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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區受災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辦法

  • 異動日期:114 年 11 月 17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農業部 > 農民輔導目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災區受災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農職保)之被保險人(以下簡稱受災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災後六個月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補助: 一、死亡或失蹤,符合領取政府發死亡或失蹤救助金標準。 二、領取政府核發重傷救助金。 三、符合領取政府核發安遷救助金、淹水救助金或住屋受災救助金標準。 四、領取政府核發農田、魚塭、漁船(筏)或舢舨受災救助金。

前條所定災後六個月之計算,自災害發生之當月起計算六個月,並由保險人於災害發生之次期保險費辦理。

  1.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受災被保險人資料,應由災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向保險人辦理農保及農職保保險費補助事宜。
  2. 保險人為辦理受災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事宜,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所需資料,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受災被保險人於災害發生時,有欠繳當期保險費之情形者,自繳納寬限日屆滿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或自災害發生當日起六個月內之滯納金,不予計收;有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之情形者,自災害發生當日起六個月內,暫緩催繳。

  1. 受災被保險人當期預繳之保險費,應優先沖抵積欠之保險費,無積欠保險費者,折抵後續應繳納之保險費;無積欠或無可折抵保險費者,保險人應將預收保險費退還。
  2. 保險人查證受災被保險人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之規定,經依法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者,保險人應退還政府依本辦法補助之保險費。
  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樺加沙颱風致農保及農職保被保險人位於災區之加保農用地受損者,其於災後六個月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補助;受災被保險人資料,由農業部於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前送交保險人辦理保險費補助事宜,不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
  2. 受災被保險人原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底前繳納之保險費,災區之投保單位得於接到保險人寄送之次期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後,再向被保險人收取。被保險人得於一百十五年一月底前向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得於一百十五年二月底前將收繳之保險費,向保險人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未依所定期限繳納,應依法加徵滯納金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施行。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