依學校或國立大學附設醫院執行情形,審酌後續計畫或補助經費之核定。(第十條) 十一、明定獲補助者繳回或停止補助及申復之規定。(第十一條) 十二、明定本部為辦理本辦法所定事項,得以委託、委任方式辦理。(第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 本辦法依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
第 3 條
- 本條例第三條第六款所稱強化高等教育人才培育措施,指本部對主管之國立及私立大專校院(以下簡稱學校),提供校務經營及支持高等教育與產業合作共培人才之補助經費措施。
第 4 條
- 本部對前條所定措施投入之經費以新臺幣二百億元為上限,得推動事項如下: 一、補助學校精進校務經營。 二、補助國立大學附設醫院提升醫療服務品質。 三、協助學校提供誘因延攬師資。 四、強化學校與產業合作共培人才。
- 本部應於本條例施行期間,按學年度撥付學校或國立大學附設醫院補助經費。
第 5 條
- 本部為執行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得審酌國際情勢對高等教育之影響範圍、程度,訂定補助計畫並公告之。
- 前項補助計畫得包括申請資格、申請條件、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應檢附文件、相關經費編列、支用、收支處理及查核等事項。
- 前項審查基準得包括學校現有規模、辦學特色、行政運作、配合本部重要政策推動績效、整體資源投入或助學措施等事項。
第 6 條
- 學校應依本部公告之補助計畫,檢附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資料,依申請期限提出申請。逾期或資格不符者,不予受理。
第 7 條
- 本部為審查學校申請之計畫,得遴聘(派)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審查小組。
- 前項計畫經審查小組審查後,由本部核定計畫及補助經費。
第 8 條
- 學校或國立大學附設醫院補助經費之支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費支用應符合本部所指定之用途;增置之財產,應列入財產清冊,並辦理登錄,其財產管理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使用經費辦理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應設置專帳,專款專用,載明收支情形;其會計、出納,應分別依會計、出納相關規定辦理。 四、有賸餘款者,納入學校基金或國立大學附設醫院作業基金,並持續依本部核定計畫內容專款專用。 五、經費執行相關資料應確實,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第 9 條
- 本部為查核學校或國立大學附設醫院執行計畫之情形,得進行訪視或實地查核,獲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0 條
- 本部得視學校或國立大學附設醫院執行計畫情形、辦學品質及相關查核結果,酌予調整、刪減已核定之補助經費或列為後續申請計畫之重要參據;必要時得提審查小組討論。
第 11 條
- 獲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補助,及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繳回補助經費之全部或一部,並依情節輕重,停止計畫後續補助: 一、申請文件、資料有隱匿或不實之情形。 二、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無法改善或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九條之訪視或實地查核。 四、違反教育相關法規且情節重大。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之情事。
- 獲補助者經本部令其繳回補助經費或停止補助,得於書面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部提起申復。
第 12 條
- 本辦法所定事項,本部得委託、委任相關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辦理。
第 13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