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理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初,與自稱「黃宗勝」之不詳姓名年 籍者合夥,在臺北縣淡水鎮○○街○段五八之一號,開設×××社區播放系統, 未經授權,多次公開播映美商華特狄斯耐股份有限公司 (THE WALT DISNEY COMPANY) (以下簡稱華特狄斯耐公司) 享有視聽著作權之影片「推動搖籃的手(THEHAND THAT ROCKS THE CRADLE) 」,供不特定人觀賞。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九時六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正在放映之上開錄影帶壹捲,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二 本件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其理由係以: (一)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 (二) 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推動搖籃的手」一片係美國電影輸出協會會員美商布納維斯塔影片公司 (BUENA VISTA PICTURES DISTRIBUTION ,INC.) 所有,臺灣地區由華納兄弟公司分公司代理發行,有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八一) 強廣四字第二二三七一號函、「推動搖籃的手」著作權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直接被害者係布納維斯塔影片公司及華納兄弟公司。布納維斯塔公司雖為本件告訴人華特狄斯耐公司之子公司,然二者皆為公司組織之法人,各有法律上人格,並非同一,不因有子母公司關係而有不同。華特狄斯耐公司提出告訴,不得視為布納維斯塔公司已提出告訴,又華特狄斯耐公司並非本件直接被害人,不得提出告訴等語為證據。 三 惟查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乙之規定,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亦為受保護人。依此規定,本件直接被害人雖係華納兄弟公司與美商布納維斯塔影片公司。而布納維斯塔影片公司為本件告訴人華特狄斯耐公司之子公司,此為原判決所認定,則依上開協定,布納維斯塔影片公司是否不得告訴,尚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嫌速斷。公訴人上訴意旨,予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廖 茂 榮法官 錢 通法官 林 丁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