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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技術組織細胞提供者合適性判定辦法

第 1 次修法(114.12.0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14166990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再生醫療法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再生醫療技術組織細胞提供者合適性判定辦法總說明(114.12.02 訂定)》 再生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三○○○五四二九一號令制定公布,本法第十七條規定醫療機構或其委託之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執行細胞操作,除組織、細胞取自細胞保存庫外,應確保人體組織、細胞來源提供者之合適性,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另規定細胞保存庫應確保人體組織、細胞來源提供者之合適性,並於同條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提供者合適性之判定條件、篩選、測試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藉由定明提供者合適性之判定條件、篩選與測試項目及相關要求,建立一套制度化管理機制,作為執行再生醫療細胞操作或設置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之機構取得再生醫療組織、細胞時之依循標準,強化對潛在傳染性病原之防範,並兼顧不同來源與使用情境(如自體使用、新生兒或特殊情況提供者)之實務需求,俾建構安全且可監督之再生醫療執行基礎,促進臨床實務發展與公共衛生保護,爰訂定「再生醫療技術組織細胞提供者合適性判定辦法」,全文共十三條,其訂定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用詞定義。(第二條) 三、執行再生醫療細胞操作或設置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之機構(以下併稱操作或保存機構)應辦理提供者合適性判定,以及執行合適性判定人員之條件規定。(第三條) 四、提供者經篩選及測試後不得判定為合適提供者之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 五、提供者為月齡一個月以下新生兒時,其篩選及測試之規定。(第六條) 六、組織或細胞僅供自體使用者,不進行提供者合適性判定,及檢體及製品標示之規定。(第七條) 七、執行提供者測試,其對提供者檢體採樣之時間規定。(第八條) 八、執行合適性判定之操作或保存機構應作成合適性判定報告,及該報告內容之規定。(第九條) 九、提供者合適性判定報告保存者及保存期限之規定。(第十條) 十、操作或保存機構執行本辦法規定之事項,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法令規定。(第十一條) 十一、本辦法施行前取得之人體組織或細胞,已執行合適性判定並符合規定者,於本辦法施行後,得於原捐贈目的內繼續使用。(第十二條) 十二、本辦法施行日應配合本法之施行日期。(第十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再生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合適性判定:指依提供者篩選及提供者測試之結果,就提供者之組織或細胞適合提供再生醫療使用。 二、篩選(screening):指依提供者之醫療紀錄及其病史訪談紀錄、身體理學檢查結果及其他相關醫療紀錄,就提供者相關傳染性病原之有無或罹病風險之評估。 三、測試(testing):指以提供者之檢體,於實驗室進行相關傳染性病原或疾病之檢查。 四、合適提供者:指提供者篩選結果顯示提供者未帶有相關傳染性病原或罹病之風險,且提供者測試結果為陰性或無反應性之人。

第 3 條

  1. 依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執行本法細胞操作之醫療機構及其委託之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或醫療機構,及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之設置機構(以下併稱操作或保存機構),應對人體組織或細胞之提供者進行篩選、測試及合適性判定。
  2. 操作或保存機構就前項應進行事項之執行,應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並指定由具癌症或細胞治療、基礎或臨床免疫醫學、細胞保存庫、血庫或相關再生醫療領域實務經驗一年以上之醫師,進行提供者合適性判定。

第 4 條

  1. 提供者經篩選及測試後,發現有附表一所列傳染性病原或疾病,或有附表二所列情形者,不得判定為合適提供者。

第 5 條

  1. 下列情形之一發生後,所取得提供者之組織或細胞,得不受前條合適性判定結果之限制: 一、一親等或二親等血親之醫療需求。 二、有緊急醫療需求。

第 6 條

  1. 組織或細胞源自出生一個月以內之新生兒,應以顯有益於治療特定人口群,且未能以其他對象取代者為限;其提供者篩選及測試之對象如下: 一、提供者篩選:新生兒及其生母。 二、提供者測試:新生兒之生母。
  2. 執行前項測試,無法自提供者生母取得檢體樣本者,該提供者不得判定為合適提供者。

第 7 條

  1. 組織或細胞僅供自體使用者,不進行提供者合適性判定,但應進行提供者篩選及測試,並於檢體及製品上標示註明「僅供自體使用」。

第 8 條

  1. 對提供者檢體採樣,應於組織或細胞取得之同時或前後七日內為之。

第 9 條

  1. 執行提供者合適性判定之操作或保存機構,應作成提供者合適性判定報告;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提供者資訊。 二、執行之操作或保存機構名稱、地址及判定日期。 三、負責執行判定醫師之簽名。 四、進行提供者測試之實驗單位名稱及地址。 五、傳染性病原或疾病篩選及測試之結果。 六、對合適性作出之判斷。

第 10 條

  1. 前條報告,操作或保存機構應自製作日起保存至少三十年。
  2. 依第七條規定所為篩選及測試之結果,其紀錄之保存,準用前項規定。

第 11 條

  1. 操作或保存機構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事項,有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必要時,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 12 條

  1. 操作或保存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前取得之人體組織或細胞,已依人類細胞治療產品捐贈者合適性判定基準為合適性判定,並符合規定者,於本辦法施行後,得於原捐贈目的內繼續使用,無需再依本辦法辦理。

第 13 條

  1.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