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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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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於委託管理契約中約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通報作業。 二、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維持攜碼用戶資料之正確性。 三、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介面規格、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格式與程序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測試方法,辦理集中式資料庫與經營者之攜碼用戶資料庫間之攜碼用戶資料交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第18條,經營者應於委託管理契約中約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1.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通報作業。 2.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維持攜碼用戶資料之正確性。 3.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介面規格、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格式與程序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測試方法,辦理集中式資料庫與經營者之攜碼用戶資料庫間之攜碼用戶資料交換。 參考資料: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第18條及相關法律解釋裁判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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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經營者應於委託管理契約中約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