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化纖總廠產業工會理事,緣七十八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將員工徐正焜調職,該工會於同年五月八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發生勞資糾紛,上訴人為達抗爭目的,當將印有:「調職?迫害?」;「怒吼的綿羊」;「重新認識縣太爺及資本家的真面目」;「不允許公司是一唯利是圖,侵害人權、不負責的經濟怪獸」等文句之宣傳單散發於眾,並於被上訴人化纖總廠大門外,手持擴音器向聚集之眾人演講,並發生推擠扭打情事,被上訴人之副總廠長及總經理均因而受傷等事實,不但有錄影帶及照片多幀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在。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四款及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五十一條分別所列:「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 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亦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員工有下列具體事實之一者,應予免職,且不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十) 唆使他人威脅主管或同仁或違抗、公然侮辱、脅迫、毆打上級之行為者 (十一) 有煽動怠工或罷工之具體事實者 (十四) 進行煽動、分化、造謠,足資破壞勞資感情者」各規定,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將上訴人解僱,即無不合。
案由
上 訴 人 羅美文 住台灣省新竹縣湖口鄉○○路○段三五九號 被 上訴 人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二八號 法定代理人 徐有庠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二年進入被上訴人工廠任職,至六十六年起,被推舉為被上訴人化纖總廠產業工會理事,為謀全體員工福祉,對被上訴人不合理措施,迭有建言,致為被上訴人之高級主管所不滿。七十八年五月初,上訴人為執行工會決議,被上訴人藉機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將上訴人解僱,惟因其解僱行為非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萬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規定輪調,職員徐正焜拒不赴調新職,經縣政府調解結果,亦認符合內政部調職五原則,該員應即赴調履新,詎徐正焜仍然抗命,且連續曠職三日,被上訴人依規定將之免職。詎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上午七時二十六分,未經縣政府核備,強行聚眾勾引外力,煽動並參與非法罷工,破壞鐵門,硬闖工廠,帶動群眾施暴,公然辱罵廠方人員,毆傷主管及警衛多人,並散發傳單,分化勞資感情,甚至圍堵廠區,迫使工廠停工,造成被上訴人嚴重損失,顯違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四款及工作規則第五十一條第十、十一、十四、十五、十七之規定,均足構成解僱之事由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抗辯關於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化纖總廠產業工會理事,緣七十八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將員工徐正焜調職,該工會於同年五月八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發生勞資糾紛,上訴人為達抗爭目的,當將印有:「調職﹖迫害﹖」;「怒吼的綿羊」;「重新認識縣太爺及資本家的真面目」;「不允許公司是一唯利是圖,侵害人權、不負責的經濟怪獸」等文句之宣傳單散發於眾,並於被上訴人化纖總廠大門外,手持擴音器向聚集之眾人演講,並發生推擠扭打情事,被上訴人之副總廠長及總經理均因而受傷等事實,不但有錄影帶及照片多幀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在。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四款及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五十一條分別所列:「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亦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員工有下列具體事實之一者,應予免職,且不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十)唆使他人威脅主管或同仁或違抗、公然侮辱、脅迫、毆打上級之行為者(十一)有煽動怠工或罷工之具體事實者(十四)進行煽動、分化、造謠,足資破壞勞資感情者」各規定,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將上訴人解僱,即無不合,因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郭 柏 成 法官 葛 浩 坡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