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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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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營者應自開始使用用戶號碼營業之日起,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2. 2.號碼可攜服務以同一號碼類別間之可攜為限。
  3. 3.前項用戶可攜之號碼類別如下: 一、市話號碼。 二、行動通信號碼。 三、○八○受話方付費號碼。
  4. 4.前項第一款市話號碼之可攜服務,以同一裝機地點者為原則。但服務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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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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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經營者應自開始使用用戶號碼營業之日起,提供號碼可攜服務。號碼可攜服務以同一號碼類別間之可攜為限。…」(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