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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細胞操作及細胞保存庫設置許可收費標準

第 1 次修法(114.12.25)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141106908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4 條;依第 4 條規定:自再生醫療法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再生醫療細胞操作及細胞保存庫設置許可收費標準總說明(114.12.26 訂定)》 再生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三○○○五四二九一號令制定公布,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細胞操作之醫療機構及受託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及許可後,始得為之,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細胞保存庫之設置,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辦理上揭查核及許可業務,爰依據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訂定「再生醫療細胞操作及細胞保存庫設置許可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其訂定要點如下: 一、本標準之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細胞操作許可之審查費計費方式及收費金額。(第二條) 三、細胞保存庫設置許可之審查費計費方式及收費金額。(第三條) 四、本標準施行日期。(第四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醫療機構或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依再生醫療細胞操作管理辦法提出申請案,應繳納之費用,規定如下: 一、新申請細胞操作許可、操作場所實質遷移: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操作項目或作業內容變更: (一)操作項目或作業內容增加: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操作項目或作業內容減少:新臺幣一萬元。 三、操作區域變更: (一)作業室增加、異動用途: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作業室減少:新臺幣一萬元。 四、效期展延:新臺幣十二萬元。 五、機構或場所之名稱或地址變更:新臺幣一萬元。

第 3 條

  1. 醫療機構或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依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設置許可管理辦法提出申請案,應繳納之費用,規定如下: 一、新申請細胞保存庫設置許可、場所實質遷移: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保存項目變更: (一)保存項目增加: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保存項目減少:新臺幣一萬元。 三、實施保存區域變更: (一)記載區域增加: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記載區域減少:新臺幣一萬元。 四、效期展延:新臺幣十二萬元。 五、設置者或細胞保存庫場所之名稱或地址變更:新臺幣一萬元。 六、設置者代表人、醫學主管或品質主管變更:新臺幣一萬元。

第 4 條

  1. 本標準自再生醫療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