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二節 攜碼用戶資料庫
§ 18–20共 3 條
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管理其攜碼用戶資料庫:
一、確保並定期檢視攜碼用戶資料庫之資料正確性、安全性及正常運作功能。
二、確保並定期檢視攜碼用戶資料交換所需設備與功能之正常運作。
三、建立完整之資料備份及備援措施。
四、建立並保留六個月以上之資料異動歷史紀錄檔案。
五、配合已建置攜碼用戶資料庫之其他電信事業進行攜碼用戶資料庫之資料交換測試。
除有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情形者外,經營者應建置雙重之攜碼用戶資料庫設備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所需相關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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