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14.12.14)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140016396 號令、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一字第 11400327691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曝險行為有關物品辦法總說明(114.12.15 訂定)》 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少年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少輔會)對於少年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以下稱曝險行為)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得扣留、保管之,除依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檢具請求少年法院處理者外,應予沒入、銷毀、發還或為適當之處理;其要件、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為完備少輔會處理是類物品之相關法制規範,爰訂定「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曝險行為有關物品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依本法規定通知或請求少輔會處理或協助時,應併同送交曝險行為有關物品。(草案第二條) 二、曝險行為有關物品之處理、沒入及扣留程序。(草案第三條及第四條) 三、扣留物之保管及得予變價或銷毀之情形。(草案第五條) 四、少輔會發現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時,沒入物及扣留物應送交少年法院處理。(草案第六條) 五、少輔會於輔導期間認案件有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必要時,及認案件無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必要而辦理結案時,就裁處沒入之物及扣留物之處理程序。(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 六、少輔會無法發還扣留物或保管價金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九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新
- 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
-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少年,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為通知或請求時,對於少年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應一併送交少年輔導委員會。
第 3 條
新
- 前條送交之物,屬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迷幻物品者,少年輔導委員會應沒入之。
- 前條送交之物疑似為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毒品,且無相關檢驗報告,少年輔導委員會應請司法警察機關依檢驗試劑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陽性反應且淨重未達五公克者,應製作毒品沒入物扣留收據及紀錄,並依法務部毒品鑑驗分工表送請相關毒品鑑定機關(構)辦理鑑定。
- 前項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者,司法警察機關應將相關毒品、鑑定書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移交少年輔導委員會,由少年輔導委員會沒入之;為迷幻物品者,應由少年輔導委員會沒入之;為偽藥或禁藥者,應由查獲機關沒入銷毀之。非屬前開物品者,應由司法警察機關發還該物品之所有人或持有人。
- 少年輔導委員會對於沒入物,應備置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沒入物品登記簿,載明編號、少年姓名、物品名稱、數(重)量、收受年月日、保管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妥為保管,必要時,得移請司法警察機關協助保管。
第 4 條
新
- 少年輔導委員會扣留前條以外物品,應製作收據並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及其他必要事項,交付扣留物之所有人或持有人。
第 5 條
新
- 少年輔導委員會對於扣留物,應予封緘或標示後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合由少年輔導委員會保管者,得委託其他適當之機關或人員保管。
- 前項扣留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或其性質不宜發還者,除有第六條所定情形外,得變價後保管其價金;有腐壞之虞或無利用價值者,得不予變價,逕行銷毀。
第 6 條
新
- 少年輔導委員會於接獲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通知或請求後至決定是否開案輔導期間,發現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除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外,裁處沒入之物及其他扣留物,應送交少年法院處理。
- 少年輔導委員會開案審核後至進行輔導期間,發現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向該管少年法院提出請求處理者,亦同。
第 7 條
新
- 少年輔導委員會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輔導期間認案件有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必要時,應將裁處沒入之物及其他扣留物移由少年法院處理。
第 8 條
新
- 少年輔導委員會認案件無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必要而辦理結案者,處理方式如下: 一、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裁處沒入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移請司法警察機關併同銷毀。 二、第四條規定之扣留物,應通知扣留物之所有人或持有人檢附收據具領,於其簽收領據後予以發還。 三、扣留物經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變價保管之價金,依前款規定辦理發還。
- 前項第二款情形,應受發還人為少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陪同在場,始能發還。
第 9 條
新
- 少年輔導委員會發還扣留物時,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無法通知或因其他情事未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算滿一年無人領取、無人申請發還之扣留物,其所有權歸屬國庫。變價保管之價金,亦同。
第 10 條
新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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