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員每年得請優待假三十日,分期以三次為限,水上人員得請優待假十日,分期以二次為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給假。(本條優待假廢止,改照公務員休假辦法辦理)。 一、未經補實者。 二、服務未滿一年者。 三、復職後服務未滿一年者。 四、在長假起訖之年份者。 五、公務繁忙不能離職者。 六、其他原因,認為不能給假者。
優待假與病假日數不得互相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