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 (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上 訴 人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鍾潛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茂男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民國三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出生,自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止屆滿十八年,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即年滿五十五歲,依法得自請退休。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以電話分別向主管邱慶生及人事主任王琇貞申請退休,當時伊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 (下同)五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三十三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為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之退休金等情,爰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聽指揮且連續以寄發「黑函」誹謗伊高雄廠廠長鄞弘政、人事主任王琇貞,並錄下第四台色情節目聲音致電恐嚇鄞弘政,伊因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伊高雄廠工作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五款、第九款及伊勞工退休辦法第十一條等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解僱。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從未申請退休,且於同年五月四日高雄縣政府調解時已自承錯誤並遭伊開除,認不符請求退休金規定而自行撤銷調解之申請,其請求自非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寄發之信函固係以文字具體指摘上訴人公司高雄廠廠長鄞弘政、人事主任王琇貞二人在廠內作鬼作怪、成群結黨分派系、操作公司,公司已經是他們的天下,如果到上訴人公司找工作就找鄞弘政,只要給他錢就可以等事實,並據此指稱鄞弘政為「垃圾」、「鄞伍佰」、「大豬哥」、「行政龜仔子」,王琇貞係「矮仔雞」等語,而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二號刑事判決),惟衡量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職位不高,因爭取加班費未果,在不知如何救濟自己權利之情況,始出此下策,寄發上開信函,應僅為洩憤性質,使用之文字亦與其平日之習慣、社會地位大致相符,且無害於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自難謂已達「重大侮辱」之程度。另其打無聲電話或錄下第四台聲音打電話給廠長,均僅係騷擾行為,尚未達施暴行之程度,上訴人逕行解約,依上說明,即與目的與手段應保持衡平之「比例原則」有違。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寄發「黑函」及打電話侮辱恐嚇、侮辱鄞弘政、王琇貞二人係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重大侮辱之行為」或「實施暴行」,自非允洽,更無違反上訴人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五款、第九款「情節重大」之情形。上訴人遽行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其次,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退休金勞資爭議事件調解,於同年五月四日調解當日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其退休之意思,有被上訴人所填具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申訴書可稽,並有證人顏瑞興之證言足佐,而當日上訴人復派人到場出席,被上訴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自已到達上訴人無疑。又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已滿十八年,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得請求三十三個退休金基數,其退休時之每月平均工資為五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退休金額計為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 (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查原審既審據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連續散布文字具體指摘鄞弘政及王琇貞二人在高雄廠內作鬼作怪、成群結黨分派系,操作公司,公司已經是他們的天下,如果到上訴人公司找工作就找鄞弘政,只要給他錢就可以等足以毀損鄞弘政、王琇貞名譽之事,並於信函中謾罵鄞弘政為「垃圾」、「鄞伍佰」、「大豬哥」、「行政龜仔子」,王琇貞係「矮仔雞」等語,且觀之原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二號刑事判決理由二之㈡所載,就被上訴人誹謗謾罵之事實,除有鄞弘政為「垃圾」、「鄞伍佰」、「大豬哥」、「行政龜仔子」,王琇貞係「矮仔雞」等語之信函五紙為證外,復有上訴人高雄廠員工、台北總公司會計處、業務部、行政處、人事處、相關企業台臘公司員工、員工眷屬等不特定人收受相同信函之信封六十八件暨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苯廠人字第○二四四七號函附被上訴人寄發之黑函名冊一份可憑(見原審卷一一○頁),被上訴人對受侮辱者之行為似已達廣為散布於眾之程度。果爾,則能否謂其為無害於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造成公司員工互相猜忌,人心惶惶,致伊公司管理工作受到嚴重之侵害,已符合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即無不合等語(見同上卷八三、八四頁)。究竟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損及於上訴人之企業經營及秩序維護?有無危害於兩造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其與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一項「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是否相契合?即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為深究,徒以被上訴人行為無害於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及與「比例原則」有違等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本件被上訴人行為已否達「重大侮辱」之程度,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