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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 十一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一 章 附則

本辦法施行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自行或委託辦理之輔具中心,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符合前條之規定。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