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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第 三 章 號碼可攜服務之提供方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號碼可攜服務之提供方式第 一 節 用戶移轉作業
  1. 經營者應以顯著之方式,與其用戶於約定之服務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戶得要求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二、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經營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供予其他電信事業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 三、得酌收號碼可攜移轉作業之費用。
  2. 使用行動通信號碼之經營者應採取適當方式,提供其用戶查詢受信之行動通信號碼是否屬於發信經營者之服務。
  1. 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攜碼用戶移轉作業: 一、移入經營者應依攜碼用戶所提申請書提供號碼可攜服務;該申請書為契約之一部並視為向移出經營者申請終止服務契約。 二、移入經營者應與攜碼用戶協調訂定預定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 三、移入經營者至遲應於預定移轉改接日之四個完整工作日前通報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並將第一款申請資料提供予移出經營者。 四、移出經營者於收到前款資料後,應向移入經營者確認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並通報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及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必要時,移入經營者得協調用戶及移出經營者變更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並通報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移出經營者確認變更之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後,應通報通訊監察執行機關。 五、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者,於確認之移轉日期及時間前,完成用戶迴路及相關設備之測試。 六、移轉改接作業完成後,移入經營者應通報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及通訊監察執行機關。 七、有欠費、違反法令或違反服務契約之情事遭停止通信之用戶,移出經營者得拒絕提供號碼可攜服務。移出經營者得於該用戶履行返還提前退租或終止契約之約定補貼款後,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八、移出經營者不得於移轉作業期間從事贏回用戶之活動。
  2. 為縮短攜碼移轉作業時程,移入經營者得以電子遞送方式傳送前項第四款所需訊息。但移入經營者所採電子遞送方式應先經第七條所定委員會討論確認後方得實施。
  3. 前項採以電子遞送方式傳送第一項第四款所需訊息之移入經營者,應保證其傳送內容為真,及負內容不實時所衍生之一切責任;移入經營者與移出經營者就第一項第四款申請資料之送達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4. 第一項移轉作業遭遇困難時,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者解決問題,並通知攜碼用戶。移轉作業順利完成改接前,移出經營者應維持該用戶原有之電信服務至移轉作業完成。
  5. 第一項向集中式資料庫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之通報內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向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之通報: (一)移入經營者:攜碼用戶電話號碼、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名稱、預定及完成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 (二)移出經營者:攜碼用戶電話號碼、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名稱、及同意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 二、向通訊監察執行機關之通報: (一)移出經營者:攜碼用戶電話號碼、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名稱、及同意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 (二)移入經營者:攜碼用戶電話號碼、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名稱、及完成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
第 二 節 提供通信至受信用戶
  1. 發信經營者應採資料庫查詢方式取得路由資訊,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用戶。
  2. 前項資料庫查詢方式,包括: 一、發信經營者於建立通信鏈路前,自攜碼用戶資料庫取得路由資訊。 二、發信經營者經由其他電信事業轉接,並由該電信事業自攜碼用戶資料庫取得路由資訊。
  3. 依前二項規定查詢之資料庫,不得為集中式資料庫。但法規另有規定或發生緊急狀態經主管機關可者,不在此限。
  4. 第一項所稱發信經營者,指發信用戶所屬經營者。但經營者之用戶於下列通信時,第一項之義務依各款規定認定: 一、長途通信:提供長途通信服務之電信事業。 二、國際通信語音服務:提供國際通信服務之電信事業。
  5. 發信經營者得委託其他經營者執行第一項所定事項;受委託經營者得向發信經營者收取相關費用。
  6. 無法由提供國際通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取得國際語音通信服務之路由資訊時,第一項路由資訊之提供及費用,由移入經營者與其他經營者或第三方協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