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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營者應自開始使用用戶號碼營業之日起,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2. 號碼可攜服務以同一號碼類別間之可攜為限。
  3. 前項用戶可攜之號碼類別如下: 一、市話號碼。 二、行動通信號碼。 三、○八○受話方付費號碼。
  4. 前項第一款市話號碼之可攜服務,以同一裝機地點者為原則。但服務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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