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上 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戴○英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明即復興診所 右當事人間返還溢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一萬九千零二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守仁(下種黃守仁)素不相識,未經查證僅憑黃守仁片面之詞及偽造之醫師證書,即允任復興診所之負責人,顯非一般僱傭,而係被上訴人將醫師牌照租予無照之黃守仁開業,以共同詐騙上訴人之醫療費用。 二、被上訴人係復興診所之負責人,竟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黃守仁為診療、處方行為,並就黃守仁看診部分,偽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申領醫療費用,依兩造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二十九條約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醫療費用二百十一萬九千零二十二元。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書、函稿、函件、訪查報告、檢舉信、傷病診斷書、初審報告、照片、醫師證書、刑事案件報告書、訪問紀錄、病歷、聘書、口卡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黃守仁偽造訴外人黃長勝之醫師證書僱用被上訴人為復興診所負責人,被上訴人曾向台北縣醫師公會查證確有會員黃長勝,被上訴人不知黃守仁無醫師資格,無容留黃守仁以詐取醫療費用之情事。 二、黃守仁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同時開設仁安診所、聯邦診所等,並聘訴外人曾敬舜於復興診所看診,其不可能再至復興診所看診。被上訴人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桃園分局訪談時所稱黃守仁約每日看診二十至三十人次,係指曾敬舜每日看診量。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設於臺北縣樹林鎮○○路一九0號復興診所之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與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明知黃守仁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容留其在診所為病患進行診療、處方之行為,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伊請領醫療費用,違反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伊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終止兩造間之合約,被上訴人及黃守仁依約應將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分別向伊領取之門診診療費用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二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四十萬四千零三元,合計二百十一萬九千零二十二元返還等情。爰依合約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黃守仁連帶給付二百十一萬九千零二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黃守仁部分業於原審成立和解)。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冒名黃長勝之黃守仁僱用擔任復興診所負責人,向黃守仁領取薪資,不知黃守仁無醫師資格,無容留黃守仁於復興診所為診療、處方行為,亦無向上訴人領取診療費用之情事。又黃守仁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同時開設仁安診所、聯邦診所等,並聘訴外人曾敬舜於復興診所看診,無再至復興診所看診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黃○明為復興診所之負責醫師,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黃守仁為保險對象施行醫療行為,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終止兩造間上開合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影本一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健保醫字第八六○一九八四四號函各一件附卷可據(見原審卷一三—一八、二七—三一頁),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黃守仁未具醫師資格,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止,皆在復興診所看診,每日看診量約三十人次,看診病患之醫療費用,皆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請領,每月請領十五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十分上訴人為業務訪查時自承「我看診時間大部分在早上,其他時間之就醫病患皆為黃守仁所看診」「姚人祥、彭素甘、劉善妹、沈綿、黃進忠等五位病患,有時由黃守仁看診,有時由我看診,黃守仁為病患看診時,皆由他親自登打電腦處方箋黏貼於病歷上,給予病患藥物及針劑治療」「黃守仁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期間皆在復興診所為病患看診,黃守仁每日看診量約三十人次」「黃守仁看診病患之醫療費用,皆以我黃○明之名義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費用,黃守仁以我的名義向中央進度保險局詐領醫療費用,每月約壹拾伍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頁),且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就復興診所申報之門診醫療費用中抽訪姚人祥、彭素甘、劉善妹、沈綿、黃進忠等就醫對象,該五人均陳稱有由黃守仁單獨看診,並經訪查人員出示口卡影本上黃守仁照片而經指認無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影本可據(見本院卷九二、一○七、一一三、一二○、一二九頁),是被上訴人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黃守仁於復興診所為診療行為,自堪認定。 五、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保險對象診療或處方者,應予終止特約」;兩造簽訂之合約第二十九條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情事者,甲方(即上訴人)應分別予以扣罰二倍醫療費用、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或終止特約」;本件上訴人主張溢付門診醫療費用為:八十五年九月份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八十五年十月份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份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份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八十六年一月份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八十六年二月份二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八十六年三月份四十萬四千零三元,共計溢付二百十一萬九千零二十二元,固據提出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健保北門字第八七二○四二○九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二二頁),惟其中黃守仁看診部分,每月僅請領十五萬元,已如前述,則自八十五年十月起八十六年三月止,溢領九十萬元(150,000元×6=900,000元),八十五年九月因係自十三日起看 診,以半個月計算為七萬五千元,則黃守仁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共向上訴人溢領醫療費用九十七萬五千元,則上訴人依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是否知悉黃守仁不具醫師資格與應負返還義務乙事無涉,自不得以此對抗上訴人。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前述溢付之醫療費用九十七萬五千元,應負返還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提出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醫療費用之該局健保北門字第八七二○四二○九號函一紙,惟被上訴人並未收受該催告函,有該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二、三三頁),應認被上訴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於超過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算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負責之復興診所容留不具醫師資格之黃守仁為保險對象診療或處方,經核算溢付醫療費用計九十七萬五千元,從而,上訴人本於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書記官 蔡 錦 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