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上 訴 人 葉火音 被上訴人 楊太白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移抽水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九年訴字第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 上訴人方面: 一 聲明:求為判決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略稱:系爭抽水機、馬達及水井,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天生、陳當、吳黃妲、李鄭秀鳳、黃源龍等卅餘人為灌溉農田合夥出資購地裝設,為合夥財產,其他合夥人陳當等並未拋棄權利。 乙 被上訴人方面 一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略稱:系爭抽水機、馬達及水井為上訴人與陳當等卅餘人共同出資裝設是事實,但訴外人王天生並未將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等。 三 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 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王天生、陳當。
理由
一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五十一號土地為使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該土地上以其名義挖掘水井、裝設抽水機、馬達,現抽水機及馬達已形同廢物,並妨害被上訴人利用該土地,屢次要求上訴人拆除,填平水井,均不置理,乃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抽水機、馬達,並填平水井 (被上訴人未請求交還土地,原審所為交還土地之判決,屬訴外裁判) 。上訴人則以系爭水井、抽水機、馬達,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當、吳黃妲等卅餘人為灌溉農田合夥出資向土地原所有人王天生購得土地後,合夥裝設,為合夥財產,而其他合夥人並未拋棄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 查系爭抽水機、馬達、水井等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天生、陳當、吳黃妲等卅餘人為灌溉農田合夥出資裝設,屬上訴人與王天生、陳當等人之合夥財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經證人陳當、王天生結證無訛。上訴人之抗辯,堪認為真實。三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佔用其所有前揭土地,在其上挖水井、裝設抽水機及馬達,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然系爭抽水機、馬達及水井,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天生、陳當等卅餘人為灌溉農田出資合夥裝設,為上訴人等卅餘人之合夥財產,已如前述,而合夥法律復未規定各合夥人得單獨處分合夥財產,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當等三十人合夥有約定各合夥人得單獨處分其等之合夥財產;是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處分馬達、抽水機、水井,自須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始有效力,亦即上訴人無單獨處分馬達、抽水機、水井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合夥財產馬達、抽水機,並填平合夥財產水井,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當;又交還土地為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原審判命上訴人交還土地,屬訴外裁判,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四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吳 慶 坤法官 董 德 軒法官 魏 新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