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戴安全帽實施及宣導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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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稱處罰條例)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之安全帽,其規格及配戴方式如下: 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 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應依正確方式配戴、扣帶應繫緊,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第 3 條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戴安全帽;其未戴安全帽之處罰,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實施。 為配合實施前項戴安全帽及其實施日期之規定,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應相互協調,視當地交通特性,預先訂定宣傳及執行計畫辦理。
第 4 條
為維護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之安全,中央及直轄市及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應會同中央及直轄市及縣 (市) 新聞主管單位經常協調大眾傳播機構或社團,宣導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戴安全帽。
第 5 條
省 (市) 及縣 (市) 政府應督導所屬於召開村里民大會或其他各種集會時,宣導其村里民騎乘機器腳踏車,均應戴安全帽。
第 6 條
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應協調機器腳踏車經銷廠商,於出售機器腳踏車時,儘可能附贈符合第二條第一款之安全帽。
第 7 條
政府機關、學校、公私法人團體應率先倡導所屬人員戴安全帽。
第 8 條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戴安全帽之宣導方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新聞局策劃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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