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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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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集中式資料庫之服務品質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全年至少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之時間維持正常運轉,且正常狀況下,每個月停止服務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二、至少維持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以上資料之正確性。 三、具備備援系統,且切換時間不得超過十分鐘。 四、系統發生重大障礙時,部分功能回復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全部功能回復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2. 2.前項第四款所稱部分功能回復,係指集中式資料庫恢復號碼可攜要求訊息之接收、處理及通報功能;所稱全部功能回復,係指集中式資料庫恢復正常狀態下之所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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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集中式資料庫之服務品質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全年至少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之時間維持正常運轉,且正常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