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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郵政總局各區郵政管理局所屬各等級郵局設置標準

  • 異動日期:92 年 01 月 15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本標準依交通部郵政總局郵區管理局組織通則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各等級郵局及支局區分如左: 一、各等級郵局區分為特等、一等甲級、一等乙級、二等甲級、二等乙級、三等。 二、支局分為特級、甲級、乙級、丙級、丁級、戊級。

各等級郵局指設於左列地區具有獨立郵件收攬投遞系統之主要郵政機構:一、縣、市以上政府所在地及重要鄉、鎮、市公所在地。 二、政治、經濟、文化中心或交通衝要地區。 前項以外各局均為支局。

各等級郵局及支局之設置、等級之設置、,按「郵務收入」、「收寄及招領特種郵件」、「存簿結存及壽險保額」、「儲匯壽及代理業務工作量」、「投遞特種郵件」五項業務為標準。 前項標準依附表之規定。 附表:各等級郵局設置標準表 ┌───┬──────────────────────────┐│郵 局│ 標 準 項 目 及 每 月 平 均 數 額 ││等 級│ │├─┬─┼────┬────┬────┬────┬───┬──┤│郵│支│郵務收入│存簿結存│收寄及招│儲匯壽及│投遞特│每項││局│局│ (元) │及壽險保│領特種郵│代理業務│種郵件│基數││ │ │ │額 (千元│件 (件) │工作量 (│ (件) │ ││ │ │ │) │ │次、張) │ │ │├─┼─┼────┼────┼────┼────┼───┼──┤│特│ │23,214,0│13,689,0│341,400 │757,500 │300,00│ 6 ││等│ │00 │00 │ │ │0 │ │├─┼─┼────┼────┼────┼────┼───┼──┤│一│特│7,738,00│4,563,00│113,800 │252,500 │100,00│ 5 ││甲│ │0 │0 │ │ │0 │ │├─┼─┼────┼────┼────┼────┼───┼──┤│一│甲│3,095,00│1,825,00│45,500 │101,000 │40,000│ 4 ││乙│ │0 │0 │ │ │ │ │├─┼─┼────┼────┼────┼────┼───┼──┤│二│乙│1,238,00│730,00 │18,200 │40,400 │16,000│ 3 ││甲│ │0 │0 │ │ │ │ │├─┼─┼────┼────┼────┼────┼───┼──┤│二│丙│619,000 │365,000 │9,100 │20,200 │8,000 │ 2 ││乙│ │ │ │ │ │ │ │├─┼─┼────┼────┼────┼────┼───┼──┤│三│丁│未滿 619│未滿 365│未滿 9,1│未滿 20,│未滿 8│ 1 ││等│ │,000 │,000 │00 │200 │,000 │ │├─┼─┴────┴────┴────┴────┴───┴──┤│說│1 「郵務收入」、「收寄及招領特種郵件」、「存簿結存及壽險││明│ 保額」、「儲匯壽及代理業務工作量」 (包括存簿、定期、劃││ │ 撥儲金存提次數、匯票、禮券開發兌付張數、壽險有效契約件││ │ 數及代發退休俸補助金等實際轉存戶數) 、「投遞特種郵件」││ │ 均以二會計年度各月實績之平均數為準。 ││ │2 管轄局業績可將其所轄分支機構業績併入計算,獨立局改設││ │ 為支局未滿二年者不包括在內。 ││ │3 各郵局等級之評定以五項標準項目之平均數為準 (小數點以下││ │ 四捨五入,惟提升等級者不得適用,以下同) ,營業支局以四││ │ 項標準項目之平均數為準;兼辦投遞工作之支局五項標準項目││ │ 按四項算,例如:某兼辦投遞工作之甲級支局五項標準項目││ │ 基數各為 3 點,其平均基數為 (3+3+3+3+3)÷4 =3.75,仍│ │ │ 可評定為甲級支局。 ││ │4 特等局五項標準項目未超過最低標準 1.5 倍以上者,內部單││ │ 位應按最低標準設置,科室主管及相當職務,限以高員級任用││ │ 。 ││ │5 本表修訂應報交通部核備。 │└─┴────────────────────────────┘

前標準,每二會計年度重新檢討調整一次,但遇郵資調整或金融市場有重大變動時,得視實際情形配合調整之。

各等級郵局及支局依第四條第二項所附之標準表算,如已達較高級標準者,應予升級,如未達該等級標準者,應予降級。 各等級郵局及支局等級之調整,由各區郵政管理局依前項規定核算,特等郵局應由郵政總局報請交通部核准,其餘各等級郵局及支局由郵政總局核准後實施。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