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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電視業者:指經主管機關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准籌設、許可經營廣播電視服務之業者。 二、微波電臺:指在地球上進行無線電信號發射、接收之中繼傳輸電信設備。 三、固定微波電臺:指設置於固定地點之微波電臺。 四、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微波電臺:指以一點對多點方式設置之微波電臺。 五、行動微波電臺:指設置於固定地點之微波電臺。 六、廣播電視節目中繼固定微波電臺:指傳送廣播電視節目之固定微波電臺。 七、廣播電視節目中繼行動微波電臺:指傳送廣播電視節目之行動微波電臺。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廣播電視業者(以下簡稱設置者),因備援電路需要或因地形、地物之阻隔或其他實務應用需要,得申請設置微波電臺。