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上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彰 男五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業工 住台中縣龍井鄉○○村○○路○段一○五巷七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彰 二、訊據被告王彰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謂該工業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已停業,該工業社及房屋均抵債出售與陳文海,以前其經營時均無僱用外籍勞工,僅由其家人自行操作等語,經查被查獲之泰國籍勞工於警訊中陳稱: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受雇於前開地點工作,但不知老闆之姓名云云,均未經指認被告為其雇主,質之當時前往查獲之證人詹添旺、黃健洲亦證述當時查獲時,有陳文海及該四名外籍勞工,並無被告在場,亦無指稱王彰為其雇主等情,自不能以上開外籍勞工所稱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次查明鴻工業社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停業一年,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四彰稅工字第四四六二九號函可稽,又彰化縣和美鎮○○路二四三號之建物,即明鴻工業社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賣與陳文海,亦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又陳文海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及六月五日曾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於前揭工業社之處所設籍課稅暨變更營利事業名稱,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以八四彰二字第六六二七四號函附資料可憑︵見原審卷八一︱八九頁︶,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彰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經核當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陳文海所稱該工業社仍由被告經營及其提出之出貨單及收貨單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事證,陳文海所稱難期真實,又出、收貨單不能證明有無雇用外勞之情形,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