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訴判決
免訴判決是指案件因為欠缺實體訴訟條件,而應諭知免予訴究,而不為實體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時效已完成者;曾經大赦者;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例如甲過去曾被誣告偷竊罪,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豈料檢察官又就同一事件再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就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理由,為免訴判決。
缺席判決
指特定訴訟關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仍然可以進行審理裁判。比較常見的情形有:第一審的程序,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的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逕行判決
直接為判決,例如:依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被告開庭的時候,如果拒絕陳述,法官可以不等他陳述就直接作判決。
中間判決
在民事訴訟中,各種獨立的攻擊防禦方法,有一部分已經達到可以作出裁判的程度,或請求的原因及數額,其中原因已經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在作成終局判決前,預先就可以裁判部分,以判決做出判斷。例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抗辯已經給付價金,且原告的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這二種抗辯可以為獨立的攻擊防禦方法。但就時效部分如果已經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可以就此預先作成中間判決。
確定判決
依法已無法提起上訴的判決。判決一經確定,除有再審或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事由外,任何人都無法變更判決結果。
自為判決
上級法院依法不將案件發回下級法院,而自己來下判決的情形。例如小明涉犯竊盜案件,小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小明有罪,於是撤銷原判決後,自行改判小明無罪。
情況判決
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損害,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原處分或決定的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在這種情形,原告得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賠償(行政訴訟法第198條)。
形成判決
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宣告法律關係創設(發生)、變更或消滅,如果原告勝訴,該判決就是形成判決。形成判決一經確定,就發生法律狀態變動的效果。例如:原告訴請離婚的判決確定,不待辦理離婚登記,就發生婚姻關係消滅的效果。
無罪判決
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或沒有犯罪的決定。
除權判決
有價證券(例如股票、支票、本票等)因為遺失、被盜或滅失,當事人為避免他人持有價證券而行使權利,先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以公式方法催告不特定或不明的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果逾期無人申報權利,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除去該有價證券權利的判決,使利害關係人喪失權利。
112年憲判字第6號【軍法判決之特別救濟案】
案由:上列聲請人因搶奪財物案件,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軍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8年10月2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補充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主文:一、中華民國 88 年 10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 181條第 5 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 9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時,除將「被告」修正為「當事人」外,其規範意旨相同),尚難謂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決,得依本判決意旨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理由:壹、案件事實及聲請意旨【1】 聲請人於中華民國86年間為服義務役之一兵現役軍人(87年3月25日退伍;現役軍人下稱軍人),被訴於86年5月18日休假期間,在軍營外,與非軍人陳OO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共騎乘1輛機車,於高雄縣鳳山市瑞竹路50號前,行進間由坐後座之非軍人陳OO出手搶奪同向騎機車路人之財物,涉犯共同搶奪財物罪嫌。【2】 非軍人陳OO部分,於86年間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依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共同搶奪財物罪偵查起訴,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236號刑事判決非軍人陳OO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即認非軍人陳OO部分無搶奪財物犯罪事實,無罪確定。【3】 具軍人身分之聲請人則由軍事檢察官偵查後,於86年間提起公訴,並依裁判當時即88年10月2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規定受軍事審判,即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89年和判字第074號判決,認犯90年9月28日修正公布前陸海空軍刑法第83條規定:「搶奪財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共同搶奪財物罪,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間以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決撤銷改判,但仍認有犯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83條之共同搶奪財物罪之事實,而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5年;聲請人復依上開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本條項規定曾於9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僅將「被告」修正為「當事人」)提起上訴後,末經為法律審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8月9日以90年度軍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程式駁回其上訴確定。是本件除系爭規定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軍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外,其餘聲請部分,應以上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與確定終局判決一併稱確定終局判決)。【4】 具軍人身分之聲請人認就同一事實,根據相同之主要證據,軍事法院確定終局判決為聲請人有罪判決,與普通法院就被起訴為共同正犯之非軍人陳OO為無罪判決之結果,二者南轅北轍,違反公平正義,並造成冤抑;且係導因於本件聲請人僅能就軍事法院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不能就事實認定錯誤部分,上訴至高等法院,可認系爭規定等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且認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仍有未足之處,應予補充等語。【5】 貳、受理依據及審理程序【6】 一、受理部分【7】 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經核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司法院釋字第784號及第795號等解釋參照)。【8】 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僅許被告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於高等法院,不及於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已涉及限制軍人(含士兵等)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於軍人與非軍人被訴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軍事法院判決軍人有罪確定,普通法院卻以非軍人未實行該犯罪行為為由,而判決非軍人無罪確定之情形,軍事審判法或相關法律未賦予該軍人訴請法院再一次釐清事實以尋求救濟之機會,亦涉及訴訟權之保護是否不足之違憲爭議,均具憲法價值。本件並涉及系爭解釋補充相關事項。是於此範圍內,本件聲請得予受理。【9】 二、不受理部分【10】 本件聲請人另主張軍事審判法第1條:「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等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等規定違憲,但因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已於確定終局判決確定後之102年8月6日修正,認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改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及處罰,故相關爭議已不復存在,此部分爰不受理。【11】 三、又憲法訴訟法已於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爰依憲法訴訟法第90條規定,由本庭適用憲法訴訟法規定繼續審理。【12】 參、形成判決主文一及二之法律上意見【13】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審查原則【14】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法院並應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此種司法上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418號、第653號、第742號、第752號解釋參照)。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9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惟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系爭解釋參照)。【15】 關於審級救濟制度之規劃設計,包括各級法院間事實審及法律審之分野,原則上屬於立法形成範圍。【16】 惟如上所述,軍事審判法之規範,涉及具軍人身分之人民之身體自由、訴訟權,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行軍事審判,應屬特別之訴訟程序。是就針對共同正犯中之軍人部分行此一特別程序,與另由屬不同法院體系之普通法院針對共同正犯中之非軍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之程序,除就軍事法院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得循上訴普通法院途徑救濟(系爭解釋及軍事審判法第181條規定參照)外,二者間,就主要之證據相同而有無犯罪之事實認定如不相侔,受有罪確定判決之軍人亦應有救濟途徑,且其救濟途徑應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之要求。【17】 二、本庭之判斷【18】 (一)軍事審判法涉及同具人民地位受審判之軍人,其應同享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已經系爭解釋釋示在案。【19】 (二)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20】 查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部分言,其固僅規定被告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於高等法院,而未規定被告得以事實認定錯誤為由,上訴於高等法院,屬審級救濟制度之規劃設計範疇。有關各級法院間事實審與法律審之分野,原則上屬立法形成範圍。又高等法院依系爭規定審查高等軍事法院所為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如有未當,仍得由檢察總長依非常上訴相關規定向最高法院尋求救濟。且觀其立法意旨,僅止於實現系爭解釋之釋示,使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被告,有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請求救濟,自始不及於其他,是尚難逕以其未規定被告得以事實認定錯誤為由,上訴於高等法院,即遽指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21】 (三)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22】 按裁判之瑕疵可區分為事實認定瑕疵與違背法令二者,就刑事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認定瑕疵,其救濟程序為再審;違背法令部分則為非常上訴。此二種救濟程序,對於軍事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應同等重要。系爭解釋就其中違背法令部分,固已釋示: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然就軍事法院相關裁判之事實認定瑕疵部分之救濟並未提及(系爭解釋參照),而聲請人就此乃主張系爭解釋應予補充等語。【23】 查同一事實是否成立犯罪,客觀而言,不可能既成立又不成立,致有罪、無罪兩歧併立。若主要之證據相同,竟生普通法院與軍事法院判決犯罪事實認定歧異,致共同正犯分別受無罪、有罪之判決確定者,本與事物本質不符,而非一般國民法感情所能接受。又審判獨立(憲法第80條、軍事審判法第152條等規定參照),法有明文;與事實認定相關之證據之證明力,於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軍事審判法第117條規定等參照),是單就法規範言,固無從判斷上述情形,屬不同審判體系之普通法院判決與軍事法院判決各自所為之事實認定,何者必然較為正確。然如上所述,倘客觀上事實只有一個,同一事實犯罪之有或無,不可能兩者併立。如普通法院已依據相同之主要證據為其他共同正犯無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無罪之確定判決,則應可憑以認為被告有罪之軍事法院判決,其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尚有引起一般人合理懷疑之處。是基於法治國原則所要求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原則,就此種事實認定兩歧之情形,不僅應賦予受有罪確定判決之人(軍人),以此為由,對軍事法院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機會,且考量其屬因普通法院與軍事法院制度併立所生之特殊情形,對事實認定正確性之懷疑更屬明顯,甚至應將其列為獨立之再審事由,就受有罪確定判決之人(軍人),以此為由,對軍事法院有罪確定判決所聲請之再審,直接開啟再審程序,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仍須符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之要件之拘束,方能避免冤抑,有效保障具軍人身分之受判決人之訴訟權,俾符法院應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之要求。【24】 是共同正犯之數人分別繫屬於普通法院及軍事法院審判,就同一犯罪事實有無,分別受普通法院無罪判決及軍事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若其主要之證據相同,受軍事法院判決有罪之受判決人,自得以此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相關法律未賦予受軍事法院有罪判決之受判決人,得據此理由聲請再審,侵害軍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與法院應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之要求,尚有未符。至聲請人其餘聲請補充系爭解釋部分,因系爭解釋作成後,軍事審判法業經立法機關依系爭解釋意旨完成修法,故不生再就系爭解釋為補充解釋之問題。【25】 又根據現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及第237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及再審等意旨,此種情形應向對應之普通法院(在本件聲請案相關原因案件情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附此指明。【26】 肆、綜上,本庭爰認:【27】 一、系爭規定僅許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尚難謂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28】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決,得依本判決意旨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29】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30】 伍、併此敘明【31】 至軍事法院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比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符合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根據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受判決人(含本件聲請人)本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當然,自不待言,併此敘明。【32】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釋字第752號【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者得上訴第三審案】
解釋爭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案件: 1、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2、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但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而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解釋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二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理由書:聲請人張宗仁(下稱聲請人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指稱之犯行,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之判決。聲請人一及檢察官各就有罪與無罪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就第一審判處有罪部分,均予維持;就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則就其中5項犯行改依刑法第321條判決聲請人一有罪。嗣聲請人一就第二審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聲請人一所犯刑法第321條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該條第1款及第2款下併稱系爭規定)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一認系爭規定之第2款適用於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及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不法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另一聲請人陳彥宏(下稱聲請人二)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能證明聲請人二犯罪,以98年度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為其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改判聲請人二有罪。因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屬系爭規定之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故聲請人二不得就該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聲請人二認系爭規定之第1款有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及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次按系爭規定明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確定終局裁定係適用系爭規定之第2款,裁定駁回聲請人一之上訴,故聲請人一就系爭規定之第2款所為解釋憲法之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另查確定終局判決雖未明文適用系爭規定之第1款,然系爭規定之第1款既係直接規範確定終局判決,使聲請人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應認其已為該確定終局判決所當然適用,而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原不待聲請人二單純為滿足該條之要件,提起明知將遭駁回之第三審上訴,促使法院於駁回之裁定中直接適用系爭規定之第1款,以便其依大審法前揭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故聲請人二因系爭規定之第1款,使其無法就改判有罪之第二審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認該款有牴觸憲法第16條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與大審法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亦應予受理。 上開二聲請人雖係分別就系爭規定之不同款規定提出聲請,然系爭規定二款是否牴觸憲法,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396號、第574號及第653號解釋參照)。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能因而遭受不利益。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依前開本院解釋意旨,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此外,有關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以決定是否予以限制,及如欲限制,應如何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本院釋字第396號、第442號、第512號、第574號、第639號及第665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限制人民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涉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規定旨在減輕法官負擔,使其得以集中精力處理較為重大繁雜之案件,以期發揮司法功能(立法院83年6月22日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1號政府提案第4969號參照)。故系爭規定係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所為之裁量。倘就系爭規定所列案件,被告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因其就第一審有罪之判決,已有由上訴審法院審判之機會,就此部分,系爭規定不許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惟系爭規定就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亦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無法以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被告就此情形雖仍可向法院聲請再審或向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尋求救濟,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以下所規定再審以及第441條以下所規定非常上訴等程序之要件甚為嚴格,且實務踐行之門檻亦高。此等特別程序對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之被告,所可提供之救濟,均不足以替代以上訴之方式所為之通常救濟程序。系爭規定就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改判有罪所應賦予之適當上訴機會,既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故非立法機關得以衡量各項因素,以裁量是否予以限制之審級設計問題。系爭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以避免錯誤或冤抑,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系爭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包括在途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4項、第345條及第346條參照)得依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系爭規定駁回上訴。 聲請人一就本解釋之原因案件,曾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以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該程序裁定,不生實質確定力。該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就該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部分之上訴,逕送第三審法院妥適審判。聲請人二就本解釋之原因案件,得於本解釋送達之日起10日內,依本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上訴之相關規定,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之部分,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