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4

快速跳轉
  1. 1.經營者應以顯著之方式,與其用戶於約定之服務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戶得要求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二、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經營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供予其他電信事業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 三、得酌收號碼可攜移轉作業之費用。
  2. 2.使用行動通信號碼之經營者應採取適當方式,提供其用戶查詢受信之行動通信號碼是否屬於發信經營者之服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經營者應以顯著之方式,與其用戶於約定之服務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戶得要求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