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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再生醫療及刊播廣告審查費收費標準

第 1 次修法(114.12.10)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14167076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5 條;依第 5 條規定:自再生醫療法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請再生醫療及刊播廣告審查費收費標準總說明(114.12.11 訂定)》 再生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技術及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為之;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亦規定,廣告者刊播招募廣告及再生醫療廣告,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 為辦理執行再生醫療技術及使用指定再生製劑、刊播招募廣告及再生醫療廣告之審查作業,並兼顧品質,基於反映服務成本及使用者付費原則,爰訂定「申請再生醫療及刊播廣告審查費收費標準」共五條,其要點如下: 一、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醫療機構申請執行再生醫療技術及使用指定再生製劑之審查費計費項目及收費數額。(第二條及第三條) 三、醫療機構、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及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申請刊播招募廣告及再生醫療廣告之審查費計費項目及收費數額。(第四條) 四、施行日期應配合本法之施行日期。(第五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醫療機構依再生醫療技術及指定製劑管理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執行再生醫療技術者,每一申請案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申請核准:新臺幣八萬元。 二、申請展延:新臺幣八萬元。 三、申請變更:新臺幣四萬元。

第 3 條

  1. 醫療機構依再生醫療技術及指定製劑管理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使用指定再生製劑者,每類申請案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申請核准:新臺幣三千元。 二、申請展延:新臺幣三千元。 三、申請變更:新臺幣一千元。

第 4 條

  1. 醫療機構、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及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依再生醫療廣告及招募廣告刊播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生醫療廣告及招募廣告刊播者,每一申請案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申請核准:新臺幣二萬元。 二、申請展延:新臺幣五千元。

第 5 條

  1. 本標準自再生醫療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