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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五 章 特殊場所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特殊場所第 一 節 通則
  1. 有關特殊場所用電設備之裝置,應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應依其他章節之規定辦理。
  2. 本規則施行後取得建築許可之新建工程,其場所應依「區」分類方式辦理,並適用相關規定;既有設施之維修,其場所係依「類」分類方式辦理者,得依原分類方式辦理,並適用相關規定。

特殊場所分為下列八種: 一、存在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以下簡稱爆炸性氣體)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一類或以 0 區、1 區、2 區分類之場所。 二、存在可燃性粉塵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二類或以 20 區、21 區、22區分類之場所。 三、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三類或以 20 區、21 區、22區分類之場所。 四、有危險物質存在場所。 五、火藥庫等危險場所。 六、散發腐蝕性物質場所。 七、潮濕場所。 八、公共場所

場所區域劃分應由具有製程、設備知識、安全、電氣及其他工程背景人員參與劃分,其劃分結果應作成書圖或文件,並提供給經授權從事該場所設計、裝設、檢查、維修或操作電氣設備之相關人員或機構使用。

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易燃性液體:指閃火點未滿攝氏三七‧八度(華氏一百度),且在攝氏三十七‧八度時其雷氏揮發氣壓力(Reidvaporpressure)為二百七十六千帕斯卡(四十磅力每平方英寸)絕對壓力以下之液體。 二、可燃性液體:指閃火點在攝氏三十七‧八度(華氏一百度)以上,且未滿攝氏九十三‧三度(華氏二百度)之液體。 三、可燃性粉塵:指任何直徑未滿四百二十微米之微細固體粉末,且當擴散於空氣中並被點火時,有火災或爆炸性危險者。 四、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Combustible Gas Detection System):指於工業廠區內裝設固定式氣體偵測器,並用來示警之保護系統。 五、引火性電路(Nonincendive Circuit):指非現場配線,且在正常運轉條件下,產生之電弧或熱效應,不會引燃指定測試條件之易燃性混合物質之電路。 六、非引火性元件(Nonincendive Component):指具有接點供接通或切斷引火性電路,且該接點之機構能使該元件不會引燃特定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元件;其外殼非用來阻隔可燃性混合氣或承受內部爆炸。 七、非引火性設備(Nonincendive Equipment):指裝設有電氣或電子電路,且在正常運轉條件下,產生之電弧或熱效應,不會引燃特定易燃性氣體、揮發氣或粉塵之設備。 八、非引火性現場配線(Nonincendive Field Wiring ):指於現場裝設進出設備封閉箱體線路,且在正常運轉、開路、短路或接地條件下,產生之電弧或熱效應,不會引燃特定易燃性氣體、揮發氣或粉塵之配線。 九、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Nonincendive Field Wiring Apparatus ):指可用於連接至非引火性現場配線之器具。 十、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Associated Nonincendive FieldWiringApparatus):指器具本身之電路雖非為非引火性,但會影響非引火性電路能量並能維持非引火性能量等級之器具。其得為下列之一: (一)電機設備具有其他型式之保護方式,並得適用於適當危險分類場所者。 (二)電機設備不具有適當保護,且不適用於危險分類場所者。 十一、控制圖說(Control Drawing ):指製造廠商所提供本質安全與相關器具間,或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與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間之互相連接等圖說或文件。 十二、塵密(Dusttight ):指在特定測試條件下,粉塵無法侵入之封閉箱體,該封閉箱體之IP碼至少為IP6X等級或經設計者確認適合者。 十三、防塵燃(Dust-Ignitionproof):指設備封裝於塵密之封閉箱體內,且該箱體不會使其內部產生或釋放之電弧、火花或熱量引燃外部累積於箱體上或飄浮於其鄰近外部之特定粉塵。 十四、防爆(Explosionproof):指設備封裝於封閉箱體內,在正常使用情況下,該箱體表面溫度不會引燃周遭之特定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且箱體強度能承受特定氣體或揮發氣在其內部發生爆炸時之壓力,箱體周圍縫隙所逸出之火花,不會引燃外部周遭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 十五、完全密封(Hermeti-cally Sealed):指設備使用熔合方式密封,例如一般焊接、銅焊、熔接或將玻璃與金屬熔合等,以阻絕外氣侵入。 十六、油浸(Oil Immersion ):指將電氣設備浸入保護用之液體中,以防止引燃周遭可能存在之爆炸性混合氣。 十七、正壓(Pressurization):指利用足夠壓力之連續或非連續流量之保護性氣體注入封閉箱體內,以防止外部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侵入封閉箱體。 十八、吹驅(Purging ):指利用足夠流量且正壓之保護性氣體注入封閉箱體內,以降低其既存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濃度至可接受範圍內之方法。 十九、液密(Liquidtight ):指封閉箱體在特定測試條件下,濕氣無法侵入之構造。 二十、非分類場所(Unclassified Locations):指非本章所定之危險場所。 二十一、最大實驗安全間隙(Maximum Experimental Safe Gap, MESG ):指在特定試驗條件下,試驗設備內艙之特定爆炸性氣體與空氣之混合氣被點燃時,產生之火焰經過兩平行金屬面所形成之縫隙逸出,該縫隙小到使逸出熱氣無法點燃外面相同混合氣時,此縫隙之最大值。 二十二、最小引燃電流比(Minimun igniting current ratio, MICratio):指某爆炸性氣體之最小引燃電流與相同測試條件下之甲烷,其最小引燃電流比值,稱為該氣體或液體之最小引燃電流比。 二十三、相關器具(Associated Apparatus):指器具之電路本身雖非為本質安全,但會影響本質安全電路之能量並能維持本質安全之器具。得為下列之一: (一)電機設備具有其他的型式之保護方式,以適用於特定危險分類場所。 (二)電機設備不具有適當保護者,且不得用於危險分類場所。 二十四、本質安全電路(Intrinsically Safe Circuit):指在規定測試條件下,產生之火花或熱效應,不會引燃易燃性或可燃性物質與空氣混合物之電路。 二十五、本質安全器具(Intrinsically Safe Apparatus):指內部所有電路均為本質安全之器具。 二十六、本質安全系統(Intrinsically Safe System ):指可能用於危險場所之本質安全電路與本質安全器具、相關器具及互連電纜組成之系統。 二十七、不同之本質安全電路(Different Intrinsically SafeCircuits):指本質安全電路間可能互聯,但未經設計者確認為本質安全者。 二十八、簡易器具(Simple Apparatus):電氣元件或簡單構造之元件組合。具有明確定義之電氣參數,且不會輸出超過一‧五伏特之電壓、一百毫安培之電流及二十五毫瓦特之能量者,或被動元件之散熱能量不會超過一‧三瓦特,且與其使用電路之本質安全相容者。 二十九、模鑄構造「m 」:指一種保護型式,產生火花或熱量可能點燃周遭爆炸性氣體之電氣,以模鑄用複合物封裝使其不會點燃爆炸性氣體。 三 十、耐壓防爆「d 」(Flameproof“d.”):指一種封閉箱體保護型式,此封閉箱體可承受滲入內部之易燃性混合物爆炸,而不致於損壞,且經由接縫或開口處逸出之熱氣,亦不會引燃外部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者。 三十一、增加安全「e 」:指一種保護型式,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或特定不正常情況下,使用附加之措施提高安全性,以防止產生電弧或火花之電氣設備。 三十二、本質安全「i 」:指一種保護型式,在規定測試條件下,產生之火花或熱效應不會引燃空氣中易燃性或可燃性混合物者。 三十三、油浸「o 」:指一種保護型式,將電氣設備浸入保護用之液體中,並用以防止引燃周遭可能存在之爆炸性混合氣。 三十四、粉末填充「q 」:指一種保護型式,將可點燃爆炸性混合氣之電氣組件固定,且在其周圍填滿如玻璃或石英之粉末狀填充物,以防止引燃外部爆炸性氣體。 三十五、正壓「p 」:指一種保護型式,具有維持封閉箱體內保護性氣體之壓力超過外部氣壓,以防止可能存在其外部之爆炸性氣體滲入封閉箱體內。 三十六、保護型式「n 」:指一種保護型式,在正常運轉下,無法引燃周遭爆炸性氣體及降低因故障導致引燃之機率。 三十七、模鑄構造「mD」:指一種保護型式,將電器封閉於模鑄體中,使其不會點燃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及空氣之混合氣。 三十八、封閉體保護「tD」:指用於爆炸性粉塵環境之一種保護型式,具有防止粉塵進入及限制表面溫度之封閉箱體。 三十九、本質安全保護「iD」:指一種保護型式,在指定試驗條件下,產生之火花或熱量不會點燃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及空氣之混合氣。 四 十、正壓保護「pD」:指一種保護型式,內部具有保護氣體壓力超過其外部環境,以防止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及空氣之混合氣侵入封閉體者。

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劃分方式如下: 一、場所須依現場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與纖維飛絮之特性,及其存在易燃性或可燃性之濃度或量加以劃分。 二、僅使用或處理自燃性(pyrophoric)物質之場所,本章規範之範圍,不作劃分。 三、劃分時應將每一個房間、區塊或區域視為獨立之空間。 四、房間或區域裝置氨冷卻系統,若設有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者,可劃歸為非分類場所。

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依「類」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場所:空氣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爆炸性氣體,且其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可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並依爆炸性氣體發生機率及持續存在時間,依「種」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場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1.於正常運轉條件下,可能存在著達可引燃濃度之爆炸性氣體場所。 2.於進行修護、保養或洩漏時,時常存在著達可引燃濃度之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液體揮發氣,或可燃性液體溫度超過閃火點之場所。 3.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釋放出達可引燃濃度之爆炸性氣體,同時也可能導致電氣設備故障,以致使該電氣設備成為點火源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1.製造、使用或處理爆炸性氣體之場所。於正常情況下,該氣體或液體揮發氣裝在密閉之容器或封閉式系統內,僅於該容器或系統發生意外破裂、損毀或設備不正常運轉時,始會外洩。 2.藉由正壓通風機制以防止爆炸性氣體達可引燃濃度,但當該通風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造成危險之場所。 3.鄰近第一種場所,且可能由第一類場所擴散而存在達可引燃濃度之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液體揮發氣,或達閃火點以上之可燃性液體揮發氣之場所。但藉由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適當正壓通風系統,防止此種擴散,並具備通風失效時之安全防護機制者,不在此限。 二、第二類場所:存在可燃性粉塵,且其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並依可燃性粉塵發生機率及持續存在時間,依「種」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場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1.於正常運轉條件下,可能存在著達可引燃濃度之可燃性粉塵場所。 2.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產生爆炸性或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同時也可能導致電氣設備故障,以致使該電氣設備成為點火源。 3.可能存在可燃性金屬粉塵,且其量足以造成危險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1.因操作不當,而致空氣中含有可燃性粉塵,且其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 2.具粉塵之累積,通常其量不足以干擾電氣設備或其他器具之正常運轉,但當加工或製程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使該可燃性粉塵懸浮於空氣中之場所。 3.可燃性粉塵在電氣設備之上方、內部或鄰近處,累積至足以妨礙該設備之安全散熱,或可能因電氣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而引燃之場所。 三、第三類場所: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該可燃性纖維或飛絮懸浮於空氣中之量累積至足以產生引燃性混合物之機率極低,依「種」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場所:製造、使用或處理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儲存或製程處置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

  1. 第一類及第二類場所之危險物質,在濃氧情況下,依「群」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場所之危險物質: (一)A 群:乙炔(acetylene )。 (二)B 群:最大實驗安全間隙為○‧四五公厘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為○‧四以下。 (三)C 群: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四五公厘,而在○‧七五公厘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四,而在○‧八以下。 (四)D 群: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七五公厘,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八。 二、第二類場所之危險物質: (一)E 群:空氣中含有可燃性金屬粉塵,包括鋁、鎂及其合金,或其他可燃性粉塵之粒子大小、摩擦力或導電度,對使用中電氣設備有相似危險性質者。 (二)F 群:空氣中含有可燃性碳質粉塵,包括煤、碳煙、木炭、石油焦粉塵等,其所含之揮發性物質(totalentrappedvolatiles)超過百分之八,或受到其他物質激化而呈現爆炸危險之粉塵。 (三)G 群:空氣中含有 E 群、F 群以外之可燃性粉塵,包括麵粉、穀物、木頭、塑膠、化學物質等。
  2.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 B 群危險物質為丁二烯者,得使用適用於 D 群之設備,但連接至該設備之導線管,應於與其連接之封閉箱體距離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裝設防爆型密封管件。
  3.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B 群危險物質為丙烯酸縮水乾油乙醚(allylglycidylether)、正丁基縮水乾油乙醚(nbutylglycidyleether)、環氧乙烷(ethyleneoxide)、環氧丙烷(propyleneoxide)或丙烯醛(acrolein)者,得使用適用於C群之設備,但連接至該設備之導線管,應於與其連接之封閉箱體距離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裝設防爆型密封管件。

電氣與電子設備得使用下列保護技術: 一、防爆:得用於第一類場所。 二、防塵燃:得用於第二類場所。 三、塵密:得用於第二類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四、吹驅及正壓: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之危險場所。 五、本質安全:得用於第一類場所、第二類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六、引火性電路、設備及元件:得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第二類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七、油浸:得用於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一目之 2 規定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電流啟斷接點。 八、完全密封:得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第二類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九、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得用於保護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其裝設規定如下: (一)當利用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作為保護技術時,偵測設備之種類、待偵測氣體名稱、裝設位置、警報與停機準則及校正頻率等,應以文件建檔。 (二)裝設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之場所,得使用下列規定之設備: 1.通風不良場所:因通風不良而劃分為第一類第一種場所者,得使用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電氣設備。但裝設於此場所之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應經設計者確認其物質分群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 2.建築物內部:位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有開口連通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建築物,其內部不含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者,得使用適用於非分類場所之電氣設備。但裝設於此場所之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應經設計者確認其物質群別適用於第一類場所及物質。 3.控制盤內部:控制盤裝有使用或測量易燃性液體、氣體或揮發氣之儀器者,其內部得使用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電氣設備。但裝設於此場所之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應經設計者確認其物質分群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 十、其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危險場所內設備之保護技術。

設備構造及安裝,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適用性之確認,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經設計者確認,或具認證標章或證明文件。 (二)由權責單位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產品評估證明文件。 二、設備適用場所類別及特性之確認方式如下: (一)原則: 1.依其所在場所之危險分類,及現場特定危險物質之特性,如爆炸性質、可燃性質或引燃性質來決定。 2.第一類場所運轉之設備,不得使其任何暴露表面之溫度超過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自燃溫度。 3.第二類場所之設備,其外部溫度不得超過第四款第二目規定。 4.第三類場所之設備,其最高表面溫度不得超過第三百十八條之十規定。 (二)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各類別第一種場所之設備,得使用於同一類別、群別及溫度級別之第二種場所,並視個別情況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質安全器具之控制圖說要求裝設適用於各類別第一種場所之相關器具者,得用於第二種場所,但仍應使用相同規格之相關器具。 2.依本章規定使用之防爆型設備,若使用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配線方法時,應搭配使用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或二百九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密封管件。 (三)第二節至第三節之一如特別規定一般用途設備或置放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內之設備,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不會成為點火源者,得裝設於第二種場所。 (四)設備裝設於分類場所,但僅靠壓縮密封墊、隔膜密封閥或密封接管,防止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進入該設備者,仍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設備。 (五)除另有規定外,電動機正常運轉狀態,指額定負載之穩定狀態。 (六)在多種特定危險物質可能同時存在之場所,決定電氣設備之安全運轉溫度時,應考慮同時存在之狀況。 三、設備應標示其符合之適用環境。除第六目另有規定外,其標示內容如下: (一)類別:標示適用之類別。 (二)種別:僅適用於各類別第二種場所者,應特別標示種別。 (三)危險物質群別: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五規定標示。 (四)設備溫度: 1.標示溫度等級,依表二九四之七溫度等級(T碼)表示。 2.周溫為攝氏四十度時之運轉溫度。 3.若電氣設備於周溫超過攝氏四十度運轉時,除標示運轉溫度外,需另標示其周溫。 4.適用於第一類及第二類場所之設備,應同時標示在第一類及第二類場所之最高安全運轉溫度。 (五)周溫範圍:攝氏零下二十五度以下四十度以上者,應標示具「Ta」或「Tamb」符號之特殊周溫範圍。 (六)符合下列特殊情況之一,得免標示前五目規定之內容: 1.一般用途之固定式設備:除照明燈具外,可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者。 2.固定式塵密設備:除照明燈具外,可適用於第二類第二種及第三類場所者。 3.相關器具:裝設在非危險區域,未被其他保護措施保護之相關本質安全器具及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者。但該器具應標示出可與其連接之器具所屬類別、種別及群別。 4.簡易器具:符合第三節之四規定者。 四、設備使用之溫度限制: (一)使用於第一類場所:依第三款規定標示之溫度,不得超過所適用之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引燃溫度。 (二)使用於第二類場所:依第三款規定標示之溫度,不得超過所適用之特定粉塵之引燃溫度。用於可能乾燥或碳化之有機粉塵環境者,其溫度標示,應為最低引燃溫度以下及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 五、螺紋: (一)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標準牙模(cutting die )來車絞。 (二)導線管及管件應扭緊,以防止故障電流通過管路系統時產生火花,確保該管路系統防爆之完整性。 (三)附有螺紋銜接口,以連接現場配線之設備者,依下列之規定安裝: 1.設備附有銜接口,供斜口螺紋導線管或管件銜接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之導線管、導線管管件或電纜配件,且該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斜口螺紋模來車絞。螺紋管件銜接至防爆型設備,應旋入五個全牙以上。但經設計者確認為防爆型設備之廠製斜口螺紋銜接口者,應旋入四又二分之一全牙以上。 2.設備附有公制螺紋銜接口,供連接導線管或管件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之管件或電纜接頭,且其銜接口經設計者確認為公制,或設備附有經設計者確認之轉接頭,用以連接導線管或斜口螺紋牙管件。連接防爆型設備之公制螺紋銜接口,應至少具備國際化標準(ISO)之6g/6H配合度。使用於C、D群環境者,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使用於A、B群環境者,應有八個全牙以上之銜接。 3.未使用之開口應經設計者確認,且該管塞之螺紋及銜接,應符合本目之 1 或之 2 規定。 六、光纖電纜:內含有可通電導線之複合型光纖電纜者,應依本節至第三節之一規定佈設。

第 二 節 存在爆炸性氣體之第一類場所第 一 款 一般規定

可能存在爆炸性氣體,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第一類第一種及第二種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電氣設備及配線,應依本節規定裝設。

  1. 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0 區之設備,得使用於相同氣體及溫度等級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
  2. 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0 區、1 區或 2 區之設備,得使用於相同氣體及溫度等級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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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款 配線

第一類場所之配線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 (一)得使用下列方法: 1.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鋼製薄金屬導線管。 2.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使用 PVC 管: (1)埋設於地下,並以厚度五十公厘以上之混凝土包封,且自管頂至地面之埋設深度應為六百公厘以上。但地下導線管自露出地面點或與地面管槽相連接點回推長度六百公厘之管段,應使用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鋼製薄金屬導線管連接。 (2)以設備接地導線提供管槽系統之電氣連續性及帶電金屬體接地用者。 3.使用 MI 電纜,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終端配件,且裝設及支撐能防止終端配件承受拉應力。 4.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使用裝甲電纜: (1)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 (2)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1 區或第一種場所。 (3)具有對氣體或揮發氣之氣密被覆。 (4)具有專供接地使用之設備接地導線。 (5)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終端配件。 (二)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1.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可撓管件。 2.符合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之可撓軟線,且終端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軟線連接頭。 (三)線盒與管件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得使用下列方法: 1.符合前款規定之配線方法。 2.加襯墊密封之匯流排槽或導線槽。 3.裝甲電纜或有金屬遮蔽之高壓電纜,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電纜終端配件。 4.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若裝設之金屬導線管不具足夠之抗腐蝕性能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PVC導線管標稱厚度號數SCH80廠製彎管及其附屬管件。若有自第一種場所延伸至第二種場所之配線,該邊界為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第四款規定之應密封者,於二者共同邊界交接點之第二種場所側應密封。 (二)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1.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可撓金屬管件。 2.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3.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4.液密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5.經設計者確認為超嚴苛使用型(extra-hard usage)之可撓軟線,並內含一條可作為設備接地之導線,且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終端配件。 (三)非引火性現場配線: 1.得使用適用於非分類場所之配線方法。 2.配線系統應依控制圖說之指示裝設。 3.控制圖說未標示之簡易器具,得裝設於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但該器具不得使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與其他電路互相連接。 4.個別之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裝設: (1)使用個別之電纜。 (2)使用多芯電纜時,其每條電路之導線均使用被接地金屬遮蔽。 (3)使用多芯電纜或管槽內時,每條電路之導線絕厚度應為○.二五公厘以上。 (四)線盒與管件:除第三百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外,線盒及配件得免為防爆型。

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導線管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進入防爆型封閉箱體: (一)導線管進入下列規定之防爆型封閉箱體者,應裝設密封管件: 1.封閉箱體內裝設開關、斷路器、熔線、電驛、電阻器等器具,於正常運轉條件下,會產生電弧、火花,或超過所涉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密封: (1)置放於氣體或揮發氣無法進入之完全密封腔室。 (2)油浸符合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一目之 2 規定。 (3)置放於工廠密封完成之防爆型腔室,並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內,其具有標示工廠密封或相似文字,且該封閉箱體之接口小於公稱管徑五十三公厘。 (4)裝設於引火性電路中。 2.封閉箱體內裝設端子、接續或分接頭,且管接口為公稱管徑五十三公厘以上。 (二)應有導線管密封之防爆型封閉箱體,並不得以鄰近連接之工廠密封完成箱體作為密封管件。 (三)導線管密封應裝設於距離該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密封管件與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間,應使用防爆型由令(union)、管接頭、大小管接頭、肘型彎管、加蓋肘型彎管,及類似L型、T型、十字型等,且尺寸規格不得超過導線管管徑之管件。 二、進入正壓封閉箱體:若進入正壓封閉箱體之導線管,不為正壓保護系統之一部分者,則每條導線管應於距離該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裝設密封管件。 三、二個以上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連接: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裝設密封管件者,應以短管或長度不超過九百公厘之導線管互相連接。每條與其連接之短管或導線管裝設單一密封管件,裝設位置距離其任一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以下者,視為適當之密封。 四、邊界: (一)離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導線管,應加以密封。 (二)密封管件得裝設於距離第一類第一種場所邊界之任一邊三公尺範圍內。 (三)密封管件之設計及裝設,應使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管件以外之導線管量能極小化。 (四)密封管件與導線管離開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邊界交接點之間,除密封管件已安裝經設計者確認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 (五)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四目限制: 1.穿越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金屬導線管,其管段之終端位於非分類場所者,且長度小於三百公厘,管段範圍內配件沒有連接任何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得免密封。 2.地下導線管之裝設,應符合第八章之一規定,若埋設深度為四百五十公厘以上,且邊界位於地下者,密封管件得裝設於離開地面點之管段,但其與導線管離開地面點之管段,除密封管件已安裝經設計者確認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

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導線管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進入封閉箱體: (一)導線管進入防爆型封閉箱體者,應依前條第一款第一目之1及第三款規定裝設密封管件。 (二)密封管件與封閉箱體間之全部管段或短管,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二、邊界: (一)經由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進入分類場所之導線管,應加以密封。 (二)密封管件得裝設於距離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邊界之任一邊三公尺範圍內。 (三)密封管件之設計及裝設,應使第一類第二種場所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管件以外之導線管量能極小化。 (四)密封管件與導線管離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邊界交接點之間,除密封管件已安裝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 (五)密封管件與導線管離開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邊界交接點之管段,應使用厚金屬導線管或具有螺紋之鋼製薄金屬導線管,且密封管件應使用螺紋與其互相連接。 (六)密封管件得免為防爆型,但應位於易於接近處。 (七)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六目限制: 1.穿越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金屬導線管,其管段之終端位於非分類場所者,且長度小於三百公厘,管段範圍內配件沒有連接任何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得免密封。 2.導線管系統終止於非分類場所,其配線方法轉換成電纜槽、電纜匯流排、通風型匯流排、MI電纜,或非裝設於管槽或電纜槽之電纜者,從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進入非分類場所處,符合下列情況者得免密封: (1)此非分類場所為屋外,或為屋內而其導線管系統全部位於同一空間內。 (2)導線管終端並非位於在正常運轉情況下,存在點火源之封閉箱體內。 3.因正壓而分類為非分類場所之封閉箱體或隔間,導線管系統進入第一類第二種場所,得免於邊界裝設密封管件。 4.經過第一類第二種場所進入非分類場所之架空導線管系統,若符合下列所有條件,得免裝設密封管件: (1)穿越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且距離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邊界三百公厘範圍內之管段,不具有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等。 (2)導線管段全部位於屋外。 (3)導線管段不直接連接至罐式泵(canned pumps),或用來測定流量、壓力及分析儀器用之製程或連接管等,且該等儀器僅使用單一之壓縮密封、隔膜或細管,防止易燃或可燃性流體進入導線管系統。 (4)於非分類場所之導線管系統,僅具有螺紋之金屬導線管、由令、管接頭、導管盒及管件。 (5)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導線管,與具有端子、接續或分接頭之封閉箱體連接處,有加以密封。

第一類場所之密封,依下列規定裝設。但符合前條第二款或第三百十八條之六十二規定者,密封管件得免為防爆型。 一、管件:提供連接用或裝置設備之封閉箱體,應內含密封之措施,或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場所之密封管件。密封管件應搭配經設計者確認之專屬密封膏(sealing compound),且裝設位置應易於接近。 二、密封膏:密封膏應防止氣體或揮發氣由密封管件洩漏,且不受周遭大氣或液體之影響;其熔點應為攝氏九十三度以上。 三、密封膏厚度:除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電纜密封管件外,裝配完成之密封管件內,密封膏厚度不得未滿密封管件之公稱管徑,且應為十六公厘以上。 四、接續及分接頭:接續及分接頭不得裝設於專為填充密封膏之密封管件內。提供接續及分接頭之管件,不得填充密封膏。 五、組件: (一)在一個組件中,若會產生電弧、火花或高溫之設備裝設於某一隔間,但接續及分接頭裝設於另一隔間,則該組件之導體從一隔間穿越至另一隔間處,應加以密封,且整個組件應經設計者確認符合其分類場所。 (二)在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內,並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一目之2規定之管線連接到含有接續及分接頭之隔間,應裝設密封管件。 六、導線容積:密封管件容許之導線截面積,除經設計者確認其可容許較高之百分比外,應為相同管徑厚金屬導線管截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五以下。

  1. 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電纜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終端: (一)電纜之終端應加以密封;其密封管件應符合前條規定。 (二)若使用裝甲電纜等具有氣密或揮發氣密之連續被覆,及裝甲電纜等高分子材料製成之外皮之多芯電纜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加以密封,且應先移除電纜或其他被覆,並使每條絕導線周圍填滿密封膏,使氣體或揮發氣之洩漏量能極小化。但電纜之終端,如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使氣體及揮發氣進入量能極小化,且能防止火焰進入纜心者,得免移除電纜外層之遮蔽物。 二、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通之電纜:導線管中佈設具有氣密之連續被覆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應在第一種場所加以密封,且應先移除電纜被覆及外皮,使密封膏填滿個別之絕緣導線及外皮。但多芯電纜具有氣密或揮發氣密被覆,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依下列方式施工,得視為單一導線: (一)於距離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將導線管中之電纜密封。 (二)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將封閉箱體內之電纜線末端密封,並使氣體或揮發氣進入量能極小化,且能防止火焰沿纜心延燒。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得免移除遮蔽電纜外層之遮蔽物質,亦不須將雙絞線電纜分開。 三、氣體或揮發氣無法流通之電纜:若氣體或揮發氣無法透過多芯電纜之纜心流通者,管線內之每條多芯電纜均視為單一導線。該電纜應依第一款規定之方式加以密封。
  2. 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電纜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 一、終端: (一)進入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電纜與封閉箱體接口處,應加以密封;其密封管件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二第一款規定。 (二)使用具有氣密連續被覆之多芯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應於第二種場所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管件加以密封,且應先移除電纜或其他被覆,並使每條絕緣導線周圍填滿密封膏,使氣體及揮發氣洩漏量能極小化。導線管內多芯電纜應依前項規定之方式密封。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電纜自 Z 型正壓而劃分為分類場所之封閉箱體或隔間,進入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時,其邊界交接點得免密封。 2.若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之終端,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使氣體及揮發氣進入纜心量能極小化,且能防止火焰進入纜心者,得免移除電纜外層之遮蔽物,亦不須將雙絞線分開。 二、氣體或揮發氣無法流通之電纜:除前款規定外,具有氣密或揮發氣密之連續被覆,能透過纜心流通之氣體或揮發氣,不會超過密封管件容許流通最低量者,得免密封。但該電纜之長度,不得小於密封管件允許程度之氣體或揮發氣穿過纜心流量最低時所需之長度。其密封管件允許之程度,係指在壓力為一千五百帕斯卡時,該流量為二百立方公分/小時。 三、氣體或揮發氣可通過之電纜:除第一款規定外,具有氣密或揮發氣密之連續被覆電纜,能經由纜心流過氣體或揮發氣者,得免密封。若該電纜連接至製程設備或裝置,而使電纜末端承受超過一千五百帕斯卡之壓力時,應使用密封、屏障或其他方法,並用以防止易燃性物質進入非分類場所。 四、無氣密被覆之電纜:應在第二種場所與非分類場所之邊界交接點加以密封,並使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非分類場所量能極小化。
  3. 第一類場所內若使用 MI 電纜,其終端配件應使用密封膏加以密封。

第一類場所之凝結液排放措施,依下列規定: 一、控制設備:在控制設備之封閉箱體或管槽系統內,若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聚積之處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防止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累積,或使其能定期排放該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 二、電動機與發電機:若經設計者確認該電動機或發電機內,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聚積者,應裝設適當接頭及管路系統,並使液體進入量能極小化。若經判斷需有防止聚積液體或定期排液功能,應裝設含有排液措施之電動機及發電機。

  1. 第一類場所之製程設備連接處,應依本條規定密封;其製程設備,可為罐式泵、沉水式泵或流量、壓力、溫度等分析量測儀器。製程密封口,係為防止製程流體從設計之容器滲到外部電力系統之裝置。
  2. 製程設備與電力設備之連接口,若僅靠單一製程密封口,如壓縮密封墊、隔膜密封閥或密封接管等,並用以防止可燃性或易燃性流體進入可傳送流體之導線管或電纜系統者,應提供另一額外方式,減輕單一製程密封口失效時之影響。其額外方式,得使用下列規定之一: 一、使用適當屏障,該屏障應能夠在製程密封口失效時,承受周溫及壓力。且在單一製程密封口及該適當屏障間,應具有通氣孔或排水孔,並裝設該製程密封口故障示警裝置。 二、經設計者確認之 MI 電纜組件,並安裝於電纜或導線管與單一製程密封口之間。該MI電纜應能夠承受百分之一百二十五以上之製程壓力及百分之一百二十五以上之最高製程攝氏溫度。 三、在單一製程密封口與導線管或電纜密封之間設置排水孔或通氣孔。此排水孔或通氣孔之尺寸,應能夠防止導線管或電纜密封承受超過一四九三帕斯卡之壓力,並裝設該製程密封口故障示警裝置。 四、其他減輕單一製程密封口故障之方式。
  3. 製程設備與電力設備之連接口,僅使用單一製程密封口或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製程密封口且標示「單一密封」或「雙重密封」者,得免提供額外密封方式。

第一類場所之導線絕層,若為可能接觸揮發氣凝結液或液體者,其絕緣材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此環境,或使用鉛被覆,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加以保護。

  1. 第一類場所之導線、匯流排、端子或元件等無絕暴露組件,其運轉電壓應為三十伏特以下。若為潮濕場所,其運轉電壓應為十五伏特以下。
  2. 前項暴露組件,應使用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六規定之本質安全,或引火性電路或設備等適合該場所之技術加以保護。

第一類場所之接地及搭接,應依第一章第八節及下列規定: 一、搭接: (一)應使用具有適當配件之搭接跳接線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搭接方式。不得僅使用制止螺絲圈套管及雙制止螺絲圈式之接觸作搭接。 (二)第一類場所與受電設備接地點間,或與分離之電源系統接地點間之管槽、管件、配件、線盒及封閉箱體等,應使用前目規定之搭接方式。 (三)若被接地導線與接地電極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於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隔離設施電源側相接,且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位於該隔離設施之負載側者,則前目規定之搭接方式,得僅施作於最接近接地電極處。 二、設備接地導線之型式:使用金屬可撓導線管或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者,其內部應具有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導線型式設備搭接跳接線。但在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中,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不在此限。 (一)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液密可撓金屬導線管,且長度為一.八公尺以下,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之接地用配件。 (二)電路之過電流保護在十安培以下。 (三)動力負載之設備。

第一類場所之突波避雷器及突波保護器,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避雷器、突波保護器與突波保護用電容器,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二、第二種場所: (一)若避雷器及突波保護器為不發弧型者,則突波保護用電容器應依特定責務而設計,且其所裝設之封閉箱體,得為一般用途型。 (二)除前目規定之突波保護型式外,其他種類突波保護器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第 三 款 設備

第一類場所之變壓器及電容器,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 (一)內含可燃性液體:僅能裝設於符合第四百條規定及下列規定之變電室內: 1.變電室與第一種場所間不得設有門窗或其他開口。 2.應提供良好且充足之通風,以連續排除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 3.通氣孔或通風管之出口應裝設於屋外分類場所。 4.通氣孔或通風管道應有足夠大小,可釋放變電室內之爆炸壓力,且建築物內所有通風管道為鋼筋混凝土構造。 (二)不含可燃性液體:應裝設於符合前目規定之變電室中,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變壓器應符合第三章第五節或第七章第四節規定。 (二)電容器應符合第三章第六節或第七章第六節規定。

第一類場所之計器、儀器及電驛,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電表、變比器、電阻器、整流器、熱離子管等計器、儀器及電驛,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防爆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 二、第二種場所: (一)接點:開關、斷路器及按鈕、電驛、警鈴、警笛等之開閉接點,應裝設於前款規定之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但啟斷電流之接點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1.浸於油中。 2.裝設於完全密封並能防止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腔室。 3.裝設於引火性電路。 4.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種場所。 (二)電阻器與類似設備:用於計器、儀器及電驛,或與其相連之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應符合前款規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1.該設備內無開閉接點或滑動接點。 2.任一暴露表面之最高運轉溫度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或經測試不會引燃氣體或揮發氣。 3.不含熱離子管之設備。 (三)無開閉接點:無滑動接點或開閉接點之變壓器繞組、阻抗線圈、電磁線圈或其他繞組,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該封閉箱體得為一般用途型。 (四)一般用途組件:組件由前三目規定得裝設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之元件組成者,得裝設於一般用途單一封閉箱體;該組件包括第二目規定之任一設備時,此組件所含元件之最高表面溫度應清楚且永久標示在封閉箱體外面,或在設備上標示表二九四之七規定之適合溫度等級(T 碼)。 (五)熔線:符合前四目規定適用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者,若作為儀器電路過電流保護用,且正常使用情況下不會過載之熔線,得裝設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內,每一熔線之電源側應裝設符合第一目規定之開關。 (六)連接: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製程控制儀器得使用可撓軟線、附接插頭、插座等連接: 1.符合第一目規定之開關,不依靠搭配插頭來啟斷電流者。若電路為非引火性電路配線者,得免裝設開關。 2.標稱電壓為一百十伏特,電流為三安培以下。 3.電源供應用之可撓軟線之長度為九百公厘以下,經設計者確認為超嚴苛使用型,或受到場所保護者得為嚴苛使用型,且其電源由閉鎖接地型之附接插頭及插座供電。 4.僅提供所需之插座。 5.插座應附有「有載時不得拔除插頭」之警告標識。

第一類場所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包括按鈕、電驛及類似裝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應裝設於封閉箱體內,且該箱體及內部器具應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本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型式:正常運轉情況下用於啟斷電流者,應裝設於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防爆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1.電流啟斷發生處,位於能防止氣體及揮發氣進入之完全密封腔室內。 2.電流開閉接點浸在油中。電力接點浸入五十公厘以上;控制接點浸入二十五公厘以上。 3.電流啟斷發生處,位於工廠密封完成之防爆型腔室內。 4.屬於固態電子裝置者,能以依接點切換控制,且表面溫度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 (二)隔離開關:變壓器或電容器之隔離開關,在正常情況下用於啟斷電流者,得裝設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中。 (三)熔線:電動機、用電器具及燈具之保護,除第四目規定外,得使用符合下列規定之熔線: 1.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封閉箱體內之標準栓型或筒型熔線。 2.符合下列規定而位於一般用途封閉箱體內之熔線: (1)操作元件浸於油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液體中。 (2)操作元件裝設於完全密封且能防止氣體及揮發氣進入之腔室。 (3)非指示型、填充式、限流型熔線。 (四)裝設於照明燈具內之熔線:經設計者確認之筒型熔線得作為照明燈具內之輔助保護。

第一類場所之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若作為電動機、發電機及電氣器具之控制設備或組合成控制設備者,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及其組合之開關,應裝設於符合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之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防爆型封閉箱體或吹驅及正壓封閉箱體。 二、第二種場所: (一)開關:連接於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之開關應符合前條第二款規定。 (二)線圈及繞組:裝設變壓器、電磁線圈及阻抗線圈繞組之封閉箱體,得為一般用途型。 (三)電阻器: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封閉箱體內。若為定電阻,且最大運轉溫度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或經測試不會引燃氣體或揮發氣者,其箱體得為一般用途型。

第一類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 (一)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應為下列之一: 1.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2.完全密閉並有乾淨之正壓空氣通風,其氣體於分類場所排放者,該封閉箱體應以十倍以上容積量之空氣吹驅完成後,始得對機器供電。但當正壓空氣供給停止時,應自動停電。 3.完全密閉並充滿惰性氣體,且正壓封閉箱體之惰性氣體來源穩定充足,以確保封閉箱體內之正壓。但當正壓氣體供給停止時,應自動停電。 4.浸入在液體中,該液體僅於揮發並與空氣混合時為易燃,或封在壓力超過大氣壓之氣體或揮發氣內,該氣體或揮發氣僅在與空氣混合時為易燃。並利用氣體或液體吹驅,直至排除所有空氣之後始能供電。但當失去氣體、液體或揮發氣正壓或壓力降至大氣壓時,應自動停電。 (二)符合前目之 2 及之 3 規定之完全密閉電動機者,其表面操作溫度應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並應附有適當之裝置偵測電動機溫度,當溫度超過設計限制值時,應自動停止電動機之供電,或發出警報。若裝設輔助設備者,其型式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電動機、發電機及其他旋轉電機設備,使用滑動接點、離心開關(包括電動機之過電流、過載與過熱溫度裝置之其他開關),或內含電阻裝置供啟動或運轉者,除其滑動接點、開關及電阻裝置,依第三百條第二款規定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種場所之封閉箱體外,並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二)在機器停止運轉期間,用於防止水聚積之空間加熱器,於額定電壓運轉時,其暴露表面溫度應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該加熱器之電動機銘牌上,應永久標示以周溫攝氏四十度或較高周溫之運轉最高表面溫度。 (三)於第二種場所,如鼠籠式感應電動機等,其內部不具有碳刷、開關或類似之火花產生裝置者,得使用開放式或非防爆型外殼。

第一類場所之照明燈具,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 (一)應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本場所,且應清楚標示其設計之最大瓦數。若為可攜式照明燈具者,其整組應經設計者確認為可攜式用途者。 (二)應具有能防止外力損傷之適當防護或適當位置。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 1.應使用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具有螺紋之鋼製薄金屬導線管製成之吊桿懸掛,並以此吊桿供電。其螺紋接頭應以固定螺絲或其他有效方式固定,防止鬆脫。 2.懸掛用吊桿長度超過三百公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於距離吊桿下端三百公厘以內之範圍,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防止橫向位移。 (2)裝設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可撓性管件或可撓性連接器,燈具固著點至支撐線盒或管件應為三百公厘以下。 (四)用於支撐照明燈具之線盒、線盒組件或管件,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於正常使用情況下,其表面溫度超過周圍氣體或揮發氣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者,應清楚標示其設計之最大瓦數,或標示經測試之運轉溫度或溫度等級(T碼)。 (二)應具有能防止外力損傷之適當防護或適當位置。若燈具落下之火花或熱金屬有引燃局部聚積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危險者,應使用適合之封閉箱體或其他有效之保護措施。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四)可攜式照明設備應符合前款第一目規定;其架設於移動式支架上,並依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使用可撓軟線連接時,若符合第二目規定者,得裝設於任何位置。 (五)整組燈具或個別燈座之開關,應符合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 (六)啟動裝置:放電光源之啟動或控制設備,應符合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但日光燈照明燈具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者,其過熱保護安定器內之過熱保護器,不在此限。

第一類場所之用電設備,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電力加熱之用電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在最高周溫下連續通電時,電熱器暴露於氣體或揮發氣之任一表面溫度,應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若無溫度控制器,而電熱器以額定電壓之一‧二倍運轉時,仍應符合前述條件。但屬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電動機裝設防止水聚積之空間電熱器,符合第三百零三條規定。 (2)電熱器之電路加裝限流裝置,以限制電流值使其表面溫度未滿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 2.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但電阻式電熱保溫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不在此限。 (二)用電設備以電動機驅動者;其電動機應符合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及熔線應符合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

第一類場所之可撓軟線,依下列規定: 一、得用於以下情況: (一)用於可攜式照明設備或其他可攜式用電設備,與其供電電路固定部分之連接。 (二)電路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配線方法裝設。但無法提供用電設備必要之移動程度者,得使用可撓軟線並裝設於適當位置或以適當防護防止損壞,且裝設於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 (三)用於電動沉水泵,不需進入水池即可移出之該電動機;其可撓軟線之延長線得用於水池與電源間之適當管槽內。 (四)用於開放式混合桶或混合槽之可攜式電動攪拌器。 (五)用於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包括插頭、開關及其他裝置,認定為可攜式用電設備,而個別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裝設: (一)應為經設計者確認之超嚴苛使用型。 (二)除電路導線外,應在內部具有符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應使用線夾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支撐,確保接線端子不會承受拉力。 (四)在第一種或第二種場所需使用防爆型線盒、管件或封閉箱體者,其可撓軟線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軟線連接器或附接插頭,或裝設經設計者確認之密封管件。在第二種場所得免使用防爆型設備者,其可撓軟線終端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軟線連接器或附接插頭。 (五)應為連續線段。若適用前款第五目規定者,其可撓軟線自電源至臨時性可攜式組合,及自可攜式組合至用電設備間,應為連續線段,中間不得接續。

第一類場所之插座及附接插頭應為能連接屬於可撓軟線之設備接地導線,並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但依第三百條第二款第六目規定裝設者,不在此限。

第一類場所之信號、警報、遙控及通訊系統,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且其配線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三規定。 二、第二種場所: (一)接點:開關、斷路器及按鈕開關、電驛、警鈴、警笛等之開閉接點,應依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封閉箱體。但啟斷電流之接點符合以下任一情況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1.浸於油中。 2.包封於完全密封防止氣體或揮發氣進入之腔室。 3.裝設於引火性電路。 4.為經設計者確認之非引火性元件部分。 (二)電阻器及類似設備: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應符合第三百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三)保護器:避雷保護裝置及熔線應裝設於封閉箱體。該封閉箱體得為一般用途型。 (四)配線與密封: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二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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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存在可燃性粉塵之第二類場所第 一 款 一般規定

可能存在可燃性粉塵,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第二類第一種及第二種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電機設備及配線,應依本節規定裝設。

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防爆型設備及配線,不適用於第二類場所。但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者,不在此限。

  1. 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20 區之設備,得使用於相同粉塵環境及溫度等級之第二類第一種場所。
  2. 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20 區、21 區或 22 區之設備,得使用於相同粉塵環境及溫度等級之第二類第二種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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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款 配線

第二類場所之配線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 (一)得使用下列方法: 1.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鋼製薄金屬導線管。 2.使用 MI 電纜,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終端配件,且裝設及支撐能防止終端配件承受拉應力。 3.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使用裝甲電纜: (1)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 (2)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 (3)具有對氣體或揮發氣之氣密被覆。 (4)具有專供接地使用之設備接地導線。 (5)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終端配件。 4.管件及線盒應為塵密型,且搭配螺紋接頭,並用以連接至導線管或電纜終端。若使用於導線分接、接續或端子連接,或使用於E群場所者,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場所。 (二)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1.塵密可撓連接頭。 2.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3.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4.互鎖型裝甲電纜,並具有適合聚合物材料之完整外皮,且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終端配件。 5.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六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為超嚴苛使用型之可撓軟線,且終端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塵密型配件。 二、第二種場所: (一)得使用下列方法: 1.符合前款規定之配線方法。 2.厚金屬導線管、薄金屬導線管、EMT 管或塵密導線槽。 3.鎧裝電纜或 MI 電纜,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終端配件。 4.裝甲電纜、MI 電纜、電力及控制電纜,應使用單層佈設於梯型、通風型或通風槽式電纜架,且相鄰電纜之間距,不得未滿較大電纜之外徑。 5.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若裝設之金屬導線管不具足夠抗腐蝕性能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PVC導線管標稱厚度號數 SCH 80 廠製彎頭及其附屬管件。 (二)可撓連接:依前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三)非引火性現場配線: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辦理。 (四)線盒與管件:應為塵密型。

  1. 第二類場所裝設之防塵燃封閉箱體與防塵燃封閉箱體間,若有管槽連通者,應使用適當措施防止粉塵經由管槽進入防塵燃封閉箱體,並使用下列規定之一裝設: 一、永久且有效之密封裝置。 二、長度三公尺以上之水平管槽。 三、長度一‧五公尺以上,且自防塵燃封閉箱體向下延伸之垂直管槽。 四、管槽之裝設方法與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效果相等,且自防塵燃封閉箱體僅得水平及向下延伸者。
  2. 第二類場所裝設之防塵燃封閉箱體與非分類場所之封閉箱體之間,若有管槽連通者,得免予密封。
  3. 密封管件應裝於易接近位置。
  1. 第二類場所之導線、匯流排、端子或元件等無絕暴露組件,其運轉電壓應為三十伏特以下。若為潮濕場所,其運轉電壓應為十五伏特以下。
  2. 前項暴露組件,應使用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六規定之本質安全,或引火性電路或設備等適合該場所之技術加以保護。

第二類場所之接地及搭接,應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1. 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突波避雷器及突波保護器,應裝設在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內。
  2. 突波保護用電容器應依其特定責務而設計。
第 三 款 設備

第二類場所之變壓器及電容器,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 (一)內含可燃性液體:僅能裝設於符合第四百條規定及下列規定之變電室內: 1.變電室與第一種場所之門窗或其他開口,應於牆壁兩側裝設自閉式防火門,且該防火門需安裝確實,並有適當之擋風條等密封裝置,使粉塵進入變電室量能極小化。 2.通風孔或通風管僅限與外部空氣連通。 3.具備與外部空氣連通之適當釋壓孔。 (二)不含可燃性液體:應裝設於符合前目規定之變電室中,或經設計者確認為完整組合,包括端子接頭。 (三)不得裝設於第二類第一種 E 群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內含可燃性液體:僅能裝設於符合第四百條規定之變電室內。 (二)不含可燃性液體:變壓器容量超過二十五千伏安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具有釋壓孔。 2.具有吸收箱體內電弧所生氣體之功能,或將釋壓孔連接至可將上述氣體輸送至建築物外之排氣管或煙道。 3.變壓器箱體與鄰近可燃物質間距離一百五十公厘以上。 (三)乾式變壓器:應裝設於變電室,或將變壓器之繞組及端子接頭置包封於無通風或開口之密閉金屬封閉箱體,且其運轉之標稱電壓為六百伏特以下。 (四)電容器應符合第三章第六節或第七章第六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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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類場所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包括按鈕、電驛及類似裝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之封閉箱體內。 二、第二種場所:應為塵密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

第二類場所之控制用變壓器及電阻器,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控制用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電阻器,及與其組合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開關,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 二、第二種場所: (一)開關:搭配控制用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及電阻器組合之開關機構,包括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裝設於塵密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 (二)線圈及繞組:控制用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若不與開關裝設於同一封閉箱體者,則應裝設於塵密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 (三)電阻器:電阻器及電阻裝置應裝設於防塵燃封閉箱體內,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

第二類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及其他旋轉電機,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 (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場所。 (二)全密閉管道通風型。 二、第二種場所: (一)應為全密閉無通風型、全密閉管道通風型、全密閉水冷卻型、全密閉風扇冷卻型或防塵燃封閉箱體,且於流通空氣中、無對外開孔之正常運轉下,於無粉塵覆蓋之最高滿載外表溫度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四款第二目規定。 (二)經設計者確認粉塵為導電性、非研磨性,其累積不嚴重,且機器之例行清潔及檢修工作易於進行者,得裝設下列機器: 1.標準之開放型機器,該機器不得有滑動接點、離心或其他型式之開關,包含電動機過電流、過載與過溫保護裝置,或內含之電阻之裝置。 2.標準之開放型機器,其接點、開關或電阻裝置裝設於無通風或其他開孔之塵密封閉箱體中。 3.紡織用鼠籠式自淨電動機。

第二類場所之通風管,用以連接電動機、發電機、其他旋轉電機或電氣設備封閉箱體者,依下列規定: 一、通風管應以厚度○‧五公厘以上之金屬之可燃性材料製成,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接引進建築物外之乾淨空氣。 (二)外端應加裝防護網,以防止小動物或鳥類進入。 (三)具有適當之保護,以防止外力損傷及防止生銹或腐蝕。 二、位於第一種場所之通風管,包括連接電動機或其他設備之防塵燃封閉箱體間,應具備塵密功能。金屬管之接合口及接頭,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鉚接並焊接。 (二)螺栓鎖緊並焊接。 (三)熔焊。 (四)其他能達到同樣塵密效果之方式。 三、位於第二種場所之通風管: (一)應確保通風管與其連接處緊密結合,以防止可察覺份量之粉塵進入通風之設備或封閉箱體,避免火花、火苗或燃燒中物質逸出時,引燃鄰近之粉塵累積物或可燃性物質。 (二)金屬通風管之連接,得使用捲封、鉚接或焊接方式;與電動機連接等需要可撓連接之處,得使用密接之滑動接頭。

第二類場所之照明燈具,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 (一)應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本場所,且應清楚標示其設計之最大瓦特數。 (二)應有適當防護或裝設於能防止外力損傷之適當位置。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 1.應使用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具有螺紋之鋼製薄金屬導線管製成之吊桿,或以附有經設計者確認配件之吊鏈,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懸吊。 2.若硬式吊桿長度超過三百公厘,應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以防止橫向位移。斜撐位置距離吊桿下端應為三百公厘以下,且裝設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可撓式管件或可撓式連接,燈具固著點至支撐點應為三百公厘以下。 3.螺紋接頭應以固定螺釘或其他方式固定,防止接頭鬆脫。 4.出線盒或管件至懸吊照明燈具間之配線,若無導線管保護,得使用經設計者確認符合第三百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目之5規定之嚴苛使用型可撓軟線,該可撓軟線不得作為懸吊照明燈具之用。 (四)用於支撐照明燈具之線盒、線盒組件或管件,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可攜式照明設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合該場所,且應清楚標示其設計之最大光源瓦特數。 (二)固定式照明燈器具需有塵密封閉箱體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該場所。照明燈具應清楚標示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其暴露表面溫度不得超過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四款第二目規定溫度之最大瓦特數。 (三)應有適當防護或裝設於能防止外力損傷之適當位置。 (四)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五)放電光源之啟動及控制設備,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

第二類場所之用電設備,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電力加熱之用電設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場所。但金屬外殼包封輻射型加熱器具備塵密功能,且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三款規定標示者,得用於此場所。 (二)用電設備以電動機驅動者;其電動機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二款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及熔線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四)變壓器、電磁線圈、阻抗線圈及電阻器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

第二類場所之可撓軟線,依下列規定: 一、應為經設計者確認之超嚴苛使用型。但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四懸吊式照明燈具相關規定者,得使用嚴苛使用型可撓軟線。 二、除電路導線外,應內含符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應使用線夾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支撐,確保接線端子不會承受拉力。 四、於第一種場所,可撓軟線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本場所之軟線連接器,或經設計者確認之密封管件。 五、於第二種場所,應以經設計者確認塵密可撓軟線接頭作接續。

第二類場所之插座及附接插頭,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插座及附接插頭之型式,能提供連接內部具有設備接地導線之可撓軟線,並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插座及附接插頭之型式,能提供連接內部具有設備接地導線之可撓軟線,其設計應確保插入或拔出時,無帶電組件暴露。

第二類場所之信號、警報、遙控與通訊系統及計器、儀器與電驛,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 (一)接點:開關、斷路器、電驛、接觸器、熔線及電鈴、警笛、警報器及其他裝置之接點等會產生火花或電弧之裝置,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但接點浸於油中或於能防止粉塵進入之密封腔室內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二)電阻器及類似設備:電阻器、變壓器、抗流線圈、整流器、熱離子管及其他可產生熱能之設備,應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本場所之封閉箱體。但電阻器或類似設備浸於油中或置於能防止粉塵進入之密封腔室內者,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三)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種場所: (一)接點:接點應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或裝設於塵密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本場所之封閉箱體。但引火性電路,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 (二)變壓器及類似設備:變壓器、抗流線圈及類似設備之繞組及端子接點,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三)電阻器及類似設備:電阻器、電阻裝置、熱離子管、整流器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二款第三目規定。 (四)電動機、發電機或其他旋轉電機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二款規定。

第 三 節之一 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第三類場所第 一 款 一般規定

可能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第三類第一種及第二種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電機設備及配線,應依本節規定裝設。

裝設於第三類場所之設備,當連續滿載運轉時,其表面溫度不得過高,防止堆積其上之纖維或飛絮過度乾燥或逐漸碳化而自燃。不會過載之設備,其最高表面溫度應為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電動機或電力變壓器等會過載之設備,其最高表面溫度應為攝氏一百二十度以下。

  1. 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標示,且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20區之設備,若為會過載之設備,但溫度在攝氏一百二十度以下者,得使用於第三類第一種場所;若為不會過載之設備,但溫度在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者,亦得使用於第三類第一種場所。
  2. 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標示,且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20、21或22區之設備,若為會過載之設備,但溫度在攝氏一百二十度以下者,得使用於第三類第二種場所。若為不會過載之設備,但溫度在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者,亦得使用於第三類第二種場所。
第 二 款 配線

第三類場所之配線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使用厚金屬導線管、PVC 管、薄金屬導線管、電氣金屬管、塵密導線槽或 MI 電纜者,應搭配經設計者確認之終端配件。 二、使用裝甲電纜或 MI 電纜,於梯形、通風型或通風槽式電纜架作單層佈放者,其相鄰電纜之間距,不得未滿較大電纜之外徑。 三、線盒及配件應為塵密型。 四、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一)塵密可撓連接頭。 (二)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三)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四)互鎖型裝甲電纜,並具有適合聚合物材料之完整外皮,且終端搭配經設計者確認之塵密型配件。 (五)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二規定之可撓軟線。 五、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個別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裝設: (一)使用個別之電纜。 (二)使用多芯電纜時,其每條電路之導線,使用被接地金屬遮蔽。 (三)使用多芯電纜或管槽內時,每條電路之導線絕厚度應為○‧二五公厘以上。

  1. 第三類場所之導線、匯流排、端子或元件等無絕暴露組件,其運轉電壓應為三十伏特以下。若為潮濕場所,其運轉電壓應為十五伏特以下。
  2. 前項暴露組件,應使用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六規定之本質安全,或引火性電路或設備等適合該場所之技術加以保護。但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五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類場所之接地及搭接,應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第 三 款 設備

第三類場所之變壓器及電容器應符合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第三類場所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包括按鈕、電驛及類似裝置,應裝設於塵密封閉箱體。

第三類場所之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若作為電動機、發電機及電氣器具之控制設備或組合成為控制設備者,應裝設於塵密之封閉箱體,並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十規定之溫度限制。

第三類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及其他旋轉電機,應為全密閉無通風型、全密閉管道通風型或全密閉風扇冷卻型。但經設計者確認為僅少量纖維或飛絮會累積於旋轉電機上、內或其鄰近區域,且易於接近機器以執行例行清潔及檢修工作者,得裝設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機器。

第三類場所之通風管,用以連接電動機、發電機、其他旋轉電機或電氣設備封閉箱體者,依下列規定: 一、通風管應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應確保通風管與其連接處緊密結合,以防止可察覺份量之纖維或飛絮進入通風之設備或封閉箱體,避免火花、火苗或燃燒中物質逸出時,引燃鄰近累積物之纖維、飛絮或可燃性物質。 三、金屬通風管之連接得使用捲封、鉚接或焊接方式。 四、與電動機連接等需可撓連接之處,得使用密接之滑動接頭。

第三類場所之照明燈具,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固定照明: (一)固定式照明燈具之光源及燈座應收容於封閉箱體,封閉箱體之設計應使纖維或飛絮之侵入量能極小化,並防止火花、燃燒物質或熱金屬逸出。 (二)照明燈具應清楚標示正常使用條件下之最大瓦特數,其暴露表面溫度不得超過攝氏一百六十五度。 二、照明燈具會遭受外力損傷者,應加適當之防護。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應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具有螺紋之鋼製薄金屬導線管所製成之吊桿,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懸吊。若硬式吊桿長度超過三百公厘,應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以防止橫向位移。斜撐位置距離吊桿下端應為三百公厘以下,且裝設經設計者確認之可撓管件或可撓式連接,燈具固著點至支撐點應為三百公厘以下。 四、可攜式照明設備,應具手把及實質之保護措施。燈座不得裝設開關或插座。帶電之金屬部分不可暴露,暴露之帶電金屬部分應予接地。並應符合第一款規定。

第三類場所之用電設備,依下列規定: 一、電力加熱之用電設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用電設備以電動機驅動者;其電動機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十八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十六規定。

第三類場所之可撓軟線,依下列規定: 一、應為經設計者確認之超嚴苛使用型。 二、除電路導線之外,應內含符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應使用線夾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支撐,確保接線端子不會承受拉力。 四、以經設計者確認塵密可撓軟線接頭作接續。

第三類場所之插座及附接插頭應為接地型,且其設計應使纖維或飛絮累積或侵入量極小化,以防止火花、火苗或燃燒中物質逸出。但經設計者確認為僅有少量之纖維或飛絮會累積於插座附近場所,該插座易於接近並得執行例行清潔工作,且其安裝方式可使纖維或飛絮之侵入量能極小化者,得使用接地型插座。

第三類場所之信號、警報、遙控及現場擴音對講系統,應符合本節有關於配線方法、開關、變壓器、電阻、電動機、照明燈具及相關組件之規定。

第三類場所內,裝設於可燃性纖維或累積之飛絮上方,供材料搬運之移動式電動起重機與吊車、紡織用移動式吸塵器及類似設備等,依下列規定: 一、電源供應:滑接導線之電源應為接地,與其他系統完全隔離,並裝設適當之接地檢知器。該檢知器應於滑接導線發生接地故障時,能發出警報並自動斷電;或在接地故障下繼續供電給滑接導線時,需具有視覺及聽覺警報。 二、滑接導線:滑接導線應位於適當位置或適當保護,使非授權人員不能接近,並具有適當防護,防止異物意外碰觸。 三、集電器:集電器應有適當配置與防護,以限制正常火花,且防止火花或高溫微粒逸出。每條滑接導線應具備二個以上個別之接觸面以減少火花,並應具備可靠機制以防止纖維或飛絮累積於滑接導線或集電器。 四、控制設備:控制設備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十六及第三百十八條之十七規定。

第三類場所之蓄電池充電設備,應裝設於隔離之房間。該房間應以不可燃性材料建造或襯裡,且房間之結構應防止達引燃量之纖維或飛絮進入,且應有良好之通風。

第 三 節之二 存在爆炸性氣體之 0 區、1 區及 2 區

存在爆炸性氣體,而可能導致火災或爆炸危險之 0 區、1 區及 2 區等危險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電機設備及配線,應依本節規定裝設。

空氣中存在或可能存在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且其量達到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可引燃性混合物之程度,依「區」分類如下: 一、0 區:達可引燃濃度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持續存在或長時間存在之場所。 二、1 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一)於正常運轉情況下,可能存在達可引燃濃度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場所。 (二)於進行修護、保養或洩漏時,時常存在達可引燃濃度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場所。 (三)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釋放出達可引燃濃度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同時也可能導致電氣設備故障,以致使該電氣設備成為點火源之場所。 (四)鄰近 0 區,且可能由 0 區擴散而存在達可引燃濃度揮發氣之場所。但藉由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防止此種擴散,並具備通風系統失效時之安全防護機制者,不在此限。 三、2 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一)於正常運轉條件下,達可引燃濃度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存在機率極低,且發生時存在時間極短之場所。 (二)製造、使用或處理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場所,該氣體或液體揮發氣裝在密閉之容器或封閉式系統內,僅於該容器或系統發生、損毀或設備不正常運轉時,始會外洩。 (三)藉由正壓通風機制以防止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達可引燃濃度。但當該通風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造成危險之場所。 (四)鄰近 1 區,且可能由 1 區擴散而存在達可引燃濃度揮發氣之場所。但藉由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適當正壓通風系統,以防止此種擴散,並具備通風系統失效時之安全防護機制者,不在此限。

濃氧情況下,依氣體或揮發氣之性質,依「群」分類如下: 一、IIC 群:大氣中包含乙炔、氫氣或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與空氣混合成可爆炸或燃燒之氣體混合物,其最大實驗安全間隙在○‧五公厘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在○‧四五以下。 二、IIB 群:大氣中包含乙醛、乙烯或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與空氣混合成可爆炸或燃燒之氣體混合物,其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五公厘而在○‧九公厘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四五而在○‧八以下。 三、IIA 群:大氣中包含丙酮、氨、乙醇、汽油、甲烷、丙烷、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與空氣混合成可爆炸或燃燒之氣體混合物,其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九公厘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八。

存在爆炸性氣體場所之設備,為確保在正常使用與維修條件下能安全運轉,其構造及安裝依下列規定: 一、執行危險區域劃分:危險區域劃分須由具有製程、設備知識、安全、電氣及其他工程背景之合格人員執行。 二、雙重劃分:若在同一場域內之不同場所,分別以不同準則作危險區域劃分時,2區得與第一類第二種場所相鄰但重疊。0區或1區不得與第一類第一種或第二種場所相鄰。 三、允許重新劃分:因單一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而劃分之空間,依本節規定重新劃分時,原劃分為第一類第一種或第二種場所者,得重新劃分為0 區、1 區或 2 區。 四、固體障礙物:裝設以法蘭接合之耐壓防爆「d 」型設備,不得使其法蘭開口與任何非屬該設備一部分之固體障礙物,如鋼鐵製品、牆壁、風雨護罩、固定架、管路或其他電氣設備之距離應少於表三一八之三十規定,但該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較小分隔距離者,不在此限。 五、同時存在易燃性氣體及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處:選擇及安裝電氣設備或配線方法時,應考慮此種同時存在條件,包括訂定電氣設備之安全操作溫度。

0 區、1 區及 2 區存在爆炸性氣體場所之電氣與電子設備得採用下列保護技術: 一、耐壓防爆「d 」:得用於 1 區或 2 區。 二、吹驅及正壓: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1 區或 2 區。 三、本質安全「i 」: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0 區、1 區或 2 區。「i 」又再細分為 ia、ib 及 ic 。 四、保護型式「n 」:得用於 2 區。「n 」又再細分為 nA、nC 及 nR。 五、油浸「o 」:得用於 1 區或 2 區。 六、增加安全「e 」:得用於 1 區或 2 區。 七、模鑄構造「m 」: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0 區、1 區或 2 區。 八、粉末填充「q 」:得用於 1 區或 2 區。 九、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得用於保護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其裝設規定如下: (一)當利用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作為保護技術時,待偵測氣體名稱、裝設位置、警報及停機準則及校正頻率等,應以文件建檔。 (二)裝設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之場所,得使用下列規定之設備: 1.通風不良之場所:因通風不良而劃分為 1 區,得使用 2 區之電氣設備。但裝設於此區之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應經設計者確認其物質分群適用於 1 區。 2.建築物內部:位於 2 區,或有開口連通 2 區之建築物,其內部不含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者,得使用適用於分類場所之電氣設備。但裝設於此場所之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應經設計者確認其物質分群適用於 1 區或 2 區。 3.控制盤內部:控制盤裝有使用或測量易燃性液體、氣體或揮發氣之儀器者,其內部得使用適用於2區之電氣設備。但裝設於此場所之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應經設計者確認其物質分群適用於1區。

0 區、1 區及 2 區使用之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適用性之確認,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一款規定。 二、確認: (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0 區之設備,依所標示保護型式之要求裝設者,得使用於相同氣體或揮發氣之1區或2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1區之設備,依所標示之保護型式之要求裝設者,得使用於相同氣體或揮發氣之 2 區。 (二)設備得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特定氣體或揮發氣、數種特定氣體或揮發氣混合物,或數種氣體或揮發氣之任何特定組合。 三、標示: (一)以「種」標示之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設備,除應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三款規定標示外,得增加下列標示: 1.如適用 1 區或 2 區時得標示之。 2.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九規定之適用氣體群別劃分。 3.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之溫度等級。 (二)以「區」標示之設備:當設備符合前條規定其中一項或一項以上之保護技術時,應依序作下列標示: 1.符號 Ex 。 2.每種保護型式所使用之符號,依表三一八之三十二~一表示。 3.群別之符號。 4.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之溫度分級。 四、第一類溫度:下列規定之溫度標示不得超過周遭之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引燃溫度: (一)溫度分級:設備應標示周溫攝氏四十度狀況下之運轉溫度或溫度等級。溫度等級應依表三一八之三十二~二表示。若電氣設備於周溫超過攝氏四十度運轉時,除標示運轉溫度外,需另標示其周溫;運轉於周溫攝氏零下二十度至四十度者,得免標示周溫。若使用於周溫未滿攝氏零下二十度或超過攝氏四十度者,視為特殊情形,其適用周溫應標示於設備上,並包含符號「Ta」或「Tamb」。 (二)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受前目規定: 1.屬於發熱類型之設備及最高運轉溫度為攝氏一百度以下之發熱設備,得免標示運轉溫度或溫度等級。 2.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二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者,得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三款規定及表二九四之七標示。 五、螺紋: (一)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標準牙模來車絞。 (二)導線管及管件應扭緊,以防止故障電流通過管路系統時產生火花,確保該管路系統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 」之完整性。 (三)設備附有螺紋銜接口,並用以連接現場配線者,依下列規定安裝: 1.設備附有斜口螺紋銜接口,供斜口螺紋導線管或管件銜接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之導線管、導線管管件或電纜配件,且該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斜口螺紋模來車絞。螺紋管件銜接至耐壓防爆「d」或防爆型設備,應旋入五個全牙以上。但經設計者確認為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設備之廠製斜口螺紋銜接口者,應旋入四又二分之一全牙以上。 2.設備附有公制螺紋銜接口,供連接導線管或管件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合之管件或電纜接頭,且其銜接口經設計者確認為公制,或設備附有經設計者確認之轉接頭,用以連接導線管或斜口螺紋牙管件。連接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設備之公制螺紋銜接口,應至少具備國際化標準(ISO)之6g/6H配合度。使用於C、D、IIB或IIA群環境者,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使用於A、B、IIC群或含有氫氣之IIB群環境者,應有八個全牙以上之銜接。 3.未使用之開口應經設計者確認,並保持該種保護型式,且該管塞之螺紋及銜接,應符合之 1 或之 2 規定。 六、光纖電纜:內含有可通電之導線之複合型光纖電纜者,應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三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八規定佈設。

0 區、1 區及 2 區之配線方法,應維持保護技術之完整性,並依下列規定: 一、0 區:應使用符合第三節之四規定之本質安全配線方法。 二、1 區: (一)一般規定:下列配線方法得用於 1 區: 1.符合第一款規定之配線方法。 2.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若其電纜不易遭受外力損傷,得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1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裝甲電纜,並具有對氣體或揮發氣氣密之被覆、適當之聚合物材料外皮及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個別設備接地導線,且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此用途之終端配件。 3.使用 MI 電纜,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1 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終端配件。且裝設及支撐能防止終端配件承受拉應力。 4.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鋼製薄金屬導線管。 5.符合下列情況者,得使用 PVC 管:埋設於地下,並以厚度五十公厘以上之混凝土包封,且自管頂至地面之埋設深度應為六百公厘以上者。但地下導線管自露出地面點或與地面管槽相連接點回推長度六百公厘之管段,應使用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鋼製薄金屬導線管。並具有設備接地導線,用以提供管路系統之電氣連續性及帶電金屬部分接地用。 (二)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1.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1 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可撓配件。 2.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九規定之可撓軟線,且終端搭配經設計者確認可維持接線空間保護型式之軟線連接頭。 三、2 區: (一)一般規定:下列配線方法得用於 2 區: 1.符合前款規定之配線方法。 2.鎧裝、高壓或電力及控制電纜,包括安裝於電纜架系統中之電纜,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配件。若為單芯高壓電纜者,應具有遮蔽或為金屬鎧裝。 3.加襯墊密封之匯流排槽或導線槽。 4.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若金屬導線管不具足夠之抗腐蝕性能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PVC導線管標稱厚度號數SCH80、廠製彎頭及其附屬管件。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六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邊界交接點須裝設密封管件者,該密封管件應設在1區及2區邊界線之2區側,且1區之配線方式應延伸至密封管件。 5.本質安全「ic」型得使用適用於非分類場所之配線方法。本質安全「ic」型保護應依控制圖說之指示裝設。控制圖說上未標示之簡易器具,得裝設於本質安全「ic」型保護電路。但該器具不得使本質安全「ic」型保護電路與其他電路互相連接。個別之本質安全「ic」型保護電路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使用個別之電纜。 (2)使用多芯電纜時,其每條電路之導線,使用接地金屬遮蔽。 (3)使用多芯電纜,每條電路之導線絕厚度應為○‧二五公厘以上。 (二)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1.可撓金屬管件。 2.可撓金屬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3.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4.液密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5.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九規定之可撓軟線,且終端搭配經設計者確認可維持接線空間保護型式之軟線連接頭。

0 區之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導線管:導線管離開 0 區邊界之三公尺範圍內,應加以密封。密封管件與導線管離開本場所邊界交界點之間,除安裝之密封管件應經設計者確認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但完整不間斷之厚金屬導線管段穿越0區,該管段距離0區邊界外三百公厘範圍內無裝設管配件、其終端位於分類場所者,得免裝設密封管件。 二、電纜密封:在電纜進入 0 區後之第一個接續或終端點,應加以密封。 三、密封管件得不為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 」型。

1 區之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耐壓防爆「d 」或增加安全「e 」型封閉箱體:進入耐壓防爆「d 」或增加安全「e」型封閉箱體之導線管,應在距離接口處五十公厘範圍內裝設導線管密封管件。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耐壓防爆「d 」型封閉箱體,且標示不必加密封管件者,得免裝設密封管件。 (二)以具有斜口螺紋之增加安全「e 」型導線管及管件與密封箱體之管槽連接,或裝設經設計者確認之增加安全「e」型管件於密封管件與封閉箱體間,其密封管件裝設位置不限於距離接口處五十公厘範圍內。 (三)於「e 」型保護封閉箱體之導線管,若僅使用斜口螺紋與其管槽連接,或使用經設計者確認為「e」型保護之管件者,得免裝設密封管件。 二、防爆型封閉箱體: (一)導線管進入符合下列之 1 或之 2 規定之防爆型封閉箱體處,應加以密封: 1.封閉箱體內裝設開關、斷路器、熔線、電驛或電阻等器具,並在正常運轉條件下會產生視同為點火源之電弧、火花,或超過所涉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密封: (1)置放於氣體或揮發氣無法進入之完全密封腔室。 (2)浸於油中。 (3)置放於工廠密封完成之防爆型腔室,並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內,其具有標示工廠密封或相似文字,且該封閉箱體之接口小於公稱管徑五十三公厘。工廠密封完成之封閉箱體不得作為其鄰近需要裝設密封管件之防爆型封閉箱體之密封管件。 2.封閉箱體內裝設端子、接續或分接頭,且管接口為公稱管徑五十三公厘以上。 (二)導線管密封應裝設於距離該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密封管件與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間,應使用防爆型由令、管接頭、大小管接頭、肘型彎管、加蓋肘型彎管,及類似L型、T型、十字型等,且尺寸規格不得超過導線管管徑之管件。 (三)二個以上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連接,依前目規定裝設密封管件者,應以短管或長度不超過九百公厘之導線管互相連接。每條與其連接短管或導線管裝設單一密封管件,裝設位置距離其任一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以下者,視為適當之密封。 三、正壓封閉箱體:若接入正壓封閉箱體之導線管,不為正壓保護系統之一部分者,則每條導線管應於距離該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裝設密封管件。 四、邊界:導線管離開 1 區邊界之三公尺範圍內,應加以密封。密封管件之設計與裝設,應使1區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管件以外之導線管量極小化。該密封管件與導線管離開1區邊界交界點之間,除安裝之密封管件應經設計者確認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但金屬導線管於穿越1區之管段中,該管段距離0區邊界外三百公厘範圍內無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其終端位在分類場所者,得免裝設密封管件。 五、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通之電纜:導線管中佈設具有氣密之連續被覆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應在1區中加以密封,且應先移除電纜被覆或其他覆蓋物,使密封膏填滿個別之絕導線及外皮。但多芯電纜具有氣密被覆,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依以下方式施工,得視為單一導線: (一)於距離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將導線管中之電纜密封。 (二)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方式,將封閉箱體內之電纜線末端密封,並使氣體或揮發氣進入量極小化,且防止火焰沿纜心延燒。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得免移除遮蔽電纜外層之遮蔽物質,亦不須將雙絞線電纜分開。 六、氣體或揮發氣無法流過之電纜:若氣體或揮發氣無法透過多芯電纜之纜心,則管線內之每條多芯電纜均應視為單一導線。該電纜應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七規定之方式加以密封。 七、進入封閉箱體之電纜:進入耐壓防爆「d 」或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電纜均應有電纜密封。其密封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七規定。 八、電纜離開 1 區處,應加以密封。但於電纜終端處有電纜密封者,不在此限。

2 區之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導線管: (一)導線管進入耐壓防爆「d 」或防爆型封閉箱體者,應依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裝設密封管件。密封管件與封閉箱體間之導線管,應符合前條規定。 (二)經由 2 區進入分類場所之導線管,應加以密封。該密封管件得裝於該邊界任一邊,其裝設位置距離邊界應為三公尺以下,並使2區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導線管量能極小化。密封管件至導線管離開2區邊界交接點之管段,應使用厚金屬導線管或具有螺紋之薄金屬導線管,且密封管件應使用螺紋與其互相連接。密封管件至導線管離開2區邊界交接界點之間,除密封管件已安裝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密封管件得免為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型,並應經設計者確認於正常操作條件下,使氣體洩漏量能極小化,且易於接近。 (三)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密封: 1.穿越 2 區之金屬導線管,若管段之終端位在非分類場所,且長度小於三百公厘,其管段範圍內之配件沒有連接任何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得免密封。 2.導線管系統終止於非分類場所,其配線方法轉換成電纜槽、電纜匯流排、通風型匯流排、MI電纜,或非裝設於管槽或電纜槽之電纜者,從2區進入非分類場所處,符合下列情況者得免密封: (1)此非分類場所為屋外,或為屋內而其導線管系統全部位於同一空間內。 (2)導線管終端並非位於在正常運轉情況下,存在點火源之封閉箱體內。 3.因正壓而分類為非分類場所之封閉箱體或隔間,導線管系統進入2區,得免於邊界裝設密封管件。 4.經由 2 區進入非分類場所之架空導線管系統,若符合下列所有條件,得免裝設密封管件: (1)穿越 0 區或 1 區及距離其邊界三百公厘範圍內之管段,不具有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等。 (2)導線管段全部位於屋外。 (3)導線管不直接連接至罐式泵,或用來測定流量、壓力及分析儀器用之製程或連接管等,且該等儀器僅使用單一之壓縮密封、隔膜或細管,防止易燃或可燃性流體進入導線管系統。 (4)於非分類場所之導線管系統,僅具有螺紋之金屬導線管、由令、管接頭、導線管及管件。 (5)於 2 區之導線管,與具有端子、接續或分接頭之封閉箱體連接處,有加以密封。 二、電纜之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防爆型與耐壓防爆「d 」封閉箱體: 1.在電纜進入防爆或耐壓防爆「d 」封閉箱體之接口處,應加以密封;其密封管件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七規定。 2.使用具有氣密連續被覆之多芯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應在2區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配件加以密封,且應先移除電纜或其他覆蓋物,並使每條絕導線周圍填滿密封膏,使氣體與揮發氣洩漏量能極小化。導線管內多芯電纜應依前條第四款規定之方式密封。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電纜自 Z 型正壓,而劃分為非分類場所之封閉箱體或隔間,進入 2 區時,其邊界交接點得免密封。 (2)若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之終端,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使氣體及揮發氣進入纜心量能極小化,且防止火焰進入纜心者,得免移除電纜外層之遮蔽物,亦不須將雙絞線分開。 (二)氣體或揮發氣無法流通之電纜:除前目規定外,具有氣密之連續被覆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過之氣體或揮發氣,不會超過密封管件容許流通最低量者,得免密封。但該電纜之長度,不得小於密封管件允許程度之氣體或揮發氣穿過纜心流量最低時所需之長度。其密封管件允許之程度,係指在壓力為一千五百帕斯卡時,該流量為二百立方公分/小時。 (三)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過之電纜:除第一目規定外,具有氣密之連續被覆電纜,能經由纜心流過氣體或揮發氣者,得免密封。若電纜接至製程設備或裝置,而使電纜末端承受超過一千五百帕斯卡之壓力時,應使用密封、屏障或其他方法並用以防止易燃物進入非分類場所。但具備氣密之連續被覆電纜且無斷裂者,通過2區,得免加以密封。 (四)無氣密被覆之電纜:應在 2 區及非分類場所之邊界交接點加以密封,並使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非分類場所量能極小化。

0 區、1 區及 2 區之密封,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管件:提供連接用或裝置設備之封閉箱體,應內含密封之措施,或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場所之密封管件。密封管件應搭配經設計者確認之專屬密封膏,且裝設位置應易於接近。 二、密封膏:密封膏應防止氣體或揮發氣由密封管件洩漏,且不受周遭大氣或液體之影響;其熔點應為攝氏九十三度以上。 三、密封膏厚度:除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電纜密封管件外,裝配完成之密封管件內,密封膏厚度不得未滿密封管件之公稱管徑,且應為十六公厘以上。 四、接續及分接頭:接續及分接頭不得裝設於專為填充密封膏之密封管件內。提供接續及分接頭之管件,不得填充密封膏。 五、導線容積:密封管件容許之導線截面積,除經設計者確認其可容許較高之百分比外,應為相同管徑厚金屬導線管截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五以下。 六、若使用 MI 電纜,其終端配件應使用密封膏加以密封。

0 區、1 區及 2 區之凝結液排放措施,依下列規定: 一、控制設備:在控制設備之封閉箱體或管槽系統內,若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有聚積之處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防止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累積,或使其能夠定期排放該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 二、電動機與發電機:若經設計者確認該電動機或發電機內,可能有液體或揮發氣凝結液聚積者,應裝設適當接頭及管路系統,並使液體進入量能極小化。若經判斷需有防止聚積液體或定期排液功能,應裝設含有排液措施之電動機及發電機。

  1. 1 區及 2 區之可撓軟線,依下列規定: 一、得用於以下情況: (一)用於可攜式照明設備或其他可攜式用電設備,連接其供電電路之固定部分。 (二)電路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三第二款規定之配線方法裝設。但無法提供用電設備必要之移動程度者,得使用可撓軟線並裝設於適當位置或以適當防護防止損壞,且裝設於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 二、裝設: (一)應為連續線段。 (二)應為經設計者確認之超嚴苛使用型。 (三)除電路導線外,應在內部具有符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四)應以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連接至端子或供電導線。 (五)應使用線夾或其他適當方式支撐,確保接線端子不會承受拉力。 (六)進入須為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 」型之線盒、配件或封閉箱體處,應以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軟線連接器接續,並維持其保護型式。 (七)進入增加安全「e 」型封閉箱體處,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增加安全「e 」型軟線連接器。
  2. 符合下列規定之設備,視為可攜式用電設備,得使用可撓軟線: 一、電動沉水泵,不需進入水池即可移出之該電動機。其可撓軟線之延長線得用於水池與電源間之適當管槽內。 二、開放式混合桶或混合槽之可攜式電動攪拌器。

0 區、1 區及 2 區之導線及導線絕層,依下列規定: 一、導線:進入增加安全「e 」型設備之導線,包含備用線,其端點應連接至增加安全「e 」型端子。 二、導線絕緣層:導線絕緣層可能聚積,或接觸揮發氣凝結液或液體者,其絕緣材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此環境,或使用鉛被覆,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加以保護。

  1. 0 區、1 區及 2 區之導線、匯流排、端子或元件等無絕暴露組件,其運轉電壓應為三十伏特以下。若為潮濕場所,其運轉電壓應為十五伏特以下。
  2. 前項暴露組件,應使用適合於該場所之 ia、ib 或 nA 等技術加以保護。

0 區、1 區及 2 區之設備,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0 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且標示為適用於本場所之設備。但本質安全器具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及相同氣體,或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二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所允許之氣體,且具有適當溫度等級者,亦得使用於本場所。 二、1 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且標示為適用於本場所之設備。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0區及相同氣體,或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二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所允許之氣體,且具有適當溫度等級者,得使用於本場所。 (二)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1 區,或 2 區之「p 」型保護設備,得使用於此場所。 三、2 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且標示為適用於本場所之設備。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0 區或 1 區及相同氣體,或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二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所允許之氣體,且具有適當溫度等級者,得使用於本場所。 (二)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1 區,或 2 區之「p 」型保護。 (三)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場所及相同氣體,或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二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所允許之氣體,且具有適當溫度等級者,得使用於本場所。 (四)在 2 區內,得使用開放式、防爆型或非耐壓防爆「d 」式封閉型電動機,但其內部應為適用於2區之電刷、開關、或類似電弧產生裝置者;鼠籠式感應電動機得適用於本場所。 四、應依製造商之說明書裝設電器設備。

在 1 區使用之增加安全「e 」電動機與發電機,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且符合以下所有規定: 一、電動機上應標示啟動電流比(IA/IN)及安全堵轉時間(tE)。 二、電動機應具有控制器,並於控制器上標示其所保護之電動機之型號、編號、輸出額定功率(以馬力或瓩為單位)、滿載電流、啟動電流比及安全堵轉時間;該控制器之標示,亦應包含電動機或發電機經設計者確認之特定過載保護型式。 三、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電動機或發電機之特定端子連接。 四、端子線盒得為堅固牢靠及不可燃之金屬材質,並在盒內裝設具有供電動機殼與設備接地連接之設施。 五、各種電壓等級之電動機,應符合第三章第二節或第七章第五節規定。 六、電動機應有個別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並用以防止過載。此保護裝置之跳脫設定或其額定值,應依據電動機之額定值及其過載保護要求選用及設定。 七、不屬第一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電動機。 八、在電動機處於啟動階段時,該電動機之過載保護不得被旁接或打開。

0 區、1 區及 2 區之接地及搭接,應依第一章第八節及下列規定: 一、搭接: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設備接地導線之型式:使用金屬可撓導線管或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者,其內部應具有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導線型式設備搭接跳接線。但在2區中,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第二款規定各目者,不在此限。

0 區、1 區及 2 區之製程設備連接處密封,應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六規定辦理。

第 三 節之三 存在可燃性粉塵、纖維及飛絮之 20 區、21 區及 22 區

存在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而可能導致火災或爆炸危險之 20區、21區及22區等危險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電機設備及配線,應依本節規定裝設。但可燃性金屬粉塵不適用本節規定。

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會存在空氣中或沉積,且其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可引燃性混合物之程度,依「區」分類如下: 一、20 區:達可引燃濃度之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持續存在或長時間存在之場所。 二、21 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一)於正常運轉條件下,可能存在達可引燃濃度之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場所。 (二)於進行修護、保養或洩漏時,時常存在達可引燃濃度之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 (三)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釋放出達可引燃濃度之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同時也可能導致電氣設備故障,以致使該電氣設備成為點火源之場所。 (四)鄰近 20 區,且可能由 20 區擴散而存在達可引燃濃度之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但藉由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防止此種擴散,並具備通風系統失效時之安全防護機制者,不在此限。 三、22 區,包括下列各種場所: (一)於正常運轉情況下,達可引燃濃度之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存在機率極低,且發生時存在時間極短之場所。 (二)製造、使用或處理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處,該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裝在密閉之容器或封閉式系統內,僅於該容器或系統發生損毀或設備不正常運轉時,始會外洩。 (三)鄰近 21 區,且可能由 21 區擴散而存在可引燃濃度之粉塵、纖維或飛絮之場所。但藉由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以防止此種擴散,並具備通風系統失效時之安全防護機制者,不在此限。

存在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場所之設備,為確保在正常使用與維修條件下能安全運轉,其構造及安裝依下列規定: 一、執行危險區域劃分:危險區域劃分須由具有製程、設備知識、安全、電氣及其他工程背景之合格人員執行。 二、雙重分類:若在同一場域內之不同場所,分別以不同準則作危險區域劃分時,22區得與第二類第二種或第三類第二種場所相鄰但不得重疊。20區或21區不得與第二類第一種、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第一種、第二種場所相鄰。 三、允許重新劃分:因單一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或飛絮源而劃分之空間,依本節規定重新劃分時,原劃分為第二類第一種、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第一種、第二種場所,得重新劃分為20區、21區或22區。 四、同時存在易燃性氣體與可燃性粉塵、纖維、飛絮之處:選擇及安裝電氣設備或配線方法時,應考慮此種同時存在條件,包括訂定電氣設備之安全操作溫度。

20 區、21 區及 22 區存在可燃性粉塵、纖維及飛絮場所,電氣與電子設備得採用下列保護技術: 一、防塵燃: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20 區、21 區或 22 區。 二、正壓: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21 區或 22 區。 三、本質安全: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20 區、21 區或 22 區之設備。 四、塵密: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22 區。 五、模鑄構造「mD」: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20 區、21 區或 22區。 六、引火性電路: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22 區。 七、非引火性設備: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22 區。 八、封閉箱體「tD」: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21 區或 22 區。 九、封閉箱體「pD」: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21 區或 22 區。 十、本質安全「iD」: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21 區或 22 區。

20 區、21 區及 22 區使用之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適用性之確認,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一款規定。 二、確認: (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20 區之設備,得使用於相同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21區或22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21區之設備,得使用於相同粉塵、纖維或飛絮之 22 區。 (二)設備得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特定之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或粉塵、纖維或飛絮之任何特定混合。 三、標示: (一)以「種」分區之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場所之設備,除應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三款規定標記外,得增加下列標示: 1.如適用 20 區、21 區或 22 區時得標示之。 2.依第四款規定之溫度等級。 (二)以「區」標示之設備:當設備符合前條規定其中一項或一項以上之保護技術時,應依序作下列標示: 1.符號 Ex 。 2.每種保護型式所使用之符號,依表三一八之五十表示。 3.群別之符號。 4.溫度等級之溫度值以攝氏表示,並於前面加上「T 」。 5.依第四款規定之溫度分級。 四、溫度分級:設備應標示周溫攝氏四十度狀況下之運轉溫度。若電氣設備於周溫超過攝氏四十度運轉時,除標示運轉溫度外,需另標示其周溫;運轉於周溫攝氏零下二十度至四十度者,得免標示周溫。若設備設計使用於周溫未滿攝氏零下二十度或超過攝氏四十度者,視為特殊情形,其適用周溫應標示於設備上,並包含符號「Ta」或「Tamb」。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屬於發熱類型之設備,得免標示運轉溫度。 (二)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四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得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三款規定與表二九四之七標示。 五、螺紋: (一)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標準牙模來車絞。 (二)導線管及管件應扭緊,以防止故障電流通過管路系統時產生火花,確保該管路系統之完整性。 (三)設備附有螺牙之銜接口,以連接現場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裝設: 1.設備附有斜口螺紋銜接口,供斜口螺紋導線管或管件之連接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導線管管件或電纜配件,且該導線管或管件之螺紋,應以斜口螺紋模來車絞。 2.設備附有公制螺紋銜接口,供導線管或管件銜接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管件或電纜接頭,且該銜接口應經設計者確認為公制,或設備附有經設計者確認之轉接頭,用以連接導線管或斜口螺紋牙管件。且公制牙應有五全牙以上之銜接。 3.未使用之開口應以經設計者確認之金屬管塞密封,且該管塞之螺紋及銜接需符合之 1 或之 2 規定。 六、光纖電纜:內含有可通電導線之複合型光纖電纜者,應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一及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二規定佈設。

20 區、21 區及 22 區配線方法,應維持保護技術之完整性,並依下列規定: 一、20 區得使用下列配線方法之一: (一)符合第三百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目之 1 規定。 (二)符合第三百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目之 2 規定。 (三)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得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20區之裝甲電纜,並具有對氣體或揮發氣氣密之被覆、適當之聚合物材料外皮及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個別設備接地導線,且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此用途之終端配件。亦得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裝甲電纜與配件。 (四)線盒與管件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20 區,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 (五)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若可撓連接易遭受油污或其他腐蝕性情況,導線絕應為經設計者確認符合該情況之類型,或由適當被覆保護。 1.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2.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3.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三規定,經設計者確認為超嚴苛使用型之可撓軟線,且終端搭配經設計者確認可維持接線空間保護型式之軟線連接頭。 4.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可撓導線管、軟管及軟線配件。 二、21 區得使用下列配線方法之一: (一)符合前款規定之配線方法。 (二)具有螺紋銜接口,並提供導線管連接之塵密型配件與線盒者,其內部不得有導線分接頭、接合點或終端連結,且不得使用於存在金屬粉塵之場所。 三、22 區得使用下列配線方法之一: (一)符合前款規定之配線方法。 (二)符合第三百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目之 2 至之 5 規定之配線方法。 (三)裝甲電纜、MI 電纜或有金屬遮蔽之高壓電纜,應單層佈設於梯型電纜架、通風型電纜架或通風線槽型電纜架,且相鄰電纜之間距不得未滿較大電纜之外徑。 (四)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非引火性現場配線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隔離: 1.使用個別電纜隔離。 2.使用多芯電纜中,其每條電路之導線,使用接地金屬遮蔽。 3.使用多芯電纜,其每條電路之導線絕緣厚度應為○‧二五公厘以上。 (五)線盒與管件應為塵密型。

如需防護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飛絮侵入,或需維持防護等級,應施加密封。密封方式經設計者確認為能阻擋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飛絮侵入,且能維持防護等級者,該密封裝置得免為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型。

20 區、21 區及 22 區之可撓軟線,依下列規定: 一、應為經設計者確認之超嚴苛使用型。 二、除電路導線外,其內部應具有符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連接至端子或供電導線。 四、應使用線夾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支撐,確保接線端子不會承受拉力。 五、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軟線連接器接線,且該等軟線連接器足以維持其接線空間之保護型式。

20 區、21 區、22 區之設備,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20 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且標示為適用於本場所之設備。但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及適當溫度等級之設備,亦得使用於本場所。 二、21 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且標示為適用於本場所之設備。但符合下列條件者,不在此限: (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及適當溫度等級之設備。 (二)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場所之正壓設備。 三、22 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且標示為適用於本場所之設備。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或第二種場所,及適當溫度等級之設備。 (二)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第一種或第二種場所之正壓設備。 四、應依製造廠商之說明書裝設電氣設備。 五、溫度: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所標示之溫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若為可燃性粉塵之場所,其溫度標示應為未滿特定可燃性粉塵之積層(layer )或塵霧引燃溫度兩者較低者。 (二)若為可能脫水或碳化有機粉塵之場所,其溫度標示應為該粉塵引燃溫度及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 (三)若為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其不會過載之設備應未滿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但電動機或電力變壓器等會過載之設備,應未滿攝氏一百二十度。

20 區、21 區、22 區之接地及搭接,應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第 三 節之四 本質安全系統之裝設

有關本質安全器具、配線及系統,依本節規定裝設。

本質安全系統之設備,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控制圖說:本質安全器具、相關器具及其他設備之裝設,應依控制圖說之要求。但不與本質安全電路互連之簡易器具,不在此限。 二、場所:具有本質安全標示之器具,得裝設於其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危險場所。本質安全器具得使用一般用途封閉箱體。相關器具得裝設於其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危險場所,或當符合第二節至第三節之二所規定之其他型式保護者,得裝設於該保護型式適用之危險場所。簡易器具得裝設於所有危險場所,但其最高表面溫度不得超過裝設處所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易燃性液體、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等之引燃溫度。

適用於危險場所之配線方法得使用於本質安全器具之裝設;其密封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六十二規定,導線隔離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九規定。

本質安全導線之隔離,依下列規定: 一、與本質安全電路導線之隔離: (一)管槽、電纜架及電纜:本質安全電路之導線不得裝設於具有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之管槽、電纜架及電纜中。但符合下列任一條件者,不在此限: 1.本質安全電路導線與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間,距離為五十公厘以上,並加以固定。或使用被接地之金屬隔板或經設計者確認之絕隔板分隔。 2.所有本質安全電路導線,或所有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具有被接地金屬被覆,或為裝甲電纜,且其被覆足以承載接地故障電流。 3.在第二種場所、2 區或 22 區,若依第二款規定裝設,本質安全電路得與非引火性現場電纜佈設於同一管槽、電纜架或電纜中。 4.本質安全電路穿過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 2 區,供電給位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0區或1區之器具,依第二款規定裝設者,得與非引火性現場電路佈設於同一管槽、電纜架或電纜中。第二類及第三類場所亦同。 (二)封閉箱體內:本質安全電路之導線應牢靠固定,使任何從端子鬆脫之導線不致與其他端子碰觸。該導線與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隔離,應依下列方式之一: 1.與非本質安全電路之導線間隔距離五十公厘以上。 2.利用厚度○‧九一公厘以上之被接地金屬隔板,使其與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隔離。 3.利用經設計者確認之絕緣隔板,使其與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隔離。 4.所有本質安全電路導線,或所有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具有被接地金屬被覆電纜,或裝甲電纜中,其被覆足以承載故障電流。 (三)其他非管槽或電纜架系統:本質安全電路之導線與電纜,佈設於非管槽或電纜架者,應與非本質安全電路之導線或電纜距離五十公厘以上,並加以固定。但所有本質安全電路導線,或所有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均採MI電纜或裝甲電纜,或裝設於管槽、MI電纜或裝甲電纜中者,且其被覆足以承載受接地故障電流者,不在此限。 二、與其他本質安全電路導線之隔離:供不同之本質安全電路作現場接線之兩個端子間之距離應六公厘以上,除非控制圖說允許減少此間隔。不同本質安全電路間應區隔,依下列之一方式: (一)每條電路導線皆有被接地之金屬遮蔽。 (二)每條電路導線之絕緣厚度為○‧二五公厘以上。但經設計者確認適用其他絕緣厚度者,不在此限。

本質安全系統之接地依下列規定: 一、本質安全器具、封閉箱體及管槽:具有金屬材質之本質安全器具、封閉箱體及管槽等,應接續至設備接地導線。 二、相關器具及電纜遮蔽物:相關器具或電纜遮蔽物,應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七第一款規定之控制圖說加以施接地。 三、連接至接地電極:需連接至接地電極處,該接地電極應依第二十八條之二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至第二十九條之五規定施工。

本質安全系統之搭接依下列規定: 一、危險場所:在危險場所內,本質安全器具應於該危險場所內作搭接。 二、分類場所:在非分類場所內,若使用金屬管槽作為危險場所內之本質安全系統配線,相關器具應依據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規定作搭接。

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九十八之五、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四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八及第三百十八條五十二規定之密封之導線管及電纜,應加密封使氣體、揮發氣或粉塵流通量能極小化。若密封管件經設計者確認在正常操作條件下具備使氣體、揮發氣或粉塵通過量能極小化,且需易於接近者,得免為防爆型或耐壓防爆「d」型。僅收容本質安全器具之封閉箱體,除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五規定之外,得免密封。

本質安全系統之標示,應考慮其是否暴露於化學藥品與陽光之下,且符合其適用環境及下列規定: 一、端子:本質安全電路應在端子處或連接處作識別,以防止測試與檢修中與電路互相干擾。 二、配線:用於本質安全系統配線之管槽、電纜架及其他配線方法,應經設計者確認具有永久固定之標示,其字樣為「本質安全配線」或同義字。此標示應裝設於可見之處,並易於追蹤全部配線。封閉箱體、牆壁、隔屏或地板所分隔之各配線段均應顯現本質安全電路標示。標示之間隔應為七‧五公尺以下。但地下電路得標示於冒出地面之處。 三、色碼:若淺藍色未使用於其他導線,本質安全導線得以淺藍色作標示。但僅用於本質安全導線之管槽、電纜架及接線盒者,得使用淺藍色標示。

第 三 節之五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
  1. 保養、維修及停放使用易燃性液體或氣體等燃料之汽車、公車、卡車及牽引機等車輛之場所,其電氣配線依本節規定辦理。
  2. 本節所稱供車輛大修之廠房指供車輛引擎翻修、噴漆、烤漆、車體修理、需要卸除汽車油箱修理或其他可能導致洩漏易燃性液體或氣體之作業場所。
  1.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依下列規定劃分危險場所: 一、供車輛大修之廠房: (一)保養、維修以易燃性液體或較空氣重之易燃性氣體(LPG)作為燃料之車輛者,應依表三一八之六五~一規定劃分。 (二)保養、維修或停放以較空氣輕之易燃性氣體(氫氣或天然氣)作為燃料之車輛者,應依表三一八之六五~二規定劃分。 二、供車輛大修之廠房具燃料分送裝置者,該裝置之場所應依表三一八之八二~一或表三一八之八二~二規定劃分。 三、用於停放車輛之場所僅進行檢查及例行維護而不進行修理者,得劃分為分類場所。
  2. 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範圍之邊界以無穿孔之牆壁、屋頂或其他堅固隔間牆為限時,不受前項距離之限制。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經劃分為第一類場所或0 區、1 區、2 區內部之配線與設備應符合第二節或第三節之二規定及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燃料分送裝置(不含液化石油氣): (一)位在建築物內時,應依第三節之七規定辦理。 (二)分送區域若有機械通風者,應設置互鎖裝置,使燃料分送裝置在通風情況下始得運轉。 二、可攜式照明設備: (一)應裝配握把、燈座、掛鉤,及附加在燈座或握把上之堅固防護體。 (二)外表可能接觸到電池端子或配線端子等處,應由不導電材質製成,或以絕體保護。 (三)燈座應為無開關式,且不得提供插頭可插入之裝置。 (四)外殼應為模鑄式或其他相當之材料。 (五)燈具與其引線除經固定使其無法進入第一類場所或0 區、1 區、2 區外,應為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之型式。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經劃分為第一類場所或0 區、1 區、2 區上方之配線與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配線應佈設於金屬管槽、PVC管內,或使用MI電纜、裝甲電纜。 二、懸吊裝置應使用可供懸吊且經設計者確認為嚴苛使用型之可撓軟線。 三、設備: (一)固定式用電設備:應裝設於劃分為第一類場所或0 區、1 區、2 區之高度以上,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場所者。 (二)產生電弧之設備:開關、充電機之控制箱、發電機、電動機,或其他可能產生電弧、火花或熱金屬微粒逸散之設備(不包括插座及燈頭),若離地面之高度未滿三‧六公尺者,此等設備應為全密封型,或其構造能避免火花或熱金屬微粒之逸散者。 (三)固定式照明設備:裝設於車輛通行路線上方之固定式照明設備,距地面之高度應為三‧六公尺以上,以免車輛進出時碰損。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內電氣配線導線管及電纜系統之密封,應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五,或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四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八規定辦理。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裝用特殊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池充電設備:電池充電器與其控制設備及充電中之電池,不得裝用於第一類場所或0 區、1區、2 區場所內。 二、電動車供電設備,不得裝用於第一類場所或0 區、1 區、2 區場所內。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內單相一二五伏、一五安及二○安之插座裝設於供電機檢測設備、手持電動工具,或可攜式照明設備使用區域者,應設置保護人員之漏電啟斷裝置。

車輛保養、維修及停放場所之接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金屬管槽、電纜之金屬鎧裝或金屬被覆,及固定式或可攜式用電器具,其帶電金屬組件應予接地。 二、第一類場所或0 區、1 區、2 區附有被接地導線及接地導線之供電電路: (一)第一類場所之接地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規定;0區、1區及2區之接地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四規定。 (二)供電給可攜式或懸吊裝置之電路附有被接地導線者,其插座、附接插頭、接頭及類似裝置應為接地型,且其可撓軟線內之被接地導線應連接至燈頭之螺紋殼,或用電器具之被接地端子。 (三)應維持固定配線系統與懸吊式照明燈具、可攜式燈具及可攜式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組件間設備接地導線之電氣連續性。

第 三 節之六 飛機棚庫
  1. 停放飛機之棚庫內,飛機裝填有易燃性液體,或裝填有可燃性液體且周溫高於閃火點之場所,其電氣配線依本節規定辦理。
  2. 專供停放未裝填前項規定燃料飛機之場所,不適用本節規定。

飛機棚庫依下列規定劃分危險場所: 一、窪坑或低於地面之全部空間,應劃分為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 二、無隔離或通風區域:飛機棚庫之全部空間,包含與飛機棚庫無牆壁或隔間之任何鄰近或連通區域,自地面向上至四六○公厘高度範圍內,應劃分為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2區。 三、鄰近飛機區域: (一)維修及停機棚:自飛機發動機或燃料箱水平展開一‧五公尺,自地面向上至機翼或引擎封閉箱體上上方一‧五公尺高度範圍內,應劃分為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2區。 (二)飛機油漆棚: 1.自飛機表面水平展開三公尺,地面向上至飛機上方三公尺高度範圍內,應劃分為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 2.自飛機表面水平展開三公尺至九公尺,地面向上至飛機上方九公尺高度範圍內,應劃分為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2區。 四、隔離及通風區域:儲存室、電控室及其他類似場所等鄰近飛機棚庫區域,有換氣之通風,或有牆壁或隔間有效與飛機棚庫隔離者,應劃分為分類場所。

飛機棚庫第一類場所或0 區、1 區、2 區之配線與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或運轉於第一類場所或0 區、1 區、2 區之所有配線與設備,應符合第二節或第三節之二規定。 二、使用於第一類場所或0 區、1 區、2 區之附接插頭與插座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場所或0 區、1 區、2 區,或設計為在連接或拔除過程中,無法帶電者。

飛機棚庫裝設於第一類場所或0 區、1 區、2 區之配線與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配線應佈設於金屬管槽內,或使用MI電纜、裝甲電纜。 二、懸吊裝置應使用可供懸吊且經設計者確認為嚴苛使用型或超嚴苛使用型之可撓軟線,且每一條可撓軟線應附有設備接地導線。 三、產生電弧之設備:開關、充電機之控制箱、發電機、電動機,或其他可能產生電弧、火花或熱金屬微粒逸散之設備,若位於飛機機翼與引擎封閉箱體上方三公尺範圍內者,應為全密封型。

飛機棚庫地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於飛機棚庫地下之所有配線與設備,應符合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規定;其配線若位於地窖、窪坑或管溝處,應避免積水。 二、埋設於飛機棚庫地下之連續管槽內應視為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

飛機棚庫內電氣配線導線管及電纜系統之密封之密封應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五,或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四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八規定辦理。

飛機棚庫裝用特殊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飛機電氣系統: (一)當飛機停放於飛機棚庫時,應將飛機電氣系統斷電。 (二)當飛機全部或部分停放在飛機棚庫內時,裝設於飛機上之電池不得進行充電。 二、飛機電池充電及相關設備: (一)飛機電池充電器及其控制設備不得裝用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場所內。 (二)充電之工作檯、線架、托架及配線不得置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內。 三、供電給飛機之外加電源: (一)飛機供電設備及固定配線應高於地面至少四六○公厘,且不得在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內操作用電器具。 (二)飛機供電設備及地面支援設備使用之可撓軟線應為超嚴苛使用型,且附有設備接地導線。 四、移動式用電器具: (一)一般規定:吸塵器、空氣壓縮機及空氣動力機等移動式用電器具,裝有不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2區之用電器具及配線者,應使所有用電器具及固定配線高於地面至少四六○公厘,且不得在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內操作用電器具。 (二)可撓軟線與接頭:移動式用電器具之可撓軟線應為超嚴苛使用型,且附有設備接地導線。附接插頭與插座應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其裝設場所,且有供設備接地導線連接之設施。 (三)限制用途:不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2區之設備,不得於維修時可能釋出易燃性液體或揮發氣之場所內操作。 五、可攜式設備應為適用於所在之分類場所者;其可撓軟線應為超嚴苛使用型,且每一條可撓軟線應附有設備接地導線。

飛機棚庫內單相一二五伏、一五安或二○安、六○赫之插座裝設於供電機檢測設備、手持電動工具或可攜式照明設備使用區域者,應設置保護人員之漏電啟斷裝置。

飛機棚庫之接地應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七十一規定辦理。

第 三 節之七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
  1. 以固定式設備分送燃料至有發動機之車輛或船舶燃料箱,或至其他經確認適用容器之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包含與其連接之所有設備,其電氣配線依本節規定辦理。
  2. 專供儲存發動機易燃性液體燃料場所之電氣配線亦依本節規定辦理。
  1.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依下列規定劃分危險場所: 一、儲存、處理或分送發動機易燃性液體燃料者,應依表三一八之八二~一規定。 二、壓縮天然氣(CNG)及液化石油氣(LPG): (一)處理或分送應依表三一八之八二~二規定;儲存應依表三一八之八二~一規定。 (二)若壓縮天然氣加氣機裝設於遮棚下方或封閉箱體內,且該遮棚或封閉箱體會累積可引燃揮發氣者,該遮棚下方或封閉箱體內應劃分為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2區。
  2. 專供儲存發動機易燃性液體燃料之場所應依表三一八之八二~三規定劃分。
  3. 液化石油氣分送裝置與任何易燃性液體分送裝置應保持一‧五公尺以上距離。
  4. 不用於處理發動機燃料之場所應劃分為分類場所。
  5. 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範圍之邊界以無穿孔之牆壁、屋頂或其他堅固隔間牆為限時,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距離之限制。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之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電氣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內部之配線與設備: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八十四規定,及第二節或第三節之二規定。 二、上方之配線與設備: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六十七規定。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之地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穿入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有螺紋之鋼製薄金屬導線管,或使用MI電纜。若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穿入PVC管: (一)埋設深度超過六○○公厘。 (二)從地下至引出點,或與地上管槽連接口之最後六○○公厘使用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有螺紋之鋼製薄金屬導線管,且導線管附有設備接地導線,提供管槽系統之電氣連續性,及帶電金屬組件之接地。 二、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之地下配線,自地面引出三公尺範圍內應加裝密封管件。除密封管件所附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密封管件與地面引出部分之間不得裝設任何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 三、埋設深度應依表一八九規定。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之電氣配線與設備密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或電纜直接進出燃料分送裝置,或任何與燃料分送裝置相通之腔室或封閉箱體處,應裝設經設計者確認之密封管件。導線管從地面或水泥地露出後之第一個管件應為密封管件。 二、密封應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五,或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四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八規定。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之場所裝用電池充電設備及電動車供電設備,應依第三百十八條之六十九規定辦理。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內,每一進入或穿過燃料分送裝置及遠方幫浦系統設備之電力回路,應有明顯標識,且可輕易觸及之操作開關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緊急控制設施,可同時自電源端隔離此電路之所有導線,包含被接地導線;其操作開關不得使用以連桿連結多個單極斷路器。

  1.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內每具燃料分送裝置應配置維修與保養期間可切離所有電力、通信、數據、視訊迴路及維修與保養期間外接電源等外部電源之設施。
  2. 前項切離設施能閉鎖於開路位置者,得裝設於燃料分送裝置處外部或鄰近處。
  1.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內所有金屬管槽、電纜之金屬鎧裝或金屬被覆,及固定式或可攜式用電器具,其帶電金屬組件應予接地。
  2. 前項配線與設備裝用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者,其接地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或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四規定。
第 四 節 有危險物質存在場所

適用於製造貯藏危險物質如火柴、賽璐珞等易燃燒物質之場所,其電機設備及配線之施設應以本節之規定辦理。如該危險物質會產生爆發性氣體者應引用第五章第二節規定辦理。

配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配線應依金屬管、金屬管或電纜裝置法配裝。 二、金屬管可使用薄導線管或其同等機械強度以上者。 三、以非金屬管配裝時管路及其配件應施設於不易碰損之處所。 四、以電纜裝置時,除鎧裝電纜或MI電纜外電纜應裝入管路內保護之。

附屬電具之移動性電纜應採用適合危險場所之電纜,且電纜與電具之接續處配件應具有防止損傷電纜之構造者。

電具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在正常運轉之下可能產生火花之開關,斷路器插座等,可能升高溫度之電熱器,電阻器以及電動機均應為密封式構造者以防止危險物質著火。 二、燈具座直接裝於建築物或藉金屬吊管等固定於建築物。 三、白熱燈與放電管燈須加保護罩。 四、移動用燈具須有堅固之外殼加以保護之。 五、電具與電線之接續應為耐震,防鬆弛構造,且能保持良好之電氣接續。

第 五 節 火藥庫等危險場所

本規則適用於火藥庫、火藥製造廠以及火藥裝卸場地,其電機設備及配線之施設應以本節之規定辦理。

火藥庫內之電氣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火藥庫內以不得施設電氣設備為原則,為庫內白熱燈或日光燈之電氣設備(開關類除外)不在此限。其施設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電路之對地電壓應在一五○伏以下。 (二)電機具應使用全密封型構造者,並以普通防塵構造者為佳。 (三)配線以金屬管或電纜配裝之。 (四)以金屬管施設時應使用厚鋼導線管或同等以上強度之金屬管。 (五)以電纜施設時,除鎧裝電纜與MI電纜以外之電纜應穿入保護管內施設且電纜引入電機具之處應使用適當配件以預防損傷電纜。 (六)電具與電線之接續應為耐震,防鬆弛構造,且能保持良好之電氣接續。 (七)燈具應裝於不易受損壞之處所並直接固定於建築物或藉金屬吊管等固定於建築物。 二、供給火藥庫之電路,其控制或過載保護開關應施設於火藥庫之外且應備有漏電警報或漏電斷路器等自動保護設備。該控制或保護設備至火藥庫之配線應採用地下電纜。

火藥製造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火藥製造場所如有爆炸性氣體產生者依照本章第二節之一規定辦理之。 二、火藥類之塵埃存在之場所應依照本章第三節及第三節之一規定辦理之。 三、火藥製造廠內除前兩款規定外,其電機設備及配線除照本章第四節規定辦理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熱器以外之電具應為全密封型者。 (二)電熱器之發熱體必須為掩遮帶電導體部份者,且溫度上昇到危險程度時自動啟斷電源者。

火藥類裝卸場所之電機設備及配線應依照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款辦理,如火藥類裝卸場所有危險氣體、蒸氣或塵埃存在時應個別依照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 六 節 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本規則適用於發散腐蝕性物質之處所,如燒鹼、漂白粉、染料、化學肥料、電鍍、硫酸、鹽酸、蓄電池等之製造及貯藏室。

發散腐蝕性物質之處所設施線路時,應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按磁珠、磁夾板及木槽板裝置辦理。 二、應按金屬管裝置法施工或採用PVC,BN,PE、交連PE、鉛包等電纜裝置法施工。 三、如按金屬管或裝甲電纜裝置法施工時,應全部埋入建築物內部或地下,但如環境不許可時,不在此限。金屬管及電纜表面應加塗防腐材料以免腐蝕。且按金屬管配裝時,其附屬配件與金屬管概要採用同一金屬,以免二者間發生電池作用。

導線接續時,不得用普通方法,且接續處之連接盒或接續器須防止腐蝕氣體之侵入。

插座、開關及熔絲等均須藏於緊密封閉之盒內或絕油內,且盒及油箱之外表均應有防腐蝕之處理。

不得使用吊線盒,矮腳燈頭及花線。

出線頭應裝用防腐蝕之金屬吊管或彎管,燈頭應為密封以防腐蝕。

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之電動機及其他電具應有防止腐蝕性氣體及流體侵入電具內之構造,其電具外殼應有防腐塗料或其他防腐方法保護之。

第 七 節 潮濕場所

(刪除)

在潮濕場所設施線路時,不得按磁夾板及木槽板裝置法施工。

按磁珠裝置法設於線路時,導線相互間,導線與敷設面間,相鄰二支持點間之距離應照表三三六之規定辦理。

潮濕場所,得按金屬管,金屬管及電纜裝置法施工。

在浴室及其他潮濕處所以不裝用吊線盒為宜。

裝用吊線盒時,應使用防水導線,且不得有分歧或接續。吊線盒以下應使用防水之無開關燈頭。

浴室內若裝設插座時,應按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辦理,其位置應遠離浴盆,使人處於浴盆不能接觸該插座。

浴室內裝用之燈具應能防水及防銹,且控制開關之位置應遠離浴盆,使人處於浴盆不能接觸該開關。

在潮濕場所使用之電動機以及其他電機器具應有防濕、或防水型者。

裝置於潮濕場所之電路,應按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裝置漏電斷路器保護。

第 八 節 公共場所

公共場所係指戲院、電影院、飯館、舞廳、車站、航空站及其他公共集會或娛樂場所。

配線應按金屬管、金屬管及MI電纜等裝置法施工,但於不受外物碰傷之磚壁上或水泥天花板上亦可按其他電纜裝置法施工。

公共場所之用電設備應採用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並按第一章第十一節之規定加裝漏電斷路器保護。

公共場所按磁珠裝置法施工時,線路中之各項距離應按表三四七之規定辦理。

公共場所之地下室內不得裝用吊線盒,應改用矮腳燈頭,金屬吊管或彎管。

舞台邊燈(照明及變幻燈光用)及其他地點之燈泡線如係移動性者,應採用適當電纜。

裝設弧光燈時,其接近高溫部分,應採用耐熱絕電纜。

公共場所內最主要部分之照明,應考慮電燈排列,將奇偶數分別裝置分路,以防一分路故障時,尚有另一分路可供電。

台上之分路開關,保險絲等物應藏於盒內,使人不易觸及,但不得裝置於隱蔽處所。

在易受外物損傷之處,燈罩外應有適當保護。

一切溫度上昇較劇之器具均應藏於隔熱箱內,並與其他易燃物質隔離一○○公厘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