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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務人事規則
第 三 節 年功加俸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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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年功加俸
第 103 條
乙等及以下人員辦事得力,品行端正,敘列本等最高級後,得於每滿二年之最近季首依照左表
核
給年功加俸,但不得超過規定最高次數:
甲等人員年功加俸,比照中央簡任官年功加俸規定辦理。
人員年功加俸之核給彙報,比照本規則
第七十三條
辦理。
第 104 條
已支有年功加俸人員奉准升等時,其原支年功加俸仍予照支,作為正薪之一部份,並得計算養老金等利益。
奉准升等人員,同時不得晉支年功加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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