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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因應國際情勢強化高等教育人才培育措施辦法

  • 異動日期:114 年 12 月 04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高等教育目

本辦法依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

本條例第三條第六款所稱強化高等教育人才培育措施,指本部對主管之國立及私立大專校院(以下簡稱學校),提供校務經營及支持高等教育與產合作共培人才之補助經費措施。

  1. 本部對前條所定措施投入之經費以新臺幣二百億元為上限,得推動事項如下: 一、補助學校精進校務經營。 二、補助國立大學附設醫院提升醫療服務品質。 三、協助學校提供誘因延攬師資。 四、強化學校與產合作共培人才。
  2. 本部應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學年度撥付學校或國立大學附設醫院補助經費。
  1. 本部為執行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得審酌國際情勢對高等教育之影響範圍、程度,訂定補助計畫並公告之。
  2. 前項補助計畫得包括申請資格、申請條件、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應檢附文件、相關經費編列、支用、收支處理及查等事項。
  3. 前項審查基準得包括學校現有規模、辦學特色、行政運作、配合本部重要政策推動績效、整體資源投入或助學措施等事項。

學校應依本部公告之補助計畫,檢附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資料,依申請期限提出申請。期或資格不符者,不予受理。

  1. 本部為審查學校申請之計畫,得遴聘(派)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審查小組。
  2. 前項計畫經審查小組審查後,由本部核定計畫及補助經費。

學校或國立大學附設醫院補助經費之支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費支用應符合本部所指定之用途;增置之財產,應列入財產清冊,並辦理登錄,其財產管理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使用經費辦理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應設置專帳,專款專用,載明收支情形;其會計、出納,應分別依會計、出納相關規定辦理。 四、有賸餘款者,納入學校基金或國立大學附設醫院作基金,並持續依本部核定計畫內容專款專用。 五、經費執行相關資料應確實,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本部為查學校或國立大學附設醫院執行計畫之情形,得進行訪視或實地查核,獲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本部得視學校或國立大學附設醫院執行計畫情形、辦學品質及相關查結果,酌予調整、刪減已核定之補助經費或列為後續申請計畫之重要參據;必要時得提審查小組討論。

  1. 獲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撤銷廢止補助,及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繳回補助經費之全部或一部,並依情節輕重,停止計畫後續補助: 一、申請文件、資料有隱匿或不實之情形。 二、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無法改善或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九條之訪視或實地查。 四、違反教育相關法規且情節重大。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之情事。
  2. 獲補助者經本部令其繳回補助經費或停止補助,得於書面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部提起申復

本辦法所定事項,本部得委託、委任相關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辦理。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