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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組織規程

  • 異動日期:102 年 10 月 29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為使傷病之退除役官兵及一般民眾適時獲得適當醫療保健,並配合全國醫療網計畫,特依輔導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於各必要地區設置榮民醫院,其名稱分別冠以所在地地名。

榮民醫院視實際需要與設備狀況,得設下列部、科、室,其職掌於分層負責明細表中定之: 一、內科。 (一) 一般內科。 (二) 皮膚科。 (三) 家庭醫學科。 (四) 社區醫學科。 (五) 神經內科。 (六) 心臟內科。 (七) 胃腸科。 (八) 胸腔內科。 (九) 新陳代謝科。 (十) 風濕免疫科。 (十一) 感染科。 (十二) 血液腫瘤科。 (十三) 腎臟科。 (十四) 呼吸治療科。 (十五) 內科重症加護中心。 二、外科部。 (一) 一般外科。 (二) 神經外科。 (三) 胸腔外科。 (四) 整型外科。 (五) 大腸直腸外科。 (六) 骨科。 (七) 泌尿科。 (八) 心臟血管外科。 (九) 外科重症加護中心。 三、婦產科。 (一) 婦科。 (二) 產科。 (三) 婦腫瘤科。 四、小兒部。 (一) 一般兒科。 (二) 新生兒科。 (三) 小兒腎臟科。 五、精神部。 (一) 一般精神科。 (二) 身心醫學科。 (三) 社區精神科。 (四) 兒童青少年精神科。 (五) 復健精神科。 (六) 老人精神科。 (七) 藥癮治療精神科。 六、放射線部。 (一) 電腦斷層科。 (二) 超音波科。 (三) 血管攝影科。 七、護理科。 八、眼科。 九、耳鼻喉科。 十、麻醉科。 十一、牙科。 十二、病理檢驗科。 十三、復健科。 十四、急診醫學科。 十五、藥劑科。 十六、營養室。 十七、醫務行政室。 十八、秘書室。 十九、社會工作室。 二十、資訊室。

榮民醫院置院長,綜理院務,置副院長,襄助之。 院長、副院長由相當級別之醫事人員兼任。

榮民醫院醫事人員部分,置部主任、科主任、部副主任、室主任、醫師、護理長、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放射師、醫事檢驗師、營養師、藥師、臨床心理師、護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放射士、醫事檢驗生、藥劑生。 榮民醫院行政及技術人員部分,置室主任、技師、秘書、輔導員、社會工作師、副技師、社會工作員、組員、技術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辦事員、書記。 第一項部主任、科主任、室主任、部副主任、護理長,由師級以上之醫事人員兼任。

榮民醫院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組員、辦事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榮民醫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稽、佐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榮民醫院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組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榮民醫院為實施醫療作業,得設分院或門診部,分院名稱應冠以所在地地名。分別得置主任,由相當級別之醫事人員兼任;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院編制員額內調充之。 門診部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院編制員額內調充之。

榮民醫院應設置醫療作業基金運作。 前項醫療作業基金之管理運用,所需工作人員,得就各榮民醫院編制員額內統籌調充之。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適用於各官等之各職稱,其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人員,其職稱及等級依「醫事人員級別及俸級代碼對照表」之規定。

榮民醫院各級職員之遴用,除技術、社工及醫療管理專業人員,於退除役官兵中無適當人選時,得另行遴用外,其餘悉以退除役官兵充任之。

榮民醫院各級職員,應依實際業務需要,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報經輔導會准遴用之。

榮民醫院因業務需要,得聘請專家為專業顧問或特約醫師。

榮民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另定之。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